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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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定、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由此可見,合同本質上是一種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著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1]
勞動合同成立的意義[2]
勞動合同成立在《勞動合同法》中是十分重要的,其意義表現在:第一,勞動合同的成立旨在解決勞動合同是否存在的問題。如果勞動合同關係不存在,也就談不上勞動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終止的問題。同時,勞動合同的成立也是認定勞動合同效力的前提條件,如果勞動合同根本沒有成立,那麼確認勞動合同的有效和無效問題也就無從談起。第二,勞動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區分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根本標誌。勞動合同的成立意味著勞動關係的存在。在勞動合同成立以前,因勞動關係不存在,則因一方的過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屬於締約過失責任而不屬於違約責任範疇。只有在勞動合同成立以後,一方違反義務才構成對合同義務的違反並應負違約責任。第三,儘管勞動合同的成立與勞動合同的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它們密切聯繫在一起。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合法的勞動合同一經成立便生效,勞動合同成立的時間也就是勞動合同生效的時間,因此勞動合同成立的時間可以成為判斷勞動合同生效時間的標準。但也有一些勞動合同的成立時間和生效時間是不同的。如效力待定的勞動合同雖已成立,但效力處於待定狀態。當然,此類情況畢竟是例外現象。
勞動合同成立的要件[2]
勞動合同成立的要件,也稱勞動合同的構成要素或構成要件,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勞動合同所必不可少的事實因素。合同只有具備成立要件時,才能在法律上被視為一種客觀存在,否則,勞動合同不能成立。勞動合同成立的要件可分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
勞動合同成立一般應當具備以下要件:
1.締約人
締約人是實際訂立勞動合同的人,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可以是未來合同關係的當事人,也可以是合同當事人的代理人。勞動合同締約人應為雙方或多方,且都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成為合同當事人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則是締結合約的能力,是影響合同法律效力的因素。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其中,年滿18周歲且具有判斷能力的自然人和年滿16周歲且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自然人可以獨立締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可獨立訂立純獲利益的合同,在其他情況下則需要法定代理人代訂合同。法人只要不違反強行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不再受在其營業執照規定的業務範圍內訂立合同的限制。但專為特定目的設定的法人,還應在經營範圍及其輻射範圍內締約。其他組織包括合伙企業、設立法人的籌備組織等,可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合同。
2.締約人
各方意思表示一致訂立勞動合同是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成立,必須經過締約人各方就合同內容充分協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至少應當就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這是勞動合同成立的關鍵要件,否則勞動合同就不能成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就合同達成一致意見一般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
勞動合同成立和生效[2]
勞動合同的成立和勞動合同的生效,既有聯繫又有區別。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合同內容協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並不意味著合同一定生效。
勞動合同生效,是指勞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起始時間。在我國,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凡屬不需鑒證或公證的,自合同簽訂之日即雙方簽名蓋章之日起生效,這時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同一時間。另一種是勞動合同訂立後,按照國家規定需鑒證或當事人約定需公證的,當事人應將合同文本送交法定勞動合同鑒證機構或公證機構進行鑒證或公證,合同自鑒證或公證之日起生效,這時合同的生效時問顯然晚於其成立時間。
- ↑ 曹可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務100講.京華出版社,2007.7
- ↑ 2.0 2.1 2.2 劉璐.勞動合同法解讀與適用.中國工商出版社,20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