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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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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受贿罪共犯

  受贿罪共犯是指的刑法受贿罪罪名所指的受贿犯罪共犯问题。

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解析[1]

  尽管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体现为“单一行为犯+复合行为犯”的混杂形态,但受贿罪单独犯与共犯的既遂标准是同一的,均为现实获取了他人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根据各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时间,可将共同犯罪区分为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根据先行者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者在认识前面事状的前提下加入,后行者对先行者的先行行为及其后果是否担责,又衍生出承继的共同犯罪样态。对受贿罪共犯的复杂态势,下文将一一剖析。

  (一)主动索贿型的受贿罪共犯

  鉴于主动索贿型的受贿罪属单一行为犯,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欲成立受贿罪共犯,最迟需在索贿行为完成之前(即现实收受财物之前)形成共同犯意,可细分为如下亚类型:(1)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实施索贿行为,谁现实收受了财物在所不论;(2)国家工作人员唆使特定关系人与自己一道或由后者单独向他人索贿;(3)特定关系人唆使国家工作人员并经其认可,由前者或后者或一道向他人索贿。根据前述模型梳理,我们得以对下文中常见的权钱交易形态作出判定:

  其一,国家工作人员独自完成索贿后(即索要并现实收受了财物)才告知特定关系人,由于索贿所对应的实行行为业已全部结束,即便特定关系人后来实际保管或享受了财物,亦不构成受贿罪共犯。其行为在性质上只是一种单纯的事后享受受贿所得,不以受贿罪论处,但可能构成掩饰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国家工作人员则单独成立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向他人做出索贿的意思表示后,让特定关系人与自己一道或由特定关系人单独收受财物,鉴于共同犯罪故意形成时索贿行为尚未全部完成,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属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和承继的共同犯罪。

  其二,实践中特定关系人狐假虎威,单独迳行向他人索贿的亦不鲜见,行贿人也乐见这一“曲线救国”方式。如果特定关系人向他人作出索贿的意思表示后便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得其认可后双方一道或由一方单独向他人收受财物,由于双方在索贿的实行行为完全结束之前即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因此特定关系人得以借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二者构成事中通谋的受贿罪共犯,亦属承继的共同犯罪。

(二)被动收贿型的受贿罪共犯

  1.事前通谋型

  鉴于被动收贿型的受贿罪属复合行为犯,客观方面要件涵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至少是承诺)”两个危害行为要素。在事前通谋的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需就前述两个要素达成共同犯罪故意,具体包括两种亚类型:其一,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事前谋划,先由特定关系人直接向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并接受请托事项,然后将请托事项代转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的财物由一方或双方享有;其二,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事前谋划,由特定关系人直接向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并由国家工作人员从他人处接受请托事项,非法收受的财物由一方或双方享有(非法收受财物与接受请托事项的时间先后不受影响)。

  2.事中通谋型

  在事中通谋的情形下,被动收贿型的受贿罪亦可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具体包括如下类型:

  其一,先由特定关系人直接向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并接受请托事项,然后将收受财物的事实与请托事项一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予以认可,非法收受的财物由一方或双方享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该情形亦作了明确规定。从共犯原理看,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接受请托事项时,因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接受请托事项仅表明其同意代转,而不应视为承诺,故复合危害行为仅完成一部,国家工作人员仍有介入的时空条件。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认可特定关系人所实施的在先事状时,才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复合危害行为得以全部完成。由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

  其二,国家工作人员先接受他人请托(承诺),然后告知特定关系人相关情况并让特定关系人从行贿人处非法收受财物,收受的财物由一方或双方享有。从共犯原理看,国家工作人员先有承诺行为,此为实施了复合危害行为之一部。其后,国家工作人员唆使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教唆犯身份又实施了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由此,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单独成立了受贿罪。再转往特定关系人一面,在国家工作人员已接受他人请托(承诺)的情况下,复合危害行为尚未全部完成,此时特定关系人在了解先前事态的前提下,仍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唆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此,特定关系人以承继共犯的形式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

参考文献

  1. 蒋继彦,杨毅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A).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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