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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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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制定法)

目錄

什麼是成文法

  成文法又稱為制定法,主要是指國家機關根據法定程式制定發佈的具體系統的法律文件。成文法是“不成文法”的對稱。國家機關依立法程式制定的、以規範性文件的形式表現出來的法。我國的憲法、普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都是成文法。成文法最高的以及最完善的形態是法典。

成文法的局限性

  1、不合目的性。法律是一種普遍適用的行為規則,要求具備一般性和普遍性。但是,一般性和普遍性只是概括了同類個別事物的共同本質,並沒有包括個別的全部內容和特點,共性不能完全包括個性,事物的具體特性比共性更豐富。正是由於法律這種一般性和普遍性的要求,使得其不可避免地與部分適用對象的個別、特殊性對立起來,從而使法律常常在獲得一般正義的同時喪失了個別正義,也就是形成了我們通常所說的“合法不合理”情形。普遍適用的法律適用於個別、特殊的個體時導致非正義而違背了法律自身要追求的公平和正義的目的。

  2、不周延性。法律要求具備確定性,它應該對其調整的社會關係具有最大限度的涵蓋性,應該提供儘可能多且詳盡的規則去規範和指引人們的行為。但是,法律畢竟是人類認識客觀世界的產物,人們對事物的認識總要受到主客觀條件的種種限制,有一個不斷反覆和無限發展的過程。從客觀方面看,首先,客觀事物有一個產生、變化和發展的過程,其本質也有一個逐步暴露的過程,因此,人的認識要達到與客觀事物及其發展規律相符合,必然有一個反覆認識的過程,其次,人的認識總要受到一定歷史條件和科技發展水平的限制,受到當時生產力和科技發展狀況以及由此決定的認識手段,如工具、設備等條件的制約,從主觀方面看,人的認識要受到人們的實踐範圍、立場、觀點、方法和知識水平等條件的限制,受到以上諸多主客觀因素的制約和限制,立法者無法全面地認知現有條件下各種錯綜複雜的情形,更不能對未來一段時期可能出現的新情況作出準確和完整地預測,所以其制定出來的法律也就不能包羅萬象地涵蓋所有社會關係,總會或多或少地留下一些空白和漏洞,出現了我們平常所說的“灰色地帶”。

  3、模糊性。法律的確定性還要求法律要儘量明確,立法用語要準確,以便於民眾準確地認知和把握法律規定,從而恰當地支配自身行為。然而,首先,客觀世界是無限多樣的,記載法律的語言卻是有限的,以有限的語言去表述無限的客觀世界,必然會出現一個語詞表徵多個對象的情形,由於人們的認知水平、經驗和認識動機有所不同,立法用語的歧義性就被放大了。語言難以精確地表述出許多微妙的事物運動過程和事物間細密的差別。其次,立法者難以運用精確的詞語來界定事物間截然不同的發展狀態和類屬邊界,不得已用模糊語言以模糊形式來進行描述,從而違背了法律對明確性的要求。最後,由於在立法技術上的欠缺或失誤,使得法律用語與立法者的表達本意錯位,進而造成法律文字與立法意圖背離。以上諸多因素,導致成文法律擁有了模糊性。

  4、滯後性。法律不得朝令夕改,其必須具備穩定性,但是法律的穩定性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因為其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不是一成不變的。當社會從一個階段發展到另一個階段時,社會生活條件變化了,法律也必須隨之變化,此時,法律原有的穩定性就會被衝破,需要加以修改以獲得新的適應性和穩定性。此外,即使是在社會的同一發展階段上,社會生活條件也會發生變化,有時甚至發生較大的變化,當這種變化超出了法律所界定的限度時,會使得法律與社會現實產生越來越多的衝突和矛盾,新的社會生活條件必然也會對法律提出修改的要求。但是,法律的修改過程卻是漫長且複雜的,並且,它的修改還會受到既成社會關係中受益者們的制掣甚至反對。於是,法律在獲得穩定性的同時就埋下了滯後性的伏筆。

  這些局限性,是來自成文法律自身內部妨礙其效用正常發揮的因素所造成的。它可以被認識和預見,卻無法避免和剋服。意欲通過立法,使所制定出來的成文法律成為具體、明確、涵蓋性極強的,能運用於社會生活的各個角落、經受住時空考驗的“萬能鑰匙”,只不過是一個美好卻無法實現的夢想。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的區別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是法的兩種主要形式,其劃分標準為法律是否以“規範化的條文形式”作為其存在狀態。

  成文法又稱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權或立法性職權的國家機關以國家的名義,依照特定程式創製的,以規範化的條文形式出現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總稱。在現代民法法系國家,成文法的法律文本通常採取法典形式。

  不成文法,有學者稱之為非制定法,是指由國家有權機關認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雖有文字形式但卻不具有“規範化條文形式”的法的總稱。

  不成文法包括習慣法判例法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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