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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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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退休金信托)

养老金信托(Pensions Trust)

目录

养老金信托的定义

  养老金信托是以养老金制度的建立为基础设立的,主要是指职业养老金计划,即信托机构受托对企业的养老金进行管理,负责运用定期积累的养老金,在雇员退休后以年金形式支付的信托形式。因此,养老金信托的本质特征是,它由企业员工出资,形成一笔基金(通常包括上市的股票或者保险单),以信托的方式持有,以便在员工退休时为他们提供养老金。在我国,习惯上将其称为企业年金

  养老金信托自英国《1920年财政法》提供了重要的税收优惠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二战后养老金信托更是急速发展,不断扩大其覆盖的面积。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发达国家养老保险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由于其重要性的日益突出,英国政府已经宣布养老金政策的取向是让劳动者的养老越来越依赖于私人养老计划,而不是政府的养老金。

养老金信托的类型[1]

  在养老金信托中,员工享有的利益取决于职业养老金计划的类型。通常职业养老金计划分为两种:一种是收入关联计划,另一种是货币购买计划。

  收入关联计划(Defined Benefit,以下简称DB),也称为最终薪金计划收益确定计划,它按照受益人退休或离开企业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计算应得的养老金利益。这种计划一般有最低年数限制,通常要求员工缴纳一定数额的分摊款项(通常是工资的一定百分比),雇主支付另外所需部分。通常,养老金计划发起人或管理人向计划参与者作出承诺,保证其养老金收益按事先的约定发放。也就是说,养老金计划参与者在退休后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数量是事先确定好的。

  货币购买计划(Defined Contribution,以下简称DC),也称缴费确定计划,则是根据员工和企业交纳的分摊款以及养老基金的投资报酬来决定企业员工能够获得的利益。一般来说员工缴纳的分摊款是固定的,通常是员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员工享有的受益则根据投资成绩的好坏而定。因此在货币购买计划中,参与者到退休年龄为止一共向养老金计划缴了多少费是确定的,但其退休后每月可领取多少养老金是不确定的,员工承担了投资可能取得不利结果的风险,同时也可能获得投资的高额回报。

养老金信托的基本业务程序

  • 设立养老金信托
  • 缴纳养老基金
  • 养老金信托资产的运用
  • 养老金的支付

养老金信托的基本结构

  雇主和雇员每月按比例分摊缴纳形成养老基金,雇主和雇员与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签订信托契约将养老基金委托给其投资运作以求得保值增值,养老金计划的成员及被赡养人是受益人。养老基金的管理运作制度具有一般私人信托的全部特征,其设计在本质上完全符合信托制度的要求。商事信托破产隔离功能为养老基金免除了公司破产的风险,使雇员的养老金因得到有效管理并实现增值,并且具有安全保障,这在一定程度可以起到刺激雇员的工作积极性的积极效果,从而避免了以在公司架构内部由公司持有的投资账户的形式存在的样养老基金面临的受制于公司破产的风险。

养老金信托的管理

  养老金信托是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金融信托机构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建立起来的。养老金的信托管理主要涉及四大主体: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是委托人,金融信托机构是受托人,职工是受益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监察人。委托人负责办理养老保险登记、保险费征缴、养老金发放等工作,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规定自主对受托保险基金进行投资和管理,基金管理必须独立于信托机构自有资产、受益人及委托人其他帐户经营,保证信托财产安全。监察人可以设计为保险基金理事会和证监会, 社会保险基金理事会主要对养老基金管理准入资格进行监管, 证监会主要对养老基金日常投资行为进行监管。

养老金信托的优势

  金融信托机构作为专业的财产管理机构,发挥其理财职能, 受托管理养老资金,更能形成规模效应,降低管理成本

  金融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委托人, 二者之间是一种信托契约关系,由法律、法规予以保障,能够保障养老资金的安全。首先, 金融信托机构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可以避免基金被非法挪用;其次,根据信托财产分帐管理的原则,金融信托机构不仅将自有资产和信托财产分别管理,还将每一契约下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养老基金作为信托财产由信托机构管理,仍然有其原有的独立性和完善性,这有利于其安全。

  确保收益性。信托机构接受企业的养老资金后,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原则进行投资管理,以确保养老资金的保值和增值。

养老金信托的条件

  在我国,面对加入WTO及人口老龄化趋势,运用信托制度、 利用资本市场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已成为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一环。 养老基金入市顺利发展需要以下几大先决条件

1、法律文件

  应对关于养老保险制度的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正在起草中的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应注意社会保险基金的特点,使其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入市的法律要求。

2、监管条件

  国际上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监管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是审慎性监管, 监管机构较少干预基金的日常活动,只是在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基金出现问题时才介入,监管机构主要依靠审计师、精算师等中介机构对基金运营进行监管。

  二是严格的限量监管,监管机构独立性强,权力较大,除了要求基金达到最低的审慎性监管要求外,还对基金的结构、运作和绩效等具体方面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监管机构根据这些规定, 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的方式密切监控基金的日常运营。

  由于我国现阶段资本市场和各类中介机构发达程度低,相关法律和制度环境还不完善,应采取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严格限量监管的模式。近日成立的直属国务院的社会保险基金理事会, 作为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管的机构,是养老保险基金入市的重要前期准备。

3、税收条件

  无论是对于保费的缴纳还是运作收益, 养老保险应享有较为优惠的税收待遇。在大多数国家,养老基金与其它类型的投资机构不同,养老基金是从延期纳税中获利的,交费以及累积利息和资本收益都是免税的。日本1962 年开始采用养老金信托方式管理“税制适格养老金制度”, 它是税法修改后企业适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而设立的养老金制度,被视为日本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里程碑,也是信托银行办理养老金信托的起点。关于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税收制度,应在法律上予以定位。

4、资本市场条件

  具有充足流动性的资本市场是养老基金安全入市的基本条件之一。资本市场与养老基金的发展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从主要发达国家来看,养老基金规模较大的国家(如英国、美国)往往有很发达的资本市场,而在养老基金规模很小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资本市场(尤其是股票市场)就不太发达。 发达的资本市场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市场具有较为充足的流动性。流动性可以分成四大方面:

───宽度,由某些证券的买卖范围决定;

───深度,可以在某一买卖报盘成交的证券数量;

───及时性,进行一笔交易所用的时间;

───弹性,价格回到原先水平和市场吸收大宗买单之间的时间。

我国养老金信托的模式选择[1]

  (一)养老金信托的管理模式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看,英国和美国建立了信托为主的企业年金管理结构,而奥地利和德国则采取了公司制。尽管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年金治理结构,但很多OECD成员国还是对信托型的管理模式比较青睐。

  在世界企业年金的类型中,就给付方式来看,基本可以被分为DB与DC两种类型,还有一种是二者的混合模式即混合型计划。DB与DC模式,各有千秋,特点迥异。具体如下:

  (1)在收入水平上:DB型计划收入更稳定,雇员无须为市场风险而操劳,也无须操劳长寿的风险,是一个很好的可以分散死亡风险的工具;而DC的收人情况主要看退休那个时点上股市的情况如何和以往股市的收益情况,但其优点是无须操劳企业内部与雇主的关系,收人情况与雇主的关系基本无关。

  (2)DB的缴费弹性较好,好年景可以多一些,坏年景可以少一些,对于业务骨干可以给得高一些,一般员工可以少一些,雇主的权力比较大。而DC则基本上是固定的,雇主雇员按照比例缴费,弹性小,但很公平,在雇主那里不易产生腐败行为。

  (3)DB型计划在企业内部对减少老年贫困的效果要好一些,雇主可以根据情况有较大的回旋余地,但容易出现不公平的事情发生;DC下要完全依靠雇员以往的积累,回旋余地比较小,但制度结构单纯,不容易引发制度矛盾和员工矛盾。

  (4)在融资上,DB型计划非常复杂,对支付能力的要求比较高,需要保持资产至债务终结二者之间的平衡;而DC完全没有这方面的烦恼,不需精算,很透明,个人缴费与未来收益几乎一目了然,具有完全的精算关系。

  (5)劳动力流动与管理上:首先,DB下,虽然雇主可以非常容易地让职工退休,而保留年轻的“精英”职工,但如果不公正也会出现一些歧视性的做法。DC下的激励主要是依靠个人的努力,多劳多得,人人平等。如果雇主的缴费配比在规定的限度内比较高,也可以达到DB的效果。其次,DB下吸引招工的条件弹性比较大,对一些特殊人才,雇主几乎可以“一口价”地做出一些承诺,但也容易产生一些不透明的腐败现象。而在DC下,一般来说雇主的配比缴费都是企业条款里规定好的,雇主的灵活性不大,雇主不容易在待遇给付上采取远近有别的歧视性报复手段。

  (6)至于工会的作用与偏好,工会的偏好一般来说当然是要求雇主提供DB计划,而反对DC计划,因为对雇员来说,DB的财政风险投资风险等所有风险全在雇主身上,待遇更为安全可靠;而雇主正相反,因为DC的风险主要在雇员,财政包袱比较小j但对青年员工来说,他们更偏向DC,因为它更容易使他们“跳槽”。

  (7)DB的投资灵活性更大一些,但损失的可能性也更大一些,但如果出现了失误,只能由雇主单方承担责任并且予以完全补偿。而DC计划主要是投资本股市,并且雇员个人的决策权力很大,大多数国家是分散性投资决策。

  (8)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性问题。目前来看,DB计划中要求雇员缴费的国家非常少,有些国家是税前列支,但更多的是税后列支。而DC计划的税优政策比较明确,几乎所有国家都是税前列支。

  (9)关于DB是否可以作为第二支柱的问题,这很复杂。税优政策是关键,这是因为,如果没有税收优惠,那么,保险公司提供的DB型产品就完全成为一个市场行为,其性质就是纯粹的商业保险,成为第三支柱。

  (10)DB具有一个“退休窗口”,即公司可以使用提前退休的办法以减少工人的数量,这比辞退工人更为人性化;而DC没有这个提前退休的“窗口”,如果提前退休,雇员的退休收入只能是个人账户里的积累余额而已。不管何时退休,均可以自我决策,个人账户的积累多少就是多少,只要个人愿意就可以。所以,DB计划中老年职工容易被说服退休,待遇比较好。而DC下就不是这样,它主要是看当时股市的情况,即使提前退休,对雇主的财政压力也没有什么变化,几乎不存在任何财政压力。但我国的情况是,提前退休的现象比较多,能够提前退休简直就是一种“超级待遇”,所以DB计划不利于控制提前退休的道德风险

  根据我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我国企业年金的信托模式采取的是DC模式。而2005年12月有关部门颁布的《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虽然没有开宗明义公开建立一个与两个办法完全相反的企业年金制度,但从第25、47等条款的内容来看,很显然,它为保险机构设立了一个允许其开办“待遇确定型”(下简称DB型)企业年金制度,尽管通篇它对DB型这个概念只字未提。尽管《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意图在现有的DC模式的基础上,增加新的企业年金运作模式,丰富养老金市场。但我们认为,从整体社会发展的长期利益角度看,DC比DB更适合我们的当前和未来,不宜再增加新的企业年金运作模式。毕竟,DB型企业年金计划面临着一个巨大的风险就是雇主破产风险,雇主破产必然伴随着计划终止,如果计划没有足够的资产积累,计划终止时对雇员的退休待遇承诺就无法兑现,雇员就会丧失多年甚至毕生辛勤工作积累的既得退休待遇,很多雇员可能陷人既失去工作,又失去养老金的境遇。因此,DB计划往往需要政府出面予以担保,当雇主破产时计划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接管计划并支付成员待遇。这无疑会大大增加政府的负担,也与我国建立发展企业年金型养老金的初衷不符。更不要说DB计划自身在信息披露上的滞后和局限以及资产负债衡量的不准确性和筹资规模的局限了。

  (二)养老金信托的受托模式

  在信托型养老金即我们要探讨的企业年金的受托管理上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内部受托模式,二是外部受托模式。英国采用内部受托模式,也就是中国所常说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该模式的优点是能对养老金受益提供最高程度的保护。这是因为受托人董事会(企业年金理事会)通常由雇主、雇员、工会的代表组成的,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并有能力真实代表养老金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而且,大多数受托人是不收取费用的,这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了他们作决定的独立性。但是受托人在该模式中的核心地位也使之存在诸多缺陷:比如受托人自我决定空间过大,其能力水平直接影响年金效益等。而澳大利亚选择外部受托模式,即任命一位独立的、外部金融机构的人员作为养老金的受托人,管理该计划或资金,对养老金受益人利益负责。职业受托人的专业性提高了年金管理效益,节约了企业成本。该模式在更让受益人放心的同时,存在着外部受托人的商业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冲突的缺陷。法国金融专家米莎拉·莫库森认为,欧洲养老金模式是多样化的,每一种模式都是各国在特定历史社会经济背景下选择的结果。

  DAWFIN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研究报告指出,到目前为止,中国养老金管理采用的是信托制模式,有内部受托(企业年金理事会)和外部受托(通常由商业机构提供)两种。目前为止,我国政府并未倾向于哪一种受托模式,对两种受托模式的发展都给予鼓励,同时任何模式运作都受到严格监控,必要时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行动进行规制。

  该组织认为克服养老金管理问题的主要办法就是“两级”管理机构。对于内部受托人应要求将受托理事会融入到具有最终责任的检查委员会中,专家委员会为检查委员会提供投入,建议和配备专业服务,使其能够成功履行信托职责。具体包括:要求所有受托人接受资格培训;建立一个专业、具备资格、给予酬劳的受托人资源库;确保受托人理事会中代表的平衡性;促使独立受托人成为或者掌管养老金管理主体等。

  对于外部受托模式应要求检查主体(理论上包括雇员和雇主代表)对外部受托人的任命是否为受益人最大获益和满足他们需求为目标。比如,确保任命外部受托人的透明程序,雇员和受益人认可获得任命的受托人;明确该计划刨办者对外部受托人的受托责任的检查。

  欧洲经验表明企业和员工的储蓄必须被发动起来。另外财务安全、可转移性和税收激励也很关键。

参考文献

  1. 1.0 1.1 魏国君,林懿欣,朱莉.变革中的平衡:中国商事法律制度更新初探.法律出版社,2007年0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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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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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69.38.* 在 2008年4月17日 15:49 发表

好!就是缺少相关法制研究。

回复评论
221.137.37.* 在 2008年9月26日 10:54 发表

law?

回复评论
113.246.161.* 在 2012年5月22日 20:46 发表

提供一些案例分析就更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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