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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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原则是指进行行政复议过程中应遵循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
行政复议原则的主要内容[1]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既要体现我国各项法律制度共同具有的共性原则,即一般原则,又必须遵循对行政复议全过程具有实质性指导意义的特殊原则。
- 一、行政复议的一般原则
行政复议的一般原则是指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手段所必须遵循的,对解决其他纠纷也适用的行为准则。行政复议的一般原则主要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在复议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回避原则和公开审理原则。
-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这是解决各种争议或纠纷的最基本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时,要尽可能倾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细致地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包括物证和书证),在充分调查研究、客观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公正地作出裁决,而不是凭主观臆断,更不能掩盖事实,循私枉法;以法律为准绳,这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唯一标准。从实体法上看,行政复议既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衡量标准,又要以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准绳。从程序法上看,行政复议应以《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为准绳。
- (二)当事人在复议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复议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程序法中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内涵是:
1.当事人不受性别、职务、民族、级别的限制,平等地享有法律、法规所授予或规定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如向复议机关申诉事实和要求,请求与行政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复议人员回避;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限内客观真实地提供证据或有关材料;严格履行依法生效的复议决定,等等。
2.当事人之间已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行政争议本身特点所决定,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往往存在着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是一旦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复议被提到行政复议机关并为行政复议机关所受理,这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告暂停。双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行政复议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社会地位的差异而偏视任何一方。行政复议的最终目的是公正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复议,确定当事人双方是非的依据只能是客观事实,当事人的社会地位不能作为判别是非的依据:否则,不仅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也会因当事人的不服而依法予以干预。
- (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是宪法中民族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是民族平等原则的法律保证。其基本内涵是:
1.当事人双方有权以本民族文字写复议申请书或有关材料。复议申请书是行政复议的基本启动点。如果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复议。申请书可以用汉字书写,也可以用申请人的本民族文字书写。对以本民族文字书写的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因此而拒绝受理。在复议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用本民族文字向复议机关提供与案情有关的文字材料。
2.在复议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回答复议人员的询问。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语言不通,均可以要求复议机关代为聘请翻译或自行聘请翻译。
3.行政复议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审理案件或发布法律文书时,应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 (四)回避原则。
行政复议采用回避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复议机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如果复议人员与其所处理的行政复议存在着利害关系,就有可能徇情枉法,影响复议裁决的公正性。因此,行政复议必须坚持回避原则。回避原则的主要内涵是:
1.需要回避的人员必须与行政复议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行政复议的裁决结果涉及到复议者或相关人员的自身利益。所谓其他关系则是指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或行政复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除利害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如与当事人一方是近亲属等。只要上述两种关系中的一种存在,当事人即可申请回避。
2.回避原则只适用于行政复议人员。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我国宪法确立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因此,回避原则只适用行政复议人员。行政首长即使与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行政复议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关系,当事人亦不能申请其回避。因为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行政复议机关中,复议决定最终要经过行政首长的签发才能正式公布。所以,申请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行政首长回避实际上是无意义的。但是,如果行政首长确有违法之处,当事人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以求公正地解决问题。
- (五)公开审理原则。
行政复议实行公开审理原则是增强行政工作透明度的重要措施,也是中央提倡的“两公开、一监督”原则的重要体现。行政复议公开审理原则的主要内涵是:
1.行政复议的程序公开。公开行政复议的程序是为了使当事人双方对行政复议工作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以便当事人正确地选择复议机关、书写复议申请书和答辩状,从而达到迅速公正解决行政复议的目的。
2.行政复议过程公开。虽然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但当事人对行政复议过程可以进行了解,以便及时掌握双方的答辩和解释。同时,新闻单位可以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报道,通过舆论的形式监督复议行为。但是,在下述三种情况下,复议过程一般不对社会公开:其一,行政复议涉及国家机密;其二,行政复议涉及个人隐私;其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3.行政复议裁决公开。行政复议裁决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得以确定的法定形式。行政复议结束后,要依法制作复议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载明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由此而作出的复议结论。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后,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 二、行政复议的特殊原则
行政复议的特殊原则是指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仅适用于行政复议的行为准则。《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这是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的特殊原则。除此之外,行政复议还应当遵循书面复议原则、被申请人负主要举证责任原则,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以及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的一级复议制原则。
- (一)合法原则。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的原则,是指承担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不同的复议决定:对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持;对于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的说,合法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履行复议职责的主体应当合法。复议机关应当是依法成立并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复议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复议机关受理并审理的复议案件,必须是其依法有管辖权的,不属其管辖的复议案件无权审理。
2.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应当合法。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依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还要依据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复议机关依据的法律规定对所审理的复议案件必须是现实有效的,属尚未公布,丧失法律效力以及因与上一层次的法律规定相抵触而被撤销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依据。
3.审理复议案件的程序应当合法。《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具体的复议程序,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 (二)及时原则。
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一种方式,复议决定并非都是终局的,还要受到司法监督。因此,行政复议既要注意维持公正性,又要注意保证行政效率。这就要求遵循及时的原则。其主要内容是:
1.受理复议申请应当及时。行政机关收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审理复议案件的各项工作应当抓紧进行。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后,应当抓紧调查、取证、收集材料,确定管理方式等,不能拖延时间。
3.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复议具体部门在通过审理复议案件摸清情况之后,应迅速起草复议决定书并及时报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签发。
4.复议当事人不履行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 (三)准确原则。
准确原则是《行政复议条例》特别规定的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应当准确地查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真象,以事实作出准确的定性,并准确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致害情况,在此基础上准确地适用法律,进行处理。行政复议活动需要解决的,除了合法性以外,就是合法前提下的准确、合理问题。这正是行政复议活动的特征之一。复议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对行为的定性等,均必须贯彻准确原则。《行政复议条例》所以规定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权以及责令限期履行权,就是由准确原则所决定的。
- (四)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集中地体现了行政复议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特征。便民原则,一方面体现在行政复议活动实行书面审理原则,双方当事人不必到复议机关接受询问。其次,行政复议案件一般由原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审理。为了避免申请人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浪费和不必要的延误,复议条例明确排除了国务院的复议管辖权,一般按就近原则进行申请。另外,复议活动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为相对人充分行使复议权提供了方便。
- (五)被申请人负主要举证责任原则。
这是行政复议不同于民事、刑事、经济等诉讼的又一特点。在民事诉讼中,谁起诉,谁举证,举证不充分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而行政复议则不然,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负主要的举证责任。这样,申请人不会因举证不足而被驳回申请。
- (六)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
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是指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行政管理相对人应予继续遵守或履行。但属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其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其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其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其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书面复议原则和一级复议制原则前面已经涉及,这里就不再阐述。
-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编委会编著.企业登记管理.工商出版社,199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