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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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Agreement for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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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是歐洲一些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簽訂的雙邊投資條約,其中以前聯邦德國最為典型,故稱為德國式的雙邊投資協定。從20世紀50年代末開始,前聯邦德國、瑞士等歐洲國家認識到單純依靠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難以有效地保護其海外投資,就創立了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這一新的雙邊投資條約模式。這種協定提取了傳統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中有關外國投資的內容,加以具體化,並融合以美國式投資保證協定中有關投資保險、代位求償及爭端解決的規定,兼採兩者之長,能為資本輸出國的海外投資提供切實有效的保護,因而一問世便得到個發達國家的競相仿效和大力推行。除了歐洲國家大量簽訂此類協定之外,發展中國家之間也簽訂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我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投資條約也是以這種協定為主。值得註意的是,美國自1977年以後也開始採用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保護國際投資,並於1982年制訂了第一份用於談判的樣板條約,此後不斷進行修訂。迄今為止,這類協定已經得到各國的廣泛採用。
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具有以下特點:
(1)簽約程式正式。這類協定的結構較為嚴謹,通常由序言、正文和結尾三部分構成,其簽訂一般需要通過正式立法程式,以政府的名義簽訂,由最高權力機關批准。
(2)內容具體全面。這類協定既含有促進與保護投資的實體性規定,如關於外資待遇的標準、政治風險的保證等等,又包含有關於代位求償、解決投資爭議的程式性規定。內容具體詳盡,實體性規定與程式性規定融為一體、相輔相成。
(3)適用範圍廣泛。這類協定保護的是締約雙方相互的投資,是雙向的保護。它屬於專門性投資協定,同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相比,技術性較強,政治性較弱,不致因國家之間的不“友好”而影響經濟上的互相合作。
(1)外國投資者的待遇;
(2)受保護的投資和投資者;
(3)國有化與征收;
(5)代位求償權;
(6)爭議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