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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犯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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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犯罪原則(principle of double criminality),雙重犯罪、相同原則

目錄

什麼是雙重犯罪原則

  “雙重犯罪”原則是引渡的一項重要原則,指引渡請求所指向的行為依照請求國和被請求國法律均構成犯罪,是罪刑法定原則在國際刑事司法合作中的體現。[1]簡單來說,即成為引渡理由的行為必須是請求引渡國和被請求引渡國雙方法律都認為是犯罪的行為。

  雙重犯罪原則是國際刑事司法協助中廣泛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國際間引渡犯罪人時,作為引渡理由的犯罪必須是雙重犯罪。

雙重犯罪原則的基本內涵[2]

  廣義角度

  從廣義角度來說,雙重犯罪原則就是兩個國家之間在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進行引渡時,對於被請求引渡的犯罪人,其所施行的犯罪行為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根據被請求國的國內法構成了犯罪行為,以此類推,根據請求國的法律亦是如此,二是在兩方所同時加入的國際刑法公約中,符合公約規定的內容,也都構成了犯罪。

  狹義角度

  狹義的雙重犯罪原則,也可以被稱之為雙重可罰性原則,也就是說,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行為,必須是符合請求國和被請求國的法律所規定的能夠受到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

雙重犯罪原則的發展[2]

  現代意義上的雙重犯罪原則同其他引渡原則一樣,是隨著國家主權理論和人權理論,以及引渡立法而逐步形成發展的,因此,雙重犯罪原則產生的時代距今並不遙遠。

  1794年英美《傑伊條約》被認為是第一個涉及引渡的現代性條約,其中第27條規定:“雙方進一步達成協議,應各自的大臣或被專門授權的官員提出的請求,陛下和合眾國將遣返一切被指控在各自管轄範圍內犯有殺人或偽造罪並向另一國尋求庇護的人。這種遣返只能根據下列犯罪證據進行,即依照逃犯或上述被指控者被髮現地的法律,如果犯罪實施於當地,該證據足以使對他的逮捕和交付審判合法化。”此項法律條款明確規定,對於殺人罪或者偽造罪的犯罪行為人可以將其引渡,從而開創了以“列舉式”的手段來限制可引渡罪行範圍的發展方向。以此規定為界線,雙重犯罪原則在之後的引渡條約中不斷的發展完善,並因此成為了引渡的一項重要的原則。

  犯罪行為在現實生活中的表現是紛繁複雜的,尤其特大毒品案件和複雜的跨國有組織犯罪,在這些犯罪中,行為人的犯罪不是單一的而是複雜的,中間糅合了多種犯罪行為,這些犯罪行為雖然都是違法的,但就引渡而言,卻要區分對待,有的可以通過引渡使得犯罪人受到懲罰,有的犯罪行為卻不能進行引渡。對這種罪行能否引渡,國際上一直存在著爭議。

  對於此種情形,《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第2條第4款規定:“如引渡請求涉及若幹項犯罪行為,且每一項罪行按照締約國雙方的法律均應予以懲處,但其中某些犯罪行為並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條件,被請求國仍可針對後一類罪行准予引渡,只要需予引渡者犯有至少一項可予引渡罪行”。可見,在複雜的犯罪中,如何堅持雙重犯罪原則,既尊重國家主權,又保護基本人權,還能有效地製裁犯罪,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

各國的雙重犯罪原則

  中國的雙重犯罪原則

  我國刑法的保護管轄原則的具體適用條件中,雙重犯罪原則應當同時遵循三個條件:

  • 1、侵犯的是我國國家或公民的版利益,在犯罪人,犯罪地與中國無關時適用。
  • 2、行為人的行為是重罪,即我國刑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權罪。  
  • 3、同時觸犯我國和犯罪地的刑法,符合雙重犯罪原則。
  加拿大的雙重犯罪原則[1]

  加拿大《引渡法》第3條對雙重犯罪原則做了規定,依據請求國的請求從加拿大引渡某人,需要滿足:該人的行為在請求國構成犯罪,且該行為如果發生在加拿大也構成犯罪,同時還需滿足刑期的標準,即引渡請求所針對的行為依照請求國和加拿大的法律均可判處兩年監禁刑或更重的刑罰;如果依據“特別協定”進行引渡,則是依照請求國和加拿大的法律均可判處五年監禁刑或者更重的刑罰的犯罪。請求國是否與加拿大對該行為認定的罪名、界定或定性相同不影響引渡。

  美國與加拿大的雙重犯罪原則[1]

  在《加拿大與美國引渡條約》中,也明確規定了雙重犯罪原則。1976年生效的引渡條約採用“列舉式”標準對雙重犯罪原則作出規定,在附表中列出了可引渡的罪名,且這些罪行均是可由締約國的法律判處一年以上監禁刑的犯罪。根據條約第2條規定,依照條約的規定交付人員,被請求引渡人的行為應是附表中所列的罪行。對於企圖實施、共謀實施附表所列任何罪行的,也應准予引渡。

  後美加對引渡條約進行了修訂,刪除了條約中的附表,並修改了第2條關於雙重犯罪原則的規定。根據修改後的規定,對於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判處一年以上監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禁的,或可判處更重的刑罰的犯罪行為,應准予引渡。該修訂於1991年生效。這一規定表明瞭兩點:

  • 一是被請求引渡的行為根據美、加兩國的法律都構成犯罪。
  • 二是該犯罪行為應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且這一刑期的標準要低於加拿大《引渡法》的一般規定。

雙重犯罪原則的意義[3]

  引渡須遵守雙重犯罪原則是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也是尊重他國主權的需要,同時也是保護基本人權的需要。引渡請求一旦接受,意味著被請求國將對被請求人採取強制措施,將以強制手段把該人移交給對其進行刑事追訴或執行刑罰的國家。這就像訴訟國的檢控機關同意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交法庭審判一樣,是對刑事追訴活動的一種肯定和支持,具有鮮明的追訴傾向性。

  從某種意義上講,在被請求國進行的引渡訴訟,可以理解為是請求國刑事訴訟活動的延伸或者境外組成部分,它必須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另一方面,如果無視被請求國的法律規定,一味強調被請求引渡人的行為按請求國的法律己經構成犯罪而要求被請求國引渡犯罪人,就可能構成對被請求國法律的踐踏。

  再者,一個國家如果把按、照本國法律並不認為是犯罪的人引渡給他國追究刑事責任,在道義上將被認為是無視被請求引渡人的基本人權的做法。因此,引渡犯罪人必須遵守雙重犯罪原則,有關引渡的一系列雙邊、多邊條約或國際公約都體現了這一原則。在引渡問題上,雙重犯罪原則是一條不可動搖的剛性原則。

雙重犯罪原則的局限性[2]

  • 不同國家對基本人權主張的不同

  雙重犯罪原則是引渡的一個重要原則,引渡屬於國際司法協助的一種形式。各國對死刑的態度等都涉及到人權問題,這些正是引渡制度難以實施的困難所在。

  例如,美國是崇尚人權的國家,在美國只有少數州還在實施死刑,某些州已經廢除了死刑制度,而中國由於種種原因,仍然在實行死刑,如果中國是請求國,美國某個州是被請求國,那麼這時美國就會以中國不註重人權為由來拒絕中國的引渡請求。另外,各國對司法公正性的評估也直接影響到引渡制度的執行。

  • 程式法規定的不同規則對該原則實施的阻礙

  在一些註重程式的國家,法律程式的每一個階段都有可能是當時人翻盤的機會,因此,程式的啟動就會相當的嚴格和繁瑣。如果兩個主權國家在程式方面的認知不同,那麼在啟動時就會有分歧,各主權國家都希望按照自己的程式進行;再者,各國的訴訟制度也有差異,期限的不同,過了相應的訴訟時效該罪就不存在了,這也是阻礙雙重犯罪原則實施的一大障礙。

  • 不同國家對雙重犯罪原則認定方面存在的差異
    • 對犯罪行為的確認方面會因為各國的不同國情而出現不同的認定標準
    • 國家主權的特殊屬性引發的結果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陶琳琳.孟晚舟案中的雙重犯罪原則.法學探索,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2019-06-25
  2. 2.0 2.1 2.2 尹雪.國際刑法中的雙重犯罪原則問題研究[D].中南民族大學,2012.
  3. 王澤君.《引渡特征與基本原則探究》,四川大學法學院,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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