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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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诉讼参加人[1]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诉讼中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似的人。行政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主体。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行政诉讼的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或者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不同于行政诉讼参与人,行政诉讼参与人包括行政诉讼参加人和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等。
行政诉讼参加人的类型[2]
(1)原告。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指由原告诉称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个以上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是共同原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同应诉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共同诉讼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普通共同诉讼人。
(4)第三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申请和批准或法院通知而参加到诉讼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
(5)代理人。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其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行为。代理人有三种情况:①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设定的为其进行诉讼的人;②指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是经人民法院指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的人;③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是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的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法律特征[3]
行政诉讼参加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一)诉讼参加人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代该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讼的人
行政诉讼的原告因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起诉,行政诉讼的被告为维护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应诉。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参与到原被告已开始的诉讼,是因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则是凶法律规定或授权委托或法院指定而同所代理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站在一起并代其进行诉讼行为。可见,诉讼参加人,就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代其进行诉讼的人。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非诉讼参加人,都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如果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则应回避退出诉讼,证人虽然会是一方当事人、第一人所申请到庭作证且会提供对其有利的证言.但证人并不代其进行诉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权利义务方面的利害关系。
- (二)诉讼参加人是(自主或者获权)对整个审判程序起推动作用的人
对整个诉讼程序起推动作用着重体现在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和终结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原告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对诉讼程序的发生起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采取“不告不理”原则,离开了原告或其法定诉讼代理人或者他们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起诉,行政诉讼程序便不会发生,没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他们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便不能进行。在诉讼程序的发展过程中,诉讼参加人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原告和被告正确、充分地行使诉权,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判;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第三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又会引起诉讼的合并。在诉讼终结问题上,虽然绝大多数的诉讼都是以法院作出裁判而结束,但原告或其法定诉讼代理人撤诉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或者他们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撤回上诉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同意,也可以引起诉讼程序终结。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非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进程不发生决定性影响。
- (三)诉讼参加人是(自主或者获权)对案件实体问题有处理权利的人
行政案件实体问题,牵涉到行政法权利义务的请求、确认、变动、承受等诸多方面的处理权利。作为行政诉讼参加人的当事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第三人对此拥有原创性处理权利,即依据法律规定而直接对实体问题作出自主处理的权利;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这方面完全等同于其被代理人而拥有原创性处理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得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确作出特别授权之后,便行使对实体问题的派生性处理权利,如在特别授权范围内对行政赔偿金数额的调整变更或增加等等。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非诉讼参加人均不拥有和行使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权利。
- (四)诉讼参加人(除委托诉讼代理人外)是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
诉讼参加人中,当事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因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要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
诉讼代理人的情况要复杂一些,须具体分析。就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会对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约束力,而只能约束其被代理人。这是由于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其被代理人之间,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新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欠缺共同利害。对于法定诉讼代理人来说,因其诉讼地位与被代理人诉讼地位的同等性,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其有约束力,他必须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来处理被代理人所获得的合法权益,比如行政赔偿金的收受、保管及合理使用。或者承担被代理人应承担的实体义务,比如代替被代理人支付罚款。但是有关人身自由被限制方面的义务如接受“少年收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的处理等等,则不由法定诉讼代理人承担,而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无论他是证人、鉴定人还是翻译人员,法院的裁判都不会对他产生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