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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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合理性原则(Reasonableness Of Administration Doct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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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人之常情。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基于行政职权中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扩大而产生的。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和要求[1]
第一,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实事求是的,行政行为的作出是符合当时的情态时宜的。
第二,行政行为的动机应当建立在法律法规确立的行政目的,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
第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具有可比性,应当进行同类行为的纵向比较,即在同类行为上,从时间顺序上与以前的行为和以后的行为相比,同时,也应当能够同相邻行政行为进行横向比较,即其他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在比较中显得适度。
第四,行政行为的结果应当符合人之常情,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应当经得起社会舆论的议论和评价。在社会评价中公平公正。
违背上述行政合理性的内容和要求,便构成行政不当行为。不合事实时宜的行为,不正当动机的行为,考虑不相关因素的行为,显失公正的行为,有悖于社会道德常理的行为,均属行政不当行为。行政不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的威信,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行政不当的行政行为,法定职权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予以撤销,令其重作。这是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必然结果。
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区别[1]
- 第一,表现形式上的不同。
合法性原则是成文法上确定的原则,其具体的内容和要求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有明文规定,有具体条款可供遵循和评判。而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执法适用上确立的原则,它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但它又客观地存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伦理观念和经验水平的掌握之中,表现于社会舆论的评判之中,在行政实践中客观地发挥着作用。
- 第二,适用范围上的不同。
合法性原则是全方位运用的原则,包括羁束性的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而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自由裁量权行为。在责任的追究上,一个行政行为如触犯了合法性原则,一般情况下就不再追究其合理性问题,如果符合了合法性原则的要求,才会进一步审查其合理性问题。从这一点上说,合理性审查是合法性审查的深层内容。
第三,在国家立法进度上,合理性内容往往是立法前置阶段上的问题,在立法预测和意向上,往往客观上已经提出了合理性的要求,如果被立法者接受,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法规的规定,成为合法性原则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