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专业中文经管百科,由121,994位网友共同编写而成,共计435,874个条目

票据行为要件

用手机看条目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什么是票据行为要件

  票据行为要件是指构成票据行为并使其发生票据权利义务的必要条件。

票据行为要件的分类

  票据行为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

  一、一般要件

  包括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两个要件。民法上一般法律行为所需“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要件,不应作为票据行为的要件。

  1.行为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

  票据行为是设定票据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行为人之行为后果,是为自己设定票据债务而给对方设定票据债权,依民法一般规定,行为能力欠缺者无责任能力,不能为负担义务之行为,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为票据行为。

  2.意思表示真实

  票据行为之意思表示,原则上适用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然而,为促进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票据法重在外观形式,实行“外观解释原则”,也叫“表示主义”,其意为,行为如果具备票据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票据记载事项与真正事实二者是否相符,对于票据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

  从意思表示角度讲,就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行为人的真实意思,除票据授受直接当事人外,不得以票据记载事项之外的文字,证明其票据意思,纵然因事实上的意思表示有暇疵在直接当事人发生无效票据行为,也只对直接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对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没有影响。

  我国票据法采用的就是“表示主义”。

  二、特别要件

  票据行为的特别要件,是指票据法上规定的得使票据权利发生的必要条件。它包括票据必要事项之记载、票据交付两个条件。

  1、票据必要事项之记载

  票据为文义证券,故须以文字表明票据行为人票据意思,如向何人授票付款、付款金额多少、票据付款人是谁、在何地何时付款等;又,票据行为是法定要式行为,所以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将票据意思之内容记载于统一格式的全空白票据上。不符合以上这些要求的,不生票据行为之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所谓“记载事项”,就是票据意思的文字化。它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此外还有“禁止记载事项”。

  A.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否则就不能使票据生效的事项。包括:(1)票据文句。即表明票据种类、名称的字样。如“汇票”、“本票”、“支票;(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在本票上,则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本票为己付证券出票人即为付款人,不必另记这一事项);(5)收款人名称(在支票,可依第87条之规定,出票时不记载火(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我国《票据法》为确立这些事项之绝对必要性,一方面规定“必须”记载之,另一方面又明确告知:未记载这些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可见,这些事项是票据权利的构成要素。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签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法定有‘票据上签名者须就票据文义负担票据责任”之规则,各国相同。

  B.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但如果不记载时,法律另行拟制,推定效果,不致票据无效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76条、第86条关于票据上应记载而未记载及如何确定其效果的事项,就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这些事项,从性质上讲,不是构成票据权利的因素,而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所需要的时间、地点等方面的条件。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不是可有可无的,如付款日期,如果允许不存在,则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付款就无时间保障,结果必然对票据债务人有利而于票据债权人有害。为防止损害票据债权人之情况,票据法对不记载这些事项的,作了有利票据债权人的推定。这里,以《票据法》第23条为例,该条第2 款、第3款分别规定:“汇票上本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这样,为持票人及早实现票据权利,获得付款,提供了最有利的条件;“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票地。”这样,就减少了票据当事人在确定付款地方面的麻烦,避免了当事人之间因付款地不明确而可能发生的分歧。

  C.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允许当事人按其意思记载或者不记载,但一经记载亦发生票据上效力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能够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禁止汇票的转让。这里的“不得转让”事项,就是任意记载事项。第34条规定的“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就属任意记载事项记载于票据后发生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一般由当事人特别约定,记载于票据后,对直接当事人、第三人均有效。

  D.禁止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记载于票据上,如果记载了也不发生票据效力或者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也称“不得记载事项”。有两种:

  第一种,不发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如《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票据法对这一类事项,一般使用 “不生票据上的效力”、“记载无效”、“视为未记载”等否定性语词,以示不得记载之规制。这一类事项,本身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故亦称“无益记载事项”。

  第二种,得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如,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该条所指不一致记载,就属得使票据无效之记载事项。如此规定,旨在告诫人们,不得记载此种事项,免使徒劳。一旦因恶意、过失等使票据上有此种记载的,法律断然认票据无效,以维护票据性质不受篡改,并示以警戒。因此种事项有害票据,故又被叫做“有害记载事项”。

  2、票据交付

  票据行为的成立和生效,除应在票据上为合法记载之外,还必须将票据交付对方。例如,出票,应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背书,背书人完成背书应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等。不交付票据的,票据行为尚未完成。

  票据行为虽以交付为完成标志,然而,在交付前票据因遗失、被盗、被不法强制占有等非依票据行为人本意而进人流通时,效果如何?对此,票据法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对不法取得的直接当事人,规定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应向票据行为人负责;对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票据债务人仍应负票据责任。《票据法》第12条、第 13条有明文规定。这种区别对待,既保护了票据行为人,又充分体现了票据法为使票据“便捷、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价值取向

本条目对我有帮助10
MBA智库APP

扫一扫,下载MBA智库APP

分享到:
  如果您认为本条目还有待完善,需要补充新内容或修改错误内容,请编辑条目投诉举报

本条目由以下用户参与贡献

Mis铭,Gaoshan2013.

评论(共0条)

提示:评论内容为网友针对条目"票据行为要件"展开的讨论,与本站观点立场无关。

发表评论请文明上网,理性发言并遵守有关规定。

打开APP

以上内容根据网友推荐自动排序生成

下载APP

闽公网安备 350203020327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