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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信息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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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东信息权制度

  股东信息权制度,是使股东信息权制度真正实现其应有的法律价值。股东信息权是指股东有要求公司提供公司信息的权利。由于公司所有权经营权分离,导致股东与公司间信息的不对称,从而危及股东利益的实现。赋予股东以信息权是克服信息不对称的有力措施,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股东信息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社会在不断地运动,事物的状态和特征相应地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信息由此不断产生。自信息论创始人C.E.Shannon将信息定义为用来消除不确定性的东西以来,关于信息的概念,科学界尚无统一的、精确的定性定义。本文认为,信息是蕴涵在事物内部、能消除事物不确定性的无形存在,它往往透过有形载体如文字、图象等表现出来而为人类所认识,和认识事物的知识密切关联。“信息相对于物质和能量而言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社会财富

  信息资源不仅与物质资源能量资源一起构成社会发济发展的三大支柱,而且是现代经济发展的首要支柱。”在未来的经济竞争中,物质的竞争将被信息的竞争所取代,信息将成为未来世界最重要的资源。尤其在即将到来的信息社会中,信息不仅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形态,而且是决策的依据,它在国民经济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方面所起的作用将大大超过资本所起的作用。在市场竞争中,谁占有信息谁就占有财富,在占有信息基础上的决策就是科学的决策,将会带来更多的财富。这对于各个行业、各个领域、各个市场主体都是适用的。

  1996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维克里莫里斯指出,在信息化的时代,只要存在利益多元化的条件,那么信息就是非对称的。多元化利益各方所拥有的信息,无论从量上还是从质上来说,都是不一样的。在拥有信息的量和质上占优势的一方会明显地得以好处,而他方则居于不利地位。因此,各方在履行义务和获得利益方面就不可能是完全对等的,有时甚至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由于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的分离运作,股东出资后“并不拥有实际的支配权,而仅仅是管理部门的众多选民之一。

  公司的管理部门是经理团体,经理团体人员包括那些富有业务经验而又专职从事日常管理工作的人员。典型的股东(非公众持股公司或某人持有公司很大比例股份的情况除外)是不了解公司的业务状况的。因此公司股东无法像公司经营者本人一样了解经营者所采取的行动,并且很难找到确凿的证据来证明经营者的偷懒行为(其付出的努力小于他所获得的报酬)和机会主义倾向(经营者付出的努力是为了增加自己而不是股东的收益),这样公司股东和经营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就成为勿容置疑的事实。

股东信息权制度的法律价值

  1.对居于信息占有弱者地位的股东利益的保护。前已述及,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居于信息占有的弱者地位,如果听任居于弱者地位的股东“赤手空拳”去监督居于强者地位的公司,这是很难奏效的,也不符合社会公正的要求。

  2.股东信心的维系。股份公司自其设立时起到以后的运作,都离不开股东对公司的信心。股东对公司的信心不是空想的冲动,而要以实实在在的事实材料作根据。唯有通过公布公司各方面经营状况,使股东虽不亲自经营公司,但仍可以通过接收公司信息达到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这就有利于股东对投资的收益和风险做出全面的判断,保持其投资的安全感,维系其对公司的信心。

  3.股东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和依据。在股东行使其他诸项权利时,如果没有事先获得充分的公司信息,这些权利是不可能得到切实行使的;没有赋予股东信息权,股东其他权利就只能是可望而不可及。

  4.公司欺诈之预防。公司欺诈是公司法上的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它不但直接损害股东利益,也间接损害市场秩序公共利益。实践表明,公司信息隐匿是公司欺诈产生的土壤。公司信息一旦被隐匿,就只有公司发起人、内部关系人掌握公司信息。而公司信息被这些少数人垄断后,投资者不能直接或间接获取公司信息,垄断公司信息者就极容易做出欺诈行为,如公司经理隐瞒或少报公司盈利,不分配或少分配股东股利。相反,股东信息权制度是公司欺诈的对立因素,公司信息公开是公司欺诈行为难以逾越的屏障。

  5.公共利益的维护。股份有限公司广泛吸收社会资金,股东分散于社会各界,尤其是上市公司,其社会性更趋极致。“在商事主体社会责任理念的持续冲击下,‘盈利’已不再是商法所保护的商事经营活动的最高目标,法律必须竭力阻止商事主体实施可能对他人或社会产生不公正消极影响的营利行为。”公司应对其股东、劳动者债权人顾客消费者、公司所在地的居民、自然环境国家安全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承担一定责任。由于公司经营需要经理等专业人员,公司往往脱离其股东的支配,这时如听任公司经营人员随意经营,不加约束,必然会直接损害股东利益,间接造成社会纠纷。

股东信息权制度的保护和行使

  股东信息权不但是股东对公司信息资源占有权,而且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和依据。因此,股东信息权制度最终必然会落脚到股东信息权如何行使以及遇到障碍时如何保护的问题。对此,各国(地区)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股东直接行使。股东信息权的主体是股东,因而由股东直接行使信息权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方式。股东直接行使信息权包括如下途径:

  1.直接到公司查阅信息。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负有向股东提供查阅文件的义务,从股东方面看,这说明股东有权直接到公司查阅上述信息资料。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75条第2项规定,公司的年度帐目、情况报告、监事会的报告和董事会关于使用结算盈余的建议,应当自股东大会召集之日起陈列于公司的业务室内,供股东查阅。经要求,应当立即将呈文的副本分发给每一位股东。

  2.通过主管登记机关查阅公司信息。公司登记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公司的设立、变更等事实以及公司的基本情况如公司名称、住所、资本等信息告知于社会公众,以便于公众了解公司的基本状况,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3.通过公众媒体获取公司信息。现代社会信息的传播呈高效、快速、价廉的特点。公司为了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吸取更多资金,往往自愿通过公众媒体发布公司信息。

  4.通过代理人获取公司信息。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一部分,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中有关代理的法则自然适用于公司法。

  5.行使质询权。日本《商法》第237条第3项规定,董事及监察人在股东大会上须就股东要求的事项进行说明,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的相当期间前用书面方式通知要求在股东大会上说明的事项时,董事及监察人不得以需要调查为由拒绝说明。

  (二)选任检查人。当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日本、德国、英国均规定了选任检查人制度。检查人在对公司进行调查时,依法享有与法院同等的取证权限,有关当事人(含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有义务提供有关证据

  (三)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如依法要求公司提供前述信息而公司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合格的信息时,英、美、日、德等国均规定股东可依法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公司提供有关信息。

  (四)对公司、中介机构有关责任的追究。股东信息权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各国(地区)公司法以各种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为后盾来保护股东信息权的行使。

  关于股东信息权的行使与保护,中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信息的直接查阅权、质询权,第176条第3款规定以募集方式成立的公司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了公司设立、变更应予登记公告。然而,中国却未就这些权利的行使及其程序作出进一步规定,而且未规定股东的调查请求权和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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