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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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条款(Lien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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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留置权条款[1]
留置权条款是指出租人当不能从承租人处获得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和货物运输相关的费用时,按合同约定采取扣留货物乃至将货物拍卖的权利的条款。
留置权条款的内容[2]
(一)出租人的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第141条明确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具有留置权。NYPEl993第23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得因根据本租船合同应得的任何款项,包括共同海损分摊,而对所有货物和所有转租运费和/或转租租金行使留置权。
1.留置货物。定期租船合同下留置货物,与航次租船合同类似。出租人只能留置属于承租人的货物,而对船上转运的其他人的货物,出租人无权留置,原因在于出租人和其他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但是,如果合同赋予出租人留置“任何”货物的权利,出租人出于信赖而错误地留置了货物并产生法律责任时,出租人可向承租人追偿。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5条和物权法第230条,即使货物不属于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也可留置。另外,即使货物已经卸船,只要尚在出租人的占有之下,出租人仍可留置。
2.留置燃油。与航次租船合同不同的是,定期租船合同下船上还有燃油。出租人留置燃油比较实际,因为燃油为承租人所有。但是,在船舶营运过程中,出租人对燃油的留置权仍有局限性,只有还船之时船上还有燃油,且出租人及船长没有签发提单,或其他已签发提单业已履行完毕,出租人留置燃油的权利才能奏效。出租人无权为保护留置权而降低船速,或在燃油足够的情况下要求承租人额外加油。在已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出租人也不得为了留置燃油而拒绝开航或撤船,否则将导致出租人违反提单义务而对提单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出租人可依赖定期租船合同的使用及赔偿条款向承租人索赔。
(二)承租人的船舶留置权
承租人可否对船舶行使留置权,我国海商法未作规定,但NYPEl993第23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得因所有预付但未收取的款项,以及任何超额支付的租金或本应立即退还的多余保证金而对船舶行使留置权。”据此,在租金预付的情况下,如后来因合同受阻或出租人违约,承租人就可根据此规定对船舶行使留置权。
这是非常奇怪的条款。在期租合同中,承租人没有占有船舶,船舶仍由出租人实际占有,承租人显然对于船舶没有占有留置权。The Lancaster案的判决表明,所谓留置权并没有给予承租人任何积极的权利,承租人不能对船舶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只能在还船之时,要求法院发出禁令,行使一种类似抗辩权的合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