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回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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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回買賣(Repurchase Transac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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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回買賣是一種再買賣關係,屬於一種特殊的買賣,是指當事人在買賣合同成立時達成協議,由出賣人將來買回標的物的買賣合同。
1998年9月4日的(合同法草案)在第169條和第170條曾經規定了買回買賣:“買回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買回標的物的價款。對買回標的物的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回標的物的價款等同於出賣該標的物時的價款。出賣人在買回標的物時,買受人因對該標的物進行改善而提高價值的,買受人可以向出賣人請求增加相應的價款。買回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買回的期限,但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但是,由於買回買賣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尚處於新生事物,這方面的立法經驗和審判實踐尚不夠充分,因此(合同法)在通過時就刪去了該條款。但是,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出賣人與買受人完全可以締結買賣合同。
買回買賣雖然能夠解決出賣人的資金周轉問題,但由於出賣人可能日後還會買回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買回買賣限制了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處分權,不利於物的流通。買回買賣一般都設有限制,具體情況如下:
(l)買回必須有期間限制。
買回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買回的期限,但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因此,出賣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行使買回權的,買回權消失。
(2)出賣人在買回時,不僅要支付原價金,而且若買受人因改善標的物而請求增加相應價款的,出賣人還要支付買回增加的費用。 買回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買回標的物的價款。對買回標的物的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雙方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買回標的物的價款等同於出賣該標的物時的價款。出賣人在買回標的物時,買受人因對該標的物進行改善而提高價值的,買受人可以向出賣人請求增加相應的價款。
(3)買受人在規定的買回期限內,不得自由處分標的物。
由於出賣人約定日後將再買回標的物,因此,買受人的主要義務是交回標的物的所有權與出賣人,他不得自由處分標的物。但是,買受人可以依善良意願使用標的物。如果買受人因過錯致標的物滅失,不能返還標的物,則其必須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如果標的物非因買受人的過錯而意外毀損、滅失的,則買受人不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