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償取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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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償取回權是指當取回權的標的財產被非法轉讓時,該財產的權利人有權取回轉讓所得的對待給付財產。
一般取回權,是以取回物仍然存在於破產人處為基礎而成立、行使的。如取回物因破產人或破產管理人的處分行為已不復存在,一般取回權則隨之消滅。取回權人只能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破產債權要求清償,從而受到損失。一些國家如德國、日本的破產法,為維持公平起見,便設置了代償取回權。
根據破產法有關代償取回權的規定,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將取回權的標的財產非法轉讓,但尚未接受對待給付財產的,取回權人可以請求將對待給付財產的請求權移轉給自己。但如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已經接受對待給付財產,則取回權人只能將對破產人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作為破產債權要求清償。破產管理人在破產宣告後,將取回權的標的財產非法轉讓,破產管理人尚未接受對待給付財產的,取回權人可以請求將對待給付財產的請求權移轉給自己,破產管理人已經接受對待給付財產的,取回權人可以請求取回該對待給付財產。日本破產法規定,破產管理人在破產宣告後,將取回權的標的財產轉讓,已經接受對待給付財產時,如對待給付的特定屬性尚未失去,並存在於破產財團中,取回權人可以對其行使取回權。如接受的對待給付財產是沒有特定屬性的貨幣時,取回權人可以將該貨幣數額作為財團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