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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矯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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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矯正制度(Prompt Corrective Action Regime)

目錄

什麼是即時矯正制度

  即時矯正制度是一項以銀行資本充足性管理為基礎的對問題金融機構實施早期干預和關閉的監管制度。

即時矯正制度的源起與現況[1]

  即時矯正制度(Prompt Corrective Action Regime),由美國1991年的《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進法》(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Im—provement Act,FDIC)所首創。根據該法,美國金融機構即時矯正制度的要點可概括如下:

  第一,適用對象為受保接受存款機構,目的是透過受保接受存款機構問題的早期解決,控制和降低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的危機處理成本。

  第二,即時矯正措施與受保接受存款機構的資本水平掛鉤。根據資本充足率(資本總額與加權風險資產之比)、核心資本充足率(核心資本與加權風險資產之比)和杠桿率(核心資本與資產總額之比),受保接受存款機構被劃分為五檔,即資本狀況良好(Well Capitalised)、資本充足(Adequately Capitalised)、資本不足(Undercapitalised)、資本嚴重不足(Significandy Undercapitalised)和資本極端不足(Critically Undercapitaised)。其中除資本狀況良好者外,都將面臨即時矯正措施。

  第三,即時矯正措施的嚴厲程度,隨受保接受存款機構資本狀況惡化的程度而遞增。

  第四,即時矯正措施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為監管當局必須採取的矯正措施,另一部分是監管當局可以選擇採取的矯正措施。

  由於是美國首開了即時矯正制度之先河,即時矯正制度在美國的實施效果便備受關註。資料顯示,從1991年底到1993年底短短兩年之內,美國商業銀行的股份資本總額增加了650多億美元,增幅達28%,股份資本與資產的比率相應地從6.75%增加到了8.O1%oNJ這表明即時矯正制度對銀行提高資本比率發揮了積極的促進作用。而銀行資本水平的普遍提高,對於單個銀行乃至整個銀行體系的穩健都有著非常深遠的意義。有證據表明,在《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進法》推出即時矯正制度之後的若幹年間,美國銀行的經營失敗率出現了明顯下降。特別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底以後的一段時期內,美國先後爆出一系列的公司醜聞和危機,美國最大的三家銀行(花旗、摩根大通和美洲)以及一系列地區大銀行(梅隆、美一、富利波士頓、威爾士·法戈等)雖都對相關公司持有很大的信用風險敞口,但只受到了較市場預期小得多的實際損失和負面影響。J在某種意義上講,這得益於美國銀行資本充足率的提高和抗風險能力的增強;進而言之,則得益於即時矯正制度的採用和有效實施。

  繼美國之後,一些國家或地區以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進法》為藍本,建立了自己的即時矯正制度,如南韓、阿根廷、智利、哥倫比亞、捷克和我國的香港。另有一些國家建立本國的即時矯正制度時對美國的做法進行了改進,不再單純以資本水平作為啟動即時矯正措施的標準,而是增加了諸如資產流動性比率、嚴重違法違規、經營方式有害存款人利益等內容。新加坡、巴西、墨西哥、秘魯、匈牙利、波蘭、沙烏地阿拉伯等屬於這種情況。

即時矯正制度的要件[1]

  即時矯正制度由觸發點、矯正措施以及二者之間的特殊關聯構成。觸發點通常採用最能反映金融機構質素的一組或幾組量化指標,當它們降至規定標準以下時,相應的矯正措施即被啟動。矯正措施旨在對金融機構已經出現的問題進行補救,防止問題的惡化,控制不良影響的外部擴散,糾正金融機構及其高管人員的不當動機。它通常表現為對問題金融機構提出某些積極作為的要求,對某些作為予以限制或禁止。常見的矯正措施包括:限期擬訂和實施資本恢復計劃;限制或禁止辦理特定業務;暫停向股東派發股息和向高管人員支付薪酬;限制或禁止資產擴張和機構擴張;暫停次級債務的償付;監管當局接管。在即時矯正框架下,觸發點與矯正措施之間的關聯具有嚴格的對應性、明確的時限性和一定的強制性:金融機構的一定狀況與一定組別的矯正措施直接對應;監管當局和問題金融機構均須在規定時間內依法行事;對於法定的強制性矯正措施,監管當局只能照章辦理,無權作出取捨。

  只有科學設計的即時矯正制度才能在實踐中充分發揮功效。其中有三個問題特別重要

  第一,觸發點。即時矯正制度必須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觸發點原則上只能是可量化指標,而不能是描述性的、模糊的事實狀態。國際上,觸發點量化指標體系的構建,大體上有兩種做法。一種以美國為代表,專註於金融機構的資本水平;另一種做法,則同時納人了對金融機構健全性有關鍵意義的其他因素,如印度就採用了資本充足率、不良資產比率資產回報率三組量化參數,分別用以衡量銀行的資本基礎、資產質量盈利水平。資本狀況固然最能反映金融機構消化風險損失的能力,但它並非金融機構穩健經營的充分條件,也不應當作為衡量金融機構質素的唯一標準。

  第二,靈活性。即時矯正制度的最顯著特征和存在價值,是以規則部分地取代監管當局的自由裁量。不過,即時矯正制度不應當是絕對剛性的,仍應有適度的靈活性。事實上,現有的各國即時矯正制度無一不是規則性與彈性的有機結合,只不過國家之間二者的配比有所不同而已。實現這種靈活性可通過兩個途徑:一是在強制性矯正措施之外,規定可由監管當局選擇適用的矯正措施;二是允許強制性矯正措施有條件地適用除外。當然,靈活性只能是有規則的例外,當它被濫用或者成為常規的時候,即時矯正制度也就淪為了一紙空文。

  第三,作用點。股東和高管人員是保證金融機構審慎經營的關鍵因素,正是他們應當對本機構的問題承擔主要責任。如果即時矯正措施只針對問題金融機構,而不直接觸及股東和高管人員的利益,勢必難以激發其有益動機,難以有效提高金融機構的法人治理水平。所有已實施即時矯正制度的國家,無一例外地將問題金融機構的股東和高管人員列為了即時矯正措施的對象,顯然是科學合理的。

參考文獻

  1. 1.0 1.1 汪鑫.金融機構 即時矯正制度初論[J].暨南學報 (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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