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訴訟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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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訴訟信托是指“公益團體或者帶有公益性質的社會團體根據法律的專門授權,在特定的公共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或者可能遭受這種侵害時,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提起訴訟的當事人制度。這裡所指“公益團體”一般由法律直接規定,範圍較特定,主要是工商行業協會、環境保護組織、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等。公益團體經訴訟信托而獲得的法院判決的效力可擴張至該特定團體的成員。[1]
公益訴訟信托的起源[1]
早期公益訴訟主要表現以私人的訴訟形式,並且主要集中在身份法領域。但是儘管是私益問題,因其涉及整個社會認定的同一性而成為具有公益色彩的訴爭,如婚姻案件、禁治產案件、違反公序良俗案件等,民事訴訟法往往規定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起訴或被訴,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
公益訴訟信托的發展[1]
公益訴訟信托的“受托人”經歷了從“檢察機關”到“檢察機關和公益團體”的發展過程。
在現代公益訴訟信托中,公益團體在消費者保護、環境與資源保護等領域發揮著重要作用。公益團體通過訴訟信托的形式獲得訴訟實施權並依此為基礎進行公益訴訟,以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和維護公共利益。由此發展而來的團體訴訟制度是訴訟信托的的典型形式:
所謂團體訴訟制度是指“為了使某團體組織成員的利益能夠得到司法保護,法律賦予該團體組織代表其成員起訴或應訴的權利,且其判決對該團體組織有拘束力的一種訴訟制度”。。團體訴訟制度是群體性糾紛的一種有效的解決方式,其發源於德國並未歐洲大陸其他國家如法國、希臘、西班牙等仿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