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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召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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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东大会召集通知

  股东大会召集通知是指召集股东会信息何时及如何到达那些应收送达的股东,以便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召集的通知是股东会召集制度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召集的通知,股东会的召集便无从实现。

  一般来说,通知有三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使股东能出席股东会;二是使股东能够准确了解即将召开的股东会的议题内容;三是使股东有适当的时间对会议作出准备,以便在会议上行使其权利。

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内容[1]

  (1)通知方式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强制主义立法例,即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此为韩国、德国、奥地利、比利时等多数国家所采,惟其具体规定的通知方式尚有差别,其中绝大多数国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发布,如德国要求将其刊载子《联邦公报》上,意大利要求将其刊载于官方公报上。此外,在采取强制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往往针对股东和公司类别的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通知方式,对记名股东和封闭性公司(如有限公司)通常要求以专人递送或信函寄送的方式通知,对无记名股东和丌放性公司(如上市公司)则大多要求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如德国要求记名股东须以挂号信通知,韩国规定召集股东大会应以书面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应当公告通知事宜。

  一种是任意主义立法例,既未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方式,而是将其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此为美国、瑞士等少数国家(地区)立法多采,且为预防纯粹的章程自治主义的缺陷,采用任意主义立法例的国家普遍对此进行了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应通知各股东,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若发行无记名股票应公告通知无记名股东,未明确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方式。证监会在《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规定,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即应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在证监会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公告通知的范围扩大了,即在上是公司中,无论对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均应采取公告的方式送递股东会会议通知,但对内资股股东与外资股股东的通知方式仍有区别。1998年颁发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基本重申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依此规定,无论是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无论是内资股股东还是外资股股东均应以公告方式通知。这一规定实质上简化统一了上市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但与《公司法》的规定并不和谐,《公司法》至少没有否定对记名股东采取非公告方式通知的合法性。

  (2)通知期限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少数国家采用统一主义立法例,仅规定一个统一的通知期限,如瑞士规定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至少为10天,采用此立法例的国家中,还有一些规定通知期限不得少于某一期限,亦不得长于某一期限。如美国规定,公司应在会议召开前不少于10天不多于60天的时期内通知股东。

  一种是多数国家采用区别主义立法例,区别不同情形分别设置不同的期限要求。根据不同的设置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区别公司类型分别设置不同的通知期限。如德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至迟应在大会召开之日前一周通知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至迟应在大会召丌前一个月通知。②区别股东类型和通知方式分别设置不同的通知期限,如韩国规定,对于记名股东,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应于开会两周前通知,对于无记名股东,以公告方式告知,应于开会三周前进行。③区别通知次数分别设置不同通知期限,如意大利规定,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应于会议召开至少45日刊登在官方公报上,如出席人数未达法定要求应重新召集,第二次召集时;提前公示的期限相应减至8日,如出席人数仍未达法定要求,可进行第三次召集,提前公示的期限亦减为8日。④区别股东会议或决议的类型,分别设置不同的期限,如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常会之召集应于20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30日前公告,临时股东会之召集应于10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15同前公告。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采用区别主义立法例,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2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做出公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基本上维持了这一规定。但是,有关上市公司的一些其他规范却修改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则要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4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可见,上述规范性文件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定为30日,而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定为45同,并未区分不同股东类型有不同的通知期限,与现行《公司法》有冲突之处,境外上市公司目前只允许发行记名股份,故境外上市公司只有记名股东,将其通知期限规定为开会前45日尚不与《公司法》规定的对记名股东通知期限为开会前30日相矛盾,但境内的上市公司有记名股东和无记名股东之分,统一通知期限为30日。

  (3)通知对象

  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对象,是指何人需要被通知的问题。股东是否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对股东行使其表决权,作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意思表示,以形成有效的决议有重要的影响。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否必须发给每位股东,各国亦有两种立法例。

  一种是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无须对全体股东发布,仅部分股东享有获得通知权,此为韩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立法所采用,这些地区多规定,有关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规定不适用于无表决权的股东,即实际上主张股东会会议通知仅须向有表决权之股东发送,此处所谓无表决权之股东不仅包括所有无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而且还包括所有在公司法中其表决权受到特别限制的股东,例如相互持股的股东等。

  一种是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对全体股东发布,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权获得通知,此为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立法最为典型。香港规定,在公司章程无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公司会议通知书必须送达公司每位成员,并且《公司条例》还特别强调,无论公司章程如何规定,上市公司的每位股东,无论有无表决权,对每次股东会均有权获得通知。而在此前,在香港没有登记地址或没有提供香港邮寄地址的股东无权接受通知,但在学者的强烈批评下,《上市规则》己取消了这一规定,要求公司须将通知寄予证券的全部持有人,无论其登记地址是否在香港。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亦采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将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更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应向全体股东送出,不论其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相比而言,我国立法采无限制主义较为合理,因为无表决权股东除无表决权外,其他股东权利应完整,如知情权、质询权、建议权等,故仍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其参加股东大会,以行使其权利,况且,股东最终收益的实现,实有赖于股东大会正确决策,剥夺了无表决权股东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权利,其收益的实现亦无保证,故应通知无表决权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对象的另外一个问题是,以什么时点确定具有此种资格股东。因为在证券市场流动性日趋增强,股东变动日益频繁的现代经济社会,规定何时作为确定有权获得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股东日期尤为重要。对此,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公司法》第140条), 《章程指引》第59条规定,股权登记同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对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确定,《章程必备条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章程必备条款》第38、39条)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应当向上述股东为之。

  (4)通知内容

  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内容是召集程序中重要的一环,因为,股东大会所讨论的议案以及何时何地进行大会对股东决定是否参与会议产生重要的影响。Gower教授认为,“通知必须明确会议的召开时问和地点,一是股东能够安排自己的时间来参加会议。而且会议的通知也应该明确无误地指明会议的议题,除非股东知道,否则他将无法决定是否参加会议。对于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内容,我国公司法中未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召集通知作出规定,对于股份公司,仅规定了须通知会议召开时问、地点和审议的事项(《公司法》第103条),较为笼统,但在《章程指引》中,对在境内上市公司的规定予以了细化,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①会议的时问、地点和会议期限;

  ②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③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④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⑤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⑥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章程指引》第55条)。

  对于到境外上市的上市公司, 《章程必备条款》规定,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①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②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③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④如任何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⑤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⑥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⑦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通过分析上述两文件可知

  第一,我国对境内上市与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内容有区别:

  第二,对于会议的一般要件(如日期、地点、期限)二者均作了明确规定,但就具体开会时间的措词而言, 《章程必备条款》的规定要比《章程指引》的更为合理,因为前者使用“时间”的概念,要求具体到时点,更为精确;后者使用“期限”的概念,易使人误解为可仅具体到时日,无需具体到时点,不甚精确。

  第三,就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内容的要求上, 《章程指引》似乎较为合理,其要求,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章程指引》第55条注释第1条)。而在《章程必备条款》无类似规定,较为不具可操作性。

  第四, 《章程指引》及《章程必备条款》只是部门规章,效力较低,而且其约束范围仅仅是上市公司,对于广大的非上市公司不具有规范效力,适用范围较窄。对于占公司数量大多数的众多非上市公司,仍然只能适用《公司法》的笼统规定。

参考文献

  1. 冷冰.论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瑕疵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影响(D).安徽:安徽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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