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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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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税法解释权[1]

  税法解释权是指有关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对某些税法做出相应解释的权力税法解释保证税法灵活性、准确性、有效性的需要

税法解释权的特点[2]

  1.税法解释权是唯一的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共同包含的一种税权,也就是说,有税收立法解释权、税收执法解释权和税收司法解释权。这是我国税法解释权区别于许多国家税法解释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在许多国家,只有司法机关才拥有税法解释权。

  2.税法解释权是一种抽象行为。它不同于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中所包含的许多具体行为。这个特点在我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不受理当事人对抽象行为的行政诉讼申请。如果对一个被授权国家机关所作的立法解释或执法解释产生争议,只有该国家机关的授权机关才有权判定被授权国家机关所作的立法解释或执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并将其撤消;而司法机关即使认为被授权国家机关所作的立法解释或执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也无权撤消该解释,但是司法机关在对涉及此解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审判时,可以不以该解释为依据,事实上不承认该解释的法律效力。

  3.税法解释以授权解释为主,而且以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税收立法解释为主。正像税收立法是以授权立法为主一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很少。因为没有地方性税收法规,省及省以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无权对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进行解释,所以省及省以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不行使税法解释权。目前主要由国务院以及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立法解释权。在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税收执法解释是相当多的,各级税务机关都对许多个别纳税人作出有关对其征税(大量的是减免税)的决定,这些决定基本上都是税收执法解释。现在这种决定已大大减少。税收司法解释几年来对我国税收司法行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数量一直不多。

税法解释权的性质[3]

  1.普适性

  普适性,是指行使税法解释权就是对税法作出进一步明确,以利于规范和。显然,行使税法解释权是一种抽象行为,普遍适用于同一性质之税者税收行为。从这个意义上分析,行使税法解释权,其实就是实施税收立法,制定税收规范,这与行使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实施具体行为不同。

  2.多元性

  多元性,是指税法解释权内含于税权各个要运用税法解释权,而且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收立法权主体、税收执法权主体和税收司法权主体都需要通过税法解释权对其既有税收法律行为作出更加明确甚至更进一步之说明、阐释、补充、完善,也就是说,税法解释权存在税收立法解释权、税收执法解释权和税收司法解释权三种权力形式。这是中国税法解释权区别于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税法解释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一些国家,要么税法解释权由权力机关行使,要么由司法机关行使,即使允许行政机关行使,其解释也仅对行政机关本身有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3.授权性

  授权性,是指税法解释权由权力机关或者有权机关授予,授权解释是主要形式。在中国,税法解释权基本上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正像税收立法是以授权立法为主一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很少,多数情况下授权国务院或者授权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税法解释。

  税收司法解释权应当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其对运用国家暴力打击税收刑事犯罪将会发挥重要作用。1994年以来,为了巩固税制改革成果,维护税收秩序和国家税收权益,司法机关加大了对税收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发布了一些税收司法解释规范,产生了良好效果。

税法解释权的主体[3]

  税法解释权可以分为税收立法解释权、税收执法解释权和税收司法解释权,税法解释权与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同生共长。但是,并非所有税收立法权主体都享有税法解释权,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也是如此,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立法权,但宪法并未赋予其行使宪法解释权。宪法第67条把宪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都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法第42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就法律解释权主体和解释内容进行了明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要职责是,对法律、法令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以解释或者法令形式加以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解释,如果存在原则性分歧,则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3.国务院及主管部门

  对不属于审判或者检察工作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4.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必须指出,根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上述权力主体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税法解释权,其他任何主体无权行使该项权力,也无权否决以税法解释形式所制定的税收规范,税法解释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得到执行。

税法解释权的种类[3]

  税法解释权存在税收立法解释权、税收执法解释权和税收司法解释权三种形式。

  1.税收立法解释权

  税收立法解释权,是指对税收法律、税收法规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权力。

  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至今尚未就税收法律进行过解释,特别是中国税收立法权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外,主要由国务院依法行使,多数税法解释都由国务院以文件形式公布。从广义和本质上理解,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外,其他国家机关无论实施税收立法行为,还是对税法进行解释,其所行使权力都应当属于税收立法解释权。

  2.税收执法解释权

  税收执法解释权,是指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解释的权力。

  税收执法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落实税收立法宗旨、实现政府施政目标的管理行为,目的是依照税收法律、税收法规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实施税收管理,实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由于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千姿百态、千变万化,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法律时,将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何具体适用税法实施税收征收管理,就需要因应具体情况和问题对税法进行解释,其目的在于实事求是、规范执法,避免因不同执法主体对税法理解不同而产生执法随意性或者任意变通执法。

  3.税收司法解释权

  税收司法解释权,是指对在办理税收行政案件和税收刑事案件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权力。

  在中国,税收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其税收司法解释一经发布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省及省以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遵循。200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进一步明确了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和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对打击税收犯罪、规范审判活动产生了积极影响。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李海波主编.最新中国税务实用指南 第一卷.经济日报出版社,2007.3.
  2. 许善达主编.国家税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年02月第1版.
  3. 3.0 3.1 3.2 许善达主编.国家税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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