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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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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留置权(Special Lien)

目录

什么是特别留置权

  留置权可因担保范围的不同而区分为一般留置权和特别留置权。[1]

  特别留置权亦有称法定留置权,一般散见于民法及上地法、海商法等民事特别法中,指法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直接规定债权人享有留置的权利。[2]

  如房屋承租人不交付租金时,出租人可留置房屋内承租人的财产;旅客不交付住膳费时,店主可留置旅客的行李及其他物品;托运人不交付运费时,运送人可留置运送物。[2]

特别留置权的类型[3]

  (一)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

  不动产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的物置于该不动产的,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的物不在此限。瑞士债法有如此规定。其特点如下:(1)留置物与债权之间无须有牵连关系,只须置于租赁的不动产,不以出租人取得其物的占有为必要。(2)可以留置的标的物,是否以承租人的动产为限,还是兼及于工作物、定着物,依有关判例,认为指动产而言。(3)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以可以请求的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的租金为限,本期租金并不以届清偿期为必要。(4)出租人对于留置物的取去有异议权与阻止权,除非承租人因业务需要取去其物,或其取去留置物符合通常的生活关系,或所留的物足以担保支付租金。承租人离开其租赁的不动产,出租人对于其物同时有占有权。(5)出租人留置权的特别消灭原因有:一是留置物的取去,但其取去系乘出租人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异议的不在此限;二是担保的提出,承租人不仅可以提出担保,以全部消灭出租人的留置权,也可以提出与各留置物价值相当的担保,以部分地消灭对该物的留置权。这是留置权不可分原则的例外。

  (二)业主留置权

  瑞士和德国民法均规定了业主留置权,即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的场所的主人、饮食店、浴池的主人,就住宿、饮食或垫款(洗衣、洗车、加油、电话)所产生的债权,在未受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的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权。为此留置权的成立,债权的发生虽与其营业须有关系,然不以与物有牵联关系为必要,也不以主人占有其物为必要。解释上法律关于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的规定,对此种留置权也适用。

  (三)承运人的留置权

  日本商法、英国商法及瑞士债法均规定了承运人的留置权。即承运人为保障其运费及相关费用能受清偿的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品有留置权。对于旅客所交托的行李,即使不另外收费,也有留置权。按照债权的比例取得留置权,为承运人留置权的一大特点,也是留置权不可分原则的一大例外。在联运关系中,最后承运人就全体承运人应得的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托运物品有行使留置权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前一承运人在其运费未得到清偿时,有权要求后一承运人对托运物品行使留置叔。

  (四)船舶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同时,该条第1款规定了留置权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由此可见,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人仅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其主体是特定的;其目的是保证造船人的造船费用和修船人的修船费用得以偿还;其消灭原因主要是权利人不再占有船舶。船舶留置权是海商法上特有的制度,并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

特别留置权的“特殊”之处[4]

  第一,特别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特别留置权的标的物并不以存在牵连关系为必要条件;

  第二,特别留置权也不须以留置权人已经占有了标的物为必要条件;

  第三,单个留置物上的特别留置权可以因为债务人提供另外价值相当的担保物而消灭,这与一般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特别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不同[2]

  特别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不同,它是一种特种债权关系,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债权人不得随意扣押债务人的财产,被留置的财产价值应与未清偿的债务数额相当。特别留置权不限于动产,但不应该是法律禁止扣押、查封之物。如承租人及其家属一个月内生活的必需晶以及债务人执业所必需的工具、物品,则不能行使特别留置权。

完善我国特别留置权立法的理论构想[4]

  在现代社会,抵押权质权由于具有融资功能,涉及现代金融证券诸多行业,种类繁多且标的数额较大,因而是立法者极力关注的对象,也是学者们热衷研究的课题。相比较而言,留置权尤其是特别留置权更多地保留了古老担保法的特点,在担保物权领域处在一个不太引人注意的角落。但它在一般的市民生活中却发挥着积极作用,受到市民社会的普遍欢迎。鉴于我国《物权法》正在加紧制定的事实,留置权和特别留置权作为担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正确的认识和完善是必要的。特别留置权制度在崇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体系中不仅不与民法相冲突,反而更体现了民法深层次的本质特性。我国立法者必须予以仔细考虑的是: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设置特别留置权的目的在于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给予优先保护。从这一观点出发,我国目前的特别留置权立法可考虑有选择地承认几种债权人对位于其不动产的空间内或依附于其不动产存在的物的特别留置权。主要有:第一,旅店经营者在旅客不能按期支付住宿费及其他为满足旅客需要而提供的服务的垫款时,应对客人携带的物品享有留置权。《德国民法典》第704条有类似规定,法国民法上称为“旅馆经营人的优先权”,日本民法也有“旅店宿泊”的先取特权。但应注意此种留置权所涉及的物的范围,主要应为旅客寄存的物,并且不得涉及旅客所携带的具人身性质的私人物品,如拐杖、假发、治病的药品等。其次,承认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带来的位于出租人空间内的物品的留置权。《德国民法典》规定于第559条、第592条;《法国民法典》规定为“房屋与土地之租金,对当年收获的果实,为租用的房屋或农场配备的一切物品等”的优先权;日本规定为“不动产租赁”之先取特权。这些对特别留置权的认可很大程度上是对目前日常交易习惯的承认,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及物权制度的进一步明细化,有关留置权的经济纠纷将不断增多,对这些特别留置权的法律认可也是目前物权立法紧要的任务之一。

参考文献

  1. 光复书局大美百科全书编辑部.大美百科全书 17.光复书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12月第1版
  2. 2.0 2.1 2.2 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辞典 (增订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3. 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4. 4.0 4.1 蒋新苗,朱方毅,蔡唱等著.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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