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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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中文名 | 《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 |
中文簡稱 | |
英文名 |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Safe Container |
英文簡稱 | CSC |
原文 | |
生效時間 | 1977年9月6日 |
中國簽署時間 | 1980年9月23日向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交存加入書,1981年9月23日對我國生效 |
修改歷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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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議當前有效 |
締約各國,
認識到在集裝箱的裝卸、堆放和運輸過程中,高度保障人身安全的需要。
註意到便利集裝箱國際運輸的必要性。
承認,在這一方面,制定國際共同的安全要求是有益的。
認為,為達到以上目的最好是締結一個公約。
決定正式提出有關集裝箱結構上的要求,以保證在正常營運中集裝箱的裝卸、堆碼和運輸的安全。為此目的,達成如下協議:
各締約國保證實施本公約及其附件的規定,該附件應為本公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本公約內,除另有明確規定者外:
1.“集裝箱”是指一種運輸設備:
(1)具有耐久性,因而其相應的強度足能適合於重覆使用;
(2)經專門設計,便於以一種或多種運輸方式運輸貨物,而無需中途重裝;
(3)為了系固和(或)便於裝卸,設有角配件;
(4)四個外底角所圍閉的面積應為下列二者之一;
①至少為14平方米(150平方英尺),或
②如裝有頂角配件,則至少為7平方米(75平方英尺);
“集裝箱”一詞既不包括車輛,也不包括包裝;但是,集裝箱在底盤車上運輸時,則連同底盤車包括在內。
2.“角配件”是指為了裝卸,堆碼和(或)系固目的而在集裝箱頂部和(或)底部上安裝的一種錶面有孔的支撐配件。
3.“主管機關”是指有權批准集裝箱的締約國政府。
4.“獲得批准”是指被主管機關批准。
5.“批准”是指主管機關作出的決定,即某種定型設計或某個集裝箱在本公約條款範圍內是安全的。
6.“國際運輸”是指位於兩個國家領土上的起運地和目的地之間的運輸,而本公約至少適用其中一國。兩國間運輸業務的一部分在一個適用本公約的國家領土內進行時,本公約也應適用。
7.“貨物”是指物品、器皿、商品和用集裝箱裝運的各種物件。
8.“新集裝箱”是指在本公約生效時或生效後開始製造的集裝箱。
9.“現有集裝箱”是指不屬於新集裝箱的集裝箱。
10.“箱主”是指各締約國國家法律規定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受托人,如雙方有協議,該承租人或受托人將承擔對集裝箱的維修和檢驗的責任。
11.“集裝箱的定型設計”是指經主管機關批准的定型設計。
12.“定型系列集裝箱”是指按照批准的定型設計製造的任何集裝箱。
13.“樣箱”是指按定型設計系列製成或準備製造的具有代表性的集裝箱。
14.“最大營運總重量或額定重量“或R”是指集裝箱和所裝貨物最大的允許總重量。
15.“皮重”是指集裝箱空載的重量,包括裝置的永久性設備。
16.“最大允許載貨重量”或“P”是指最大營運總重量或額定重量與皮重之間的差數。
1.本公約適用於國際運輸中所使用的現有或新集裝箱,但不包括為空運專門設計的集裝箱。
2.應根據附件一所要求的或是做定型試驗或是做單個試驗的規定來認可每一個新集裝箱。
3.每一現有集裝箱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5年內,按附件一所做出的有關現有集裝箱批准的規定獲得批准。
1.為了使附件一中各項規定付諸實施,各主管機關應按本公約規定的標準,建立有效的集裝箱試驗、檢查和批准程式。但主管機關可委托給它正式授權的機構來進行這些試驗,檢查和批准工作。
2.在主管機關將試驗、檢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給一個機構時應通知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海協”)以便轉知各締約國。
3.可向任何締約國的主管機關申請批准。
4.集裝箱均應按照附件一中的各項規定,保持在安全狀態。
5.如獲得批准的集裝箱實際上達不到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要求,有關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使之達到上述要求,或撤銷批准。
1.根據本公約的條款,在某一締約國授權下的批准,均應被其他締約國在本公約所包括的範圍內接受。同時也應被認為與他們自己作出的批准同樣有效。
2.對本公約中規定的集裝箱,締約國不得擅自對此提出任何其他安全結構和試驗的要求。但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應用國家規章或法律或國際協定中的條款,對專門設計運輸危險品或具有獨特裝置的運輸散裝液體貨物的集裝箱或空運的集裝箱,在安全結構或試驗方面提出補充要求。“危險品”一詞應含有國際協定中賦予它的意義。
1.根據第三條獲得批准的每個集裝箱,應在締約國領土內受該締約國正式授權的官員的管理。這種管理僅限於證實集裝箱上裝有按本公約要求的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除非有重要證明該集裝箱的現狀對安全有明顯的危險,在這種情況下,執行管理工作的官員所採取的必要行動,也僅限於保證集裝箱在繼續投入營運之前恢復到安全狀態。
2.當集裝箱由於某種缺陷似乎危及安全,而這項缺陷在該集裝箱獲得批准時可能業已存在,應由發現這種缺陷的締約國通知負責批准該集裝箱的主管機關。
1.本公約於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開放,以供簽字。自此以後自1973年2月1日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倫敦“海協”總部,對聯合國所有會員國、任一專門機構的成員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以及聯合國大會邀請其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開放,以供簽字。
2.本公約需經其簽字國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約應對本條第一款中規定的國家繼續開放,以便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應交存於“海協”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長”)
1.本公約應自第1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2.凡在第1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在一修正案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如未提出異議,應當:
(1)被視為是修改後的本公約的締約國。
(2)被視為是未經修改的本公約的締約國,相當於不受修正案約束的公約締約國。
1.可根據締約國的建議,按本條中規定的任一程式對本公約進行修改。
2.經“海協”審議後進行修改:
(1)根據締約國的要求,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都應在海協內予以審議。所有締約國均應應邀參加“海約”海上安全委員會會議並投票,如果在“海協”海上安全委員會上經出席並投票的2/3多數通過,該修正案至遲應在提交“海協”大會審議前6個月通知所有“海協”成員國和締約國。在大會審議修正案時,任何非 “海協”成員的締約國均有權參加和投票。
(2)如經出席大會並投票的2/3多數通過,且該多數又包括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的2/3多數,秘書長便應將該修正案通知所有締約國,供他們接受。
(3)該修正案應在2/3締約國接受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除在生效前發表聲明不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外,該修正案對所有締約國均生效。
3.會議修改:
根據一個締約國的要求,並經至少1/3締約國的同意,秘書長將召開會議並且應邀請第七條所列的國家出席。
1.由一個締約國提出對附件的任何修改,都應根據該締約國的要求在“海協”進行審議。
2.所有締約國均應被邀請出席“海協”海上安全委員會並參加投票,如經所有出席和投票的2/3多數通過,且該多數又包括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的2/3多數,秘書長便應將該修正案通知所有的締約國,供他們接受。
3.該修正案應在海上安全委員會通過時確定其生效日期,除非在海上安全委員會確定的某一先期日期之前有1/5或5個締約國(取其二者中較小者)通知秘書長他們反對該修正案。本款中關於由海上安全委員會決定的上述這些日期,都應經出席並投票的2/3多數通過,且該多數又應包括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的2/3。
4.對所有未對修正案提出反對意見的締約國,修正案一旦生效,它將取代和廢除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先前規定:一個締約國的反對不得約束其他締約國對適用本公約的集裝箱的接受。
5.秘書長應將按本公約提出的任何要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和“海協”成員。
6.如附件的修正案業經海上安全委員會審議,但未獲通過,任何締約國均可要求召開會議,第七條中所列的國家應被邀請出席,秘書長在接到至少有1/3的其他締約國同意上述要求的通知後應召開會議,審議該附件的修正案。
1.任一締約國經向秘書長交存文件後,可以退出本公約。退出本公約應自向秘書長交存該通知文件之日起1年後生效。
2.凡已通知反對附件的修正案的締約國均可退出本公約,這種退出應自該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在任何連續的12個月期間內,如締約國的數目少於5個時,本公約應失效。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在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實施方面的任何爭端,如不能用談判或其他的方法解決,經其中一個締約國提出要求後,應提交由下述人員組成的仲裁庭。爭端的每一方應指定一名仲裁人,然後雙方仲裁人應指定一名做為主席的第三仲裁人。如果在接到要求後3個月內,雙方中的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或雙方仲裁人未能選出主席,任何一方可以要求秘書長指定一名仲裁人或仲裁庭的主席。
2.按第一款規定組成的仲裁庭的決定,應對爭端的雙方具有約束力。
3.仲裁庭應確定其自身的程式規則。
4.仲裁庭就其自身的程式、開會地點以及對向其提出的任何爭議做出決定時,應以多數票通過。
5.在爭端的雙方之間如對裁決書的解釋和執行發生任何爭執,可以由任意一方向做出這一判決的仲裁庭提出,並要求給予裁決。
1.除對有關第一條至第六條,第十三條和本條以及附件的規定的保留以外,本公約應允許保留。但這些保留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果是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前提出的,則應在該文件中予以證實。秘書長應將此類保留通知給第七條中所述的所有國家。
2.按第一款作出的保留:
(1)對作出保留的締約國來說,在保留的程度內限制本公約中與保留有關的那些規定;
(2)對與作了保留的締約國有關的其他締約國來說,將在相同的程度內限制那些規定;
3.按第一款規定提出保留的任一締約國,可隨時通知秘書長撤銷其保留。
除第九、十、十四條規定的通知和函件以外,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七條中所述的所有國家;
(1)按第七條規定的簽置、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2)按第八條規定的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3)按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本公約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4)按第十一條規定的退出本公約;
(5)按第十二條規定的本公約的終止。
本公約原本應交存於秘書長,其中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第七條中所述的所有國家。
為此 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述全權代表已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72年12月2日訂於日內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