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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貨物實行國際轉運或過境運輸的海關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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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關於貨物實行國際轉運或過境運輸的海關公約》
中文簡稱ITI公約
英文名Customs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nsit of Goods
英文簡稱ITI Convention
原文
生效時間1971年6月7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1971年6月7日由海關合作理事會在布魯塞爾制定,同時正式生效。

本協議當前有效


 《關於貨物實行國際轉運或過境運輸的海關公約》(Customs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nsit of Goods,ITI Convention),簡稱《ITI公約》。1971年6月7日由海關合作理事會在布魯塞爾制定,同時正式生效。

  《ITI公約》的目的,是為了加速國際貨運和國際直達貨運的日益增長,給予貨物實行國際轉運或過境運輸的便利,使國際貿易獲得重大利益。

  《ITI公約》共14章62條。第1章,定義;第2章,適用範圍;第3章,運輸車櫃的技術條件;第4章,海關封志和固定物;第5章,保證及聯保公會;第6章,違法行為;第7章,發生違法案時對聯保公會的索賠權;第8章,在裝貨和起運地辦理的海關手續;第9章,在沿途海關應辦的手續;第10章,在到達地海關應辦的手續;第11章,ITI地區;第12章,實行行政互助;第13章,雜則;第14章,附則。對於國際轉運和過境運輸所能涉及到的問題分別作出規定,如《ITI公約》第1條對“運輸車櫃”、“特種裝載貨物”、“進口各稅”、“ITI業務”、“裝貨地海關”、“起運地海關”、“沿途經過的海關”、“到達地海關”、“載貨清單”、“ITI地區”、“ITI申報單格式”、“ITI申報單”、“聯保公會”、“聯保總會”、“聯保證”、“報運人”、 “人”、“批准”、“理事會”等詞都作了明確的規定。

  《ITI公約》適用於包括航海、航空或陸路行程須經過公約締約國關境的運輸業務。公約規定了對轉運的運輸車櫃或特種裝載貨物的海關封志和固定物要求;規定此項運輸應由聯保公會保證;規定了發生違法行為時的索賠;規定了在起運地、沿途及到達地海關分別應辦的手續;規定締約國可通過雙邊或多邊協議,設立若幹國際轉運地區以簡化手續。公約對有關爭議的處理及批准、加入、生效、廢約程式也作了規定。

  前言

  在海關合作理事會主持下制定的本公約締約各方,本著加速國際貨運的願望;認識到國際直達貨運日益增長的重要性,確信對該項運輸給予便利,定將使國際貿易獲得重大利益,協議如下:

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1、“運輸車櫃”一詞指:

  甲、內部容量為一立方米或以上的集裝箱;

  乙、公路運輸車輛,包括拖車或半拖車;

  丙、鐵路貨車,以及

  丁、各種駁船和其他內河航行船舶。

  上述用以運貨的運輸車櫃,須易於識別,並系按本公約第五條第1款規定製造、裝備和批准的;

  2、“特種裝載貨物”一詞指一或數個笨重物體,由於其重量、尺碼或形狀等原因,在正常情況下無法裝入可封閉的運輸車櫃,須用 易於識別的特種方式裝載的;

  3、“進口各稅”一詞指貨物在進口時,或因與進口有關所應徵的關稅以及所有其他各稅、規費或其它費用,但不包括數額與所提供的勞務成本相當的規費或費用;

4、“I·T·I業務”一詞指按本公約所訂的I·T·I業務制度,將貨物從起運地海關運至到達地海關;

  5、“裝貨地海關”一詞指有權對運輸車櫃進行加封,以便貨物從起運地開始實行I·T·I業務制度的締約一方的海關;

  6、“起運地海關”一詞指設在I·T·I業務開始實行的締約一方的海關;

  7、“沿途經過的海關”一詞指經營I·T·I業務的運輸車櫃在其進出國境時,沿途經過的締約一方的海關;

  8、“到達地海關”一詞指運輸車櫃在I·T·I業務結束時,所到的締約一方的海關;

  9、“載貨清單”一詞指運輸車櫃用以申報其所載貨物或特種裝載貨物的清單,其所報內容如下:

  甲、嘜頭、箱(件)號、件數和包裝種類或項目;

  乙、貨物品名;

  丙、每批貨物的毛重

  丁、運輸車櫃的識別標誌;

  戊、應如實填報載貨清單的負責人姓名和住址;

  已、所附單證的名稱;

  庚、清單登記編號;

  辛、供裝貨地海關填寫關名、海關封志號碼及加封日期的專欄。

  10、“I·T·I申報單格式”一詞指與本公約附件I中式樣相符的表格;

  11、“I·T·I申報單”一詞指已按規定填寫的I·T·I申報單及所附載貨清單;

  12、“I·T·I地區”一詞指已按本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簽訂協議的締約各方的關境;

  13、“聯保公會”一詞指經締約一方海關當局批准專為實行I·T·I制度的當事人作保的公會;

  14、“聯保總會”一詞指聯保公會所屬的國際聯保組織;

  15、“聯保證”一詞指與本公約附件三中複製品式樣相同的證件。該證由聯保公會簽發作為持證人已取得該公會擔保的證件;

  16、“報運人”一詞指在I·T·I申報單上簽字或以他名義簽字的人;

  17、“人”一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和法人;

 18、“批准”一詞指批准,接受或認可;

  19、“理事會”一詞指根據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設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所設立的機構。

第二章適用範圍

第二條

  1、本公約適用於:

  甲、運輸車櫃所載運的貨物;

  乙、特種裝載貨物;

  指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方境內的運輸。但是從裝貨地海關起(特種裝載貨物從起運地海關起)至到達地海關的運輸途中,至少須跨 越邊界一次。

  2、本公約第1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包括國際航海或航空或陸路行程,須經過非本公約締約一方國家關境的運輸業務。

  3、除另有相反的明確聲明或特別規定者外,本公約所指的運輸車櫃,應認為已包括特種裝載貨物在內。

  第三條 為了使I·T·I業務制度便於執行,特規定:

  甲、除特種裝載貨物外,必須用與本公約第五條規定相符的運輸車櫃承運貨物;

  乙、已載貨的運輸車櫃必須連同I·T·I申報單,向起運地海關交驗;

  丙、當締約國要求繳納保證金時,報運人必須持有有效期未過的聯保證或者如經有關締約一方准許,以其他擔保方式代替。

  第四條

  1、如本公約所訂的各項條件均已被履行,為了達到制訂本公約的目的,該貨應:

  甲、在起運地或沿途所經的各海關,免納進口各稅或免付保證金;

  乙、在沿途所經各地海關,按通例免受海關查驗;

  丙、按通例免辦締約各方所訂的超出本公約規定的其他I·T·I手續。但本公約的規定不應妨礙其他有關規定的執行,例如:關於 維護公共道德、安全、公共衛生或保健的規定,或實施動植物檢疫的規定。

  2、本條第1款乙項的規定不應適用於特種裝載貨物。

第三章運輸車櫃的技術條件

  第五條

  1、按本公約規定經營貨運的運輸車櫃,必須按下列規定製造和裝備:

甲、可由海關簡便有效地加封;

  乙、如不留下明顯的破壞痕跡或拆毀海關的封志,絕不能從運輸車櫃的加封部分取出或裝入貨物。

  丙、車櫃中不應有可供藏匿貨物的空間;

  丁、所有供載貨用的處所應便於海關檢查。上述車櫃必須經批准,方能在海關加封下承運貨物。

  2、經批准可在海關加封下承運貨物的運輸車櫃,如系按下列國際公約的規定供專用的,應免按本公約規定另行批准:

  甲、已按照一九五六年五月十八日在日內瓦所訂的《集裝箱海關公約》批准的集裝箱;

  乙、已按照一九五九年一月十五日在日內瓦所訂的關於《國際貨運的海關公約》批准的實行T·I·R制的路運車輛和集裝箱;

  丙、屬於國際鐵路聯盟成員國的鐵路管理局所有或註冊的,並已由該局按一八八六年五月,在伯爾尼簽訂的“鐵路技術統一規定” (一九六○年)被批准的鐵路車輛;

  丁、由可代替上述甲至丙項中所列舉的國際協議文書的任何國際協議書所批准的運輸車櫃。

  3、對所有在上述國際協定文件締約各方境內經營的運輸業務,本條第2款各項規定的適用範圍,應擴大到按其他國際協議文件所批 準的運輸車櫃。

  4、任何非本條第2款所指國際協議文書締約一方的國家,可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或在成為本公約締約一方後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認為該國對第2款所指的運輸車櫃,不經單獨批准即可按本公約承運貨物一節不便接受。此項通知書應從秘書長收到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已作此項保留的任何締約一方,得隨時通知秘書長予以撤銷。

  5、根據本公約和五十五條召開的締約各方會議,應於必要時對批准下列運輸車櫃的條件和辦法提出建議:

  甲、未按本條第2款所指各公約規定批准的運輸車櫃;

  乙、在本條第3款所指各國際協議文件的締約各方境外運行時須經批准的運輸車櫃;

  丙、因已按本條第4款提出保留須經單獨批准的運輸車櫃。

  對集裝箱和路運車輛,所訂條件應符合本條第2款所指各項國際協議文書中規定的標準。

第四章海關封志和固定物

  第六條

  1、在執行本公約時,所用的海關封志和固定物必須符合本公約附件二所規定的最低要求。

  2、締約各方應儘可能認可由其他締約各方海關當局按本公約附件二的最低要求加封的海關封志和固定物。

  3、當在締約一方境內加封的海關封志和固定物為另一方認可時,應向對本國封志和固定物那樣提供同樣的法律保護。

  4、締約一方海關當局可授權他人用海關封志和固定物加封,如上述海關當局能採取措施防止濫用並承擔和海關自行加封相同的由本公約產生的義務。按本款規定加封的海關封志及其固定物應由所有締約各方認可給予各海關當局自行加封的封志和固定物的同等待遇。

  第七條

  締約一方如經另一方提出明確請求,應將其自用的海關封志和固定物的樣本或照片送去。

第五章 保證及聯保公會

  第八條

  1、每一締約方應按其自訂條件批准若幹公會為聯保公會。

  2、聯保公會所繳保證應足夠保付在其所在國內為下列各聯保公會所發聯保證持有人經營I·T·I業務所承擔的義務,否則應不予批准;

  甲、該聯保公會;

  乙、與該聯保公會同屬一個聯保總會的外國聯保公會;

  丙、與該公會訂有互相協議的其他聯保總會的成員。

  3、批准書中可規定按I·T·I制承運的任何運輸車櫃或特種裝載貨物應由聯保公會承擔財務責任的最高總額。

  第九條

  1、每一聯保公會應向經公會認可的人發給一至若幹聯保證。

  2、由聯保公會提供擔保的I·T·I業務的每一經營環節中均須持有聯保證以便向海關呈驗。但如海關當局經報關人申請已由前一 海關在I·T·I申報單上批明聯保證查明屬實,則聯保證可以免驗。呈交上述簽證應與呈驗聯保證有同等效力。

  3、聯保公會為撤銷其對某人的認可,可以收回其所發的聯保證。

  第十條

  1、聯保公會應向所在海關當局保證,對在本公約第八條第2款規定簽發的聯保證的擔保下,按國際轉動制在該國境內承運的貨物如有違反規定條件等情節,其應納的進口各稅均由該公會照付。該公會應與上述欠稅人共同並各自單獨負責償付這項稅款。

  2、如經查明貨物確已出口,復出口或已向到達地海關呈驗,按I·T·I制運輸途中未被挪用並有下款所列情況時,海關不應要求聯保公會付款;

  甲、由於發生事故,不可抗力,無意中出錯或有輕微過失,以致關係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貨物的出口或復出口手續或未向到達地海關呈驗或未按規定線路行駛的;

乙、由於貨物在裝載、發運或填寫載貨清單時無意中出錯,以致載貨清單中填報的項目與運輸車櫃所載貨物不符的。

  3、聯保公會對經營I·T·I業務人員應付的現金罰款不應承擔償付責任。

  4、對於本條第3款的規定,當締約一方的法律規章對本條第1款所指情況未作出繳納進口各稅的規定時,聯保公會仍應向海關交付相當於進口各稅稅款的總額。

  5、聯保公會所負擔的納稅義務不僅包括載貨清單中的貨物也包括清單未列入但確已載入運輸車櫃的加封部分的或特種裝載的貨物。

  第十一條

  1、當貨物在聯保公會按本公約第八條第2款規定簽發的聯保證擔保下承運時,該公會對起運國海關當局所承擔的義務,應從該國海關當局接受I·T·I申報單時開始。

  2、聯保公會對過境國或到達國海關當局承擔的義務,應從運輸車櫃進入該國後開始,或者如該運輸車櫃不是在按本公約第八條第2款所簽發的聯保證的擔保下進口的,則聯保公會的責任應從該國海關當局接受有關的I·T·I申報單及其所附聯保證後開始。

  3、上述第1、2款所指情況,如遇聯保證已過期或該證已在有關貨物出口,復出口或向到達地海關當局呈驗前已被撤銷,聯保公會所承擔的義務應不受影響。

第六章 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1、如發生違法情況,則發案地締約一方海關當局應提出追回應納進口各稅的訴訟

  2、如違法行為的發案地無法確定時,則該案應認為系發生在發現該案的締約一方境內。

  第十三條 如發生違法情況,建議在向聯保公會提出索賠前,締約各方儘先嚮應付稅款者要求付清稅款。

  第十四條 如發生欺詐,濫用或違反本公約各項規定等情事,按本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的發案地或被認為發案地的締約一方,不論本公約有何其他規定,應任由對犯者提出追回應付的進口各稅及其他款項以及按締約一方法律規定科處罰款等訴訟。第七章發生違法案時對聯保公會的索賠權

  第十五條

  1、當一國海關當局,已在I·T·I申報單上簽證在該國境內進行的部分I·T·I業務,已圓滿地完成時,該國海關即失去按本公約第十條的規定索賠稅款的權利,除非所接受的單證系非法或用欺詐手段取得,或另有違反本公約規定等情況。

  2、除非有關的締約一方海關當局,從接受I·T·I申報單之日起的十八個月內,向聯保公會索賠,海關當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向聯保公會要求付給本公約第十條所指的款項。索賠請求書中,應附有有關的I·T·I業務及犯案性質和經過的詳細報告,除有本條第3款規定情況者外,還應聲明其應付的稅費數額。

  3、如以上案件已向法院起訴,其應付款項應從法院作出執行裁決時起的一年內,通知聯保公會。

  第十六條

  1、當聯保公會收到按本公約第十五條規定提出的索賠時,該公會應從索賠提出之日起的六個月限期內,向海關提出未發生任何違法行為的可靠證明。

  2、如聯保公會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此項證明,該公會應立即按本公約第十五條規定的索賠款額繳付押金或暫付稅款。此項押金或付款,應從繳付之日起的十二個月期滿後,作為稅費已付訖。在後一期限內,聯保公會仍可提供本條第1款所指的證明,以取回其所付押金或暫付款

  3、當締約一方的法規中,無本條第2款所指的繳付押金或暫付稅款等規定時,該款應即繳付。但如在繳付後的十二個月內,提供了本條第1款所指的證明,該款應予退還。

  第十七條 當一項I·T·I業務由於索賠,各聯保公會間須調撥款項,以退還按本公約規定應付的稅款時,締約各方應儘可能給予匯款等必要便利。

第八章在裝貨和起運地辦理的海關手續

  第十八條

  1、對於可能將在下一階段辦理I·T·I業務制度的運輸車櫃,海關當局應按交驗運輸車櫃和載貨清單人的請示,儘可能地予以加封。

  2、辦理加封的海關(裝貨地海關),封志的號碼和加封日期應在載貨清單上批明。

  3、裝貨地海關當局應按其本國的立法和慣例,自行酌情採取適當步驟,核實交驗的運輸車櫃所裝貨物,是否已在載貨清單上如實申報以及運輸車櫃是否嚴密可靠。但此項規定不應認為,可迫使當地海關當局必須與其他單證相互核對或查驗貨物,以查明載貨清單是否正確無訛。

  4、本規定不適用於特種裝載貨物。

  第十九條

  1、已裝貨的運輸車櫃及與所裝貨物有關的I·T·I(國際轉運)申報單,應在起運地向海關當局呈驗。

  2、起運地海關當局應查明下列情況併在I·T·I申報單上簽字證明:

  甲、I·T·I申報單填寫無誤;

  乙、運輸車櫃安全可靠,以前加封的海關封志及固定物完好;

  丙、如有必要查看時,其保證是有效的。

  3、如海關封志及固定物已損毀,或海關封志及固定物已消失,或已由起運地海關當局拆除,該當局應用海關封志及固定物加封併在I·T·I申報單上批明。

  4、起運地海關當局,儘管在可能時擁有查驗貨物的全權,僅應將此項查驗限於抽查。

  5、I·T·I報單應在登記後,交還給在經營I·T·I業務的各階段,能保證出示此單證供海關監管用的人,起運地海關當局應保存I·T·I申報單一份。

  6、對於特種裝載貨物:

  甲、不適用本條第3—4兩款;

  乙、海關當局如認為特種裝載貨物及其附件,例如,賃廠商標誌或系列號,所作說明或用另加的識別標記,或海關封志可以使此項特 種裝載貨物及其附件不致全部或部分地被偷換,也不致不留痕跡地將某些部件拆去,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應給予經營I·T·I業務的權力。

丙、海關當局可以要求將貨物的裝箱單、設計藍圖、照片等附在I·T·I申報單上。在此情況下,海關對這些單證應加核實,併在I·T·I申報單中註明附有這些單證。

  第二十條 本公約第十八和第十九條所規定的裝貨地海關和起運地海關的職權,可由一個海關同時行使之。

第九章 在沿途海關應辦的手續

  第二十一條

  1、海關封志及其固定物完好無損的已載貨的運輸車櫃,及其所載貨物的I·T·I申報單應向沿途每一入境地海關呈驗。

  2、沿途每一入境地海關當局應查明下列情況,併在申報單上簽字證明:

  甲、I·T·I申報單填寫正確無誤;

  乙、運輸車櫃安全可靠,海關封志及固定物完好無損,或者,如系特殊裝載貨物則為該貨已履行本公約第十九條第6款乙項的規定;

  丙、沿途每一入境地海關當局,應保留載有國內監管所需申報項目的I·T·I申報單的副本一份。

  第二十二條

  1、海關封志及其固定物完好無損的運輸車櫃及其所載貨物的I·T·I申報單,應向沿途每一齣境地海關當局呈驗。該當局應在查明該運輸車櫃未受干擾,所有海關封志及其固定物或所作識別標誌完好無損後,在I·T·I申報單上作簽證。

  2、沿途每一齣境地海關當局可以保存I·T·I申報單的副本一份。

  第二十三條 已載貨的運輸車櫃在沿途海關或在運行過程中,如因海關當局查驗被拆去海關封志,該當局應在隨同運輸車櫃的ITI申報單上,註明新加封的海關封志的詳情。

  第二十四條

  1、在I·T·I運輸過程中,如發現海關封志及其固定物破損或貨物被毀或受殘損等意外情況,負責轉運人應儘快將事件,報告距出事地最近的海關。該海關當局應儘可能,用與本公約附件四中複製樣式相同的事故報告書,草擬一份報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I·T·I運輸繼續進行,上述報告可附於I.T.I.申報單上。

  2、如無法立即向海關當局報告,應向其他有關當局報告。接受報告的有關當局,亦必須儘可能,用與本公約附件四中樣式相同的事故報告書,草擬報告一份附於國際轉運報單上。該報告應與有關的運輸車櫃及其I.T.I.申報單一同遞交給下一海關。該海關當局亦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I.T.I.運輸能繼續進行。

  3、當車面臨危險情況,必須將所載的全部或部分貨物卸下時,運輸負責人可立即採取適當的行動。此後可視情況按本條第1—2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4、如遇海關封志及其固定物被損壞,或貨物受殘損或毀壞等情事發生在締約一方的境外,則途中下一入境地海關當局應採取行動,保證草擬必要的報告並使I·T·I運輸能繼續進行。

第十章在到達地海關應辦的手續

  第二十五條

  1、海關封志及其固定物保持完好的已載貨的運輸車櫃及其所載貨物的I·T·I申報單應向到達地海關當局呈驗。

  2、到達地海關當局應進行必要的監管以查明報運人等是否已履行其全部義務。

  3、到達地海關當局應在I·T·I.申報單上批明該運輸車櫃的報驗日期及監管的結果,並將作了上述批註的I·T·I申報單退還給有關的報運人。

  4、到達地海關當局應保留載有該國實施監管所需的申報項目的I·T·I.申報單副本一份。該海關當局有權要求有關的報運人多交申報單副本一份。

第十一章I·T·I地區

  第二十六條 締約各方按照本公約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通過雙邊或多邊協議,設立若幹I·T·I地區以簡化其境內I·T·I運輸的手續。

  第二十七條

  1、對全部或部分在I·T·I地區內進行的I·T·I運輸的監管應由該地區內的起運地海關或在另一情況下由進入I·T·I地區的第一個海關負責辦理。負責監管的海關當局可以規定一個在該區內完成I·T·I手續的期限。該期限一經確定,本公約第三十八條甲款的規定將不再適用。

  2、已載貨的運輸車櫃如擬從I·T·I地區外運,該區內沿途最後出境地海關,應儘可能在該車櫃向辦理本條第1款監管手續的海關呈驗時,由該關在I·T·I申報單上指定之。

  3、為了辦理本條第1款所指的監管手續,當運輸車櫃在I·T·I地區運行時,應另備一份額外的I·T·I申報單副本以便在行程的每一階段交驗。在副本上應填明按本條第1款辦理監管手續的海關,以及如認為適當,在該I·T·I地區運行途中的最後出境的海關。

  第二十八條 I·T·I地區中途出境地的海關當局,除本公約第三十條所指的海關外,不應要求交存一份I·T·I申報單副本,並且,除在設立I·T·I地區協議中所訂明的特殊情況外,應免去本公約第二十二條中所訂的手續。

  第二十九條

  1、I·T·I地區內的海關當局如經有關人提出申請,可以:

  甲、將本公約第二十七條第1款中所訂的期限予以延長;

  乙、准許按I·T·I制度運輸的貨物從該地區內I·T·I申報單上未指定的海關作為沿途最後出境地海關報運出口。

  2、按本條第1款批准所作的修改應由有關海關在本公約第二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I·T·I申報單副本上註明並應由該當局通知本公約第二十七條第1款指定的海關。

  第三十條 設在I·T·I地區內的到達地海關當局或者在另一情況下,在途中最後出境地的海關當局應將區內I·T·I運輸的完成情況通知按本公約第二十七條第1款所指的負責監管的有關海關。

  第三十一條 本公約第二十七條第1款所指的負責監管的有關海關,如未收到本公約第三十條所規定的通知書,該海關當局應採取任何必要的糾正措施並應在適當時,將所擬採取的措施及其效果,通知該I·T·I地區內與此事直接有關的其他海關當局。

  第三十二條 應向已設立不同I·T·I地區的締約各方建議,儘可能地將各地區合併。

第十二章實行行政互助

  第三十三條

  1、任何違反本公約有關規定或有此嫌疑的情事,如經調查該案的締約一方海關當局提出正式書面申請,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應儘快提供:

  甲、在該方境內填報並被接受的有偽報嫌疑的任何關於載貨清單的現有情報;

  乙、能使據稱系在該方境內加封的封志的可靠性得到核實的任何現有的情報。

  2、按本條第1款甲項申請提供的情報,應限於在情節嚴重並通過其他渠道已無法查明時提出。

  第三十四條

1、當締約一方海關當局察覺載貨清單嚴重不實,或在按本公約的規定經營的運輸業務中有嚴重違法情況時,該海關當局如認為此情報對另一方海關當局極為有用時,應即主動通知對方。

  2、根據本條第1款甲項規定,發給同一I·T·I地區締約各方的通知書,應送交按本公約第二十七條第1款執行監管的海關。

  3、按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應向任何締約一方的海關當局請求,實行超出該方本國認為必要的措施。

第十三章雜 則

  第三十五條 在實行I·T·I中:

  甲、除非作為新的I·T·I項目另行申報者外不得在I·T·I運輸車櫃中額外裝載貨物;

  乙、貨物可在到達地所在國內一個以上的海關起卸。為此,應向沿途每一到達地海關,額外提供一份的I·T·I申報單副本。各海關當局應將卸貨情況在I·T·I申報單上註明,並採取必要措施使I·T·I運輸繼續進行。

  第三十六條 經有關報運人申請,一項I·T·I業務可在I·T·I申報單指明的到達地海關以外的其他海關結案。批准這一改變的海關當局應在I·T·I申報單上註明。

  第三十七條 在經營I·T·I業務中載貨的運輸車櫃的承運責任如由原報運人轉移給另一人時,其應辦手續只能由主管此項業務的海關辦理。在海關當局接受新報運人的I·T·I申報單以前,遵守海關批准經辦I·T·I業務各項條件的責任仍由原報運人負責。一份表明海關監管結果的I·T·I申報單副本,如經前報運人索取,應照給。

  第三十八條 締約各方為了完成在各自境內進行的部分I·T·I業務,如認為必要可以:

  甲、規定完成期限;

  乙、要求運輸車櫃按指定的線路行駛;

  丙、要求運輸車櫃由海關押運。

  第三十九條

  1、載貨清單可用任何一個裝貨地所在國海關當局可接受的文字填寫。締約各方的海關當局可要求提供一份清單譯本。建議締約各方只要有利於運輸,准許使用外文。

  2、建議締約各方,將載貨清單可用幾種文字填報並予接受的規定和另交該清單譯文的規定,儘可能地廣泛宣傳。

  3、締約各方應向經營I·T·I業務的人們建議用公制單位填寫重量及尺碼等。

  第四十條

  1、I·T·I申報單應用英文或法文印製並可加印另一種語文;

  2、但如經締約各方自行議定也可以不用英文或法文,如貨物全在一方境內運輸也可用另一種文字印製I·T·I申報單。

  第四十一條

1、按本公約規定遞交給某一締約方海關當局的I·T·I申報單如已在另一方境內簽了字,就不應再要求加簽。

  2、雖有本條第1款規定,如I·T·I申報單上無人親筆簽名時,仍可要求加簽。

  第四十二條 按本公約中的有關規定,承運的貨物如經海關當局查明無訛,其通常應徵的進口各稅應準按下款規定免徵:

  甲、由於發生事故或不可抗力被毀或無可輓回地損失者;

  乙、由於貨物本身的特性減量者。

  第四十三條

  1、每一締約方應指定若幹海關負責經辦本公約規定的各項職權。

  2、如有可能,締約各方應:

  甲、保證將沿途海關辦理海關手續所需時間減至最低限度。

  乙、保證易腐物品、活牲畜及其他急運貨物的優先結關;

  丙、沿途海關應在正常辦公日期和時間外給予辦理海關手續的便利。

  3、關境毗連的締約各方海關應儘可能使其職權和工作時間與對方海關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條 對於辦理本公約所指的手續,除在通常辦理這些手續的日期,時間或場所以外,均不應為此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五條

  1、每一締約方應有權暫時或永遠禁止犯有違反海關法規嚴重罪行的人執行本公約。

  2、本條第1款的禁止應及時通知該犯營業或居住地締約一方的海關當局。

  3、禁止某一人執行本公約的締約一方海關當局應通知設在某境內的聯保公會。

  第四十六條 不應將本公約的各項規定理解為妨礙締約一方海關當局在該方鐵路管理局的協助下完成其按本公約第十八至二十四條、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條及三十六條所規定的監管工作。

  第四十七條 當貨物在締約一方境內運輸時,如該方對其有關的運輸方式實行一種停止辦理一切海關轉運或過境手續的規定時,該締約一方可以:

  甲、將經營I·T·I業務的開始時間推遲到上述運輸方式結束後;

  乙、在不妨礙其恢復的條件下中止實行已開始的I·T·I業務。

  第四十八條 本公約各條款中規定給予最低限度的便利,這不應妨礙某些締約方實行其單方規定或按照雙邊或多邊協定,給予或以後可給予的更大便利,假如給予此項更大便利應不致影響按本公約經營的運輸業務的完成。

  第四十九條 由相應的外國聯保公會或由聯保總會寄給各聯保公會的聯保證及空白聯保證應準免徵進口各稅並不受禁止或限制進口。

第十四章附 則

  第五十條

  1、理事會的任何成員國或聯合國的任何成員國或其所屬的專門機構可按下款成為本公約的締約一方:

  甲、通過無保留批准簽約;

  乙、簽約後尚待批准者,通過交付批准文書;

  丙、通過加入。

  2、在一九七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本公約應任由本條第1款所指各國在布魯塞爾理事會總部簽約。此後仍應任由各國加入。

  3、不屬於本條第1款所指各組織成員的任何國家,如經理事會秘書長按締約各方請求發出邀請,亦可通過加入併在加入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的締約一方。

  4、批准或加入文書應交理事會秘書長保存。

  第五十一條

  1、本公約應於第五十條第1款所指各國中已有五國無保留批准簽約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的三個月後生效。

  2、在已有五國無保留批准簽約,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後,對任何無保留批准簽約,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無保留簽約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的三個月後生效。

  第五十二條

  1、任何國家可以在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或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向理事會秘書長髮出通知書,聲明本公約將擴大適用於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所有或任何關境。該通知書應從理事會秘書長收到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但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前,不應適用於上述通知書中所指的關境。

  2、任何一國,如已按本條第1款發出通知書,將本公約的應用範圍擴大到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關境,可以按本公約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通知理事會秘書長,有關關境將不再實施本公約。

  第五十三條

  1、任何國家可以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或在成為本公約締約一方後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該國只有當部分I·T·I業務在其關境外進行時才實施本公約。此項通知書應從秘書長收到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提出此項保留的任何締約方可以隨時通知秘書長撤銷之。

  2、除本條第1款以及本公約第五條第4款中規定的保留外,本公約不准許作其他保留。

  第五十四條

  1、本公約無限期有效。但任何締約一方可在本公約按第五十條規定生效後隨時宣告廢約。

  2、聲明廢約應用書面文件通知理事會秘書長並交秘書長保留。

  3、廢約應從理事會秘書長收到之日起的六個月後生效。

  4、當締約一方按本條第1款的規定廢除本公約,或按本公約第五條第4款,第五十三條第2款或第五十三條第1款發出通知書,該締約方應在廢約或有關通知書生效以前,繼續遵守本公約中關於海關當局按本公約規定,處理運輸業務的規定。此外,在該日前所簽發的任何聯保證,應不受廢約或有關通知書影響,繼續有效。

  第五十五條

  1、締約各方在必要時應召開會議,審議本公約的執行情況以及特別要考慮為確保本公約解釋和實施的一致性所應採取的措施。

 2、上述會議應由理事會秘書長按任何締約方的請求召開,除締約各方另有決定者外,會議應在理事會總部召開。

  3、締約各方應制定會議的議事規則。

  4、締約各方的決定應由到會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表決之。只有當締約各方投贊成或反對票時才應認為是表 決;

  5、到會的締約各方不足半數時,不應對任何事項作出決定。

  第五十六條

  1、締約各方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實施如有爭議應儘可能自行協商解決。

  2、通過協商無法解決的爭議應提交締約各方,按本公約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召開會議,由該會審議並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3、有爭議的締約各方,得事先確認締約各方的建議,對該方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七條

  1、締約一方或締約各方的會議可按本公約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

  2、所提任何修正案的全文應由理事會秘書長分發給所有締約各方,所有其他簽約國和聯合國秘書長。

 3、在已提出的修正案分發之日起的六個月內,任何締約一方可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甲、該方對已提出的修正案有異議;

  乙、對該修正案雖擬接受,但該方國內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條件尚未具備。

  4、如締約一方向理事會秘書長按本條第3款乙項發出通知書後,只要未再通知秘書長表示接受該修正案,該締約方仍可在本條第3款所指的六個月滿期後的九個月期限內,對修正案提出異議。

  5、如按本條第3或第4款的規定對修正案提出異議,該修正案應認為未被接受亦未生效。

  6、如締約各方未按本條第3或第4款對修正案提出異議,該修正案應認為已從下列日期起被接受:

  甲、如締約各方均未按本條第3款乙項規定發出通知書,則為第3款所指的六個月期滿之日;

  乙、如締約一方已按本條第3款乙項的規定發出通知書,則為下列二日期中較早之日:

  (1)所有締約各方發出通知書向理事會秘書長表示接受該修正案,如所有接受通知書均在本條第3款所指的六個月期滿前收到,則 該日期應認為即六個月期滿之日;

  (2)本條第4款所指的九個月期滿之日。

  7、任何認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應從認為被接受之日起的六個月後,或者,如在修正案中已規定不同期限,則為從修正案認為已被接 受之日起上述期限屆滿後生效。

  8、理事會秘書長應儘快將按本條第3款甲項所提對修正案的異議,以及按第3款乙項收到的通知,轉告所有締約各方及其他簽約 國。隨後,他應通知所有締約各方及其他簽約國發出上述通知的締約各方,對修正案是提出異議還是接受。

 9、本條第1至8款中雖已規定了修正程式,但本公約的第一條第9款和各附件均可由所有締約各方負責的各海關總局作出修改的決 定;此項決定,除非締約一方負責的海關總局從理事會秘書長分發修正案之日起的三個月內通知秘書長,該總局對修正案有異議,否則應 認為已成立。上述決定亦應指定修改生效的日期,並可規定,在過渡期內未修正與已修正的規定繼續全部或部分有效。

  第五十八條 任何按本公約第二十六條設置I·T·I地區的協議,任何本公約的修正案或對上述協議的地區性實施所作的任何修改,均應由有關締約各方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第五十九條 為了實施本公約第二條和第五十三條第1款,結成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的締約各方可約定,各該方的關境應認為是一個單獨的關境。有關的締約各方應將協議內容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第六十條 本公約的附約或附件應認為系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一條 理事會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締約各方,其他簽約國及聯合國秘書長:

  甲、按本公約第五十條規定的簽約,批准和加入;

  乙、按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本公約生效日期;

  丙、按第五十二條規定收到的通知書;

  丁、按第五條第4款及其五十三條第1款收到的聲明和通知書以及提出或撤銷保留的生效日期;

  戊、按第五十四條收到的廢約通知書;

  已、按第五十七條認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庚、按第五十八及五十九條收到的通知書。

  第六十二條 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本公約應由理事會秘書長向聯合國秘書處申請登記。

  下列簽約人由本國政府授權在本公約簽字作證。

  本公約於一九七一年六月七日簽於布魯塞爾。公約正本一份系用英法二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該正本應交理事會秘書長保存,該秘書長應將經核實無訛的副本分發給本公約第五十條第1款中所指的所有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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