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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复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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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破产复权制度

  破产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权利限制并恢复原有权利的制度。

破产复权制度的种类

  复权制度分为两种:当然复权制度和许可复权制度。前者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必向法院提出申请即可恢复权利的制度。这些法定条件包括:

  (1)破产人在依法申请免费并获得法院裁定许可时;

  (2)在破产人因和解而终结破产程序时;

  (3)在破产人因破产废止而终结破产程序时;

  (4)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经过法定期间时。凡是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破产人的权利自动恢复。许可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缺乏法定的当然复权事由,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清偿及其他方法免除了自己对破产债权人的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后,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并得到裁定许可的制度。

破产复权的主体[1]

  复权主体与失权主体一致。能够成为复权主体的包括两类:一是自然人的破产人;二是准破产人,即破产法人的厂长经理董事等。他们在法人破产后有时需承担如同自然人破产一样的失权后果,因而他们也应具有复权主体资格。对于第一类主体,我国现行法目前还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从各国破产立法上看,无论采用商人破产主义还是一般破产主义,都无一例外地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而且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信用膨胀的加剧,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现实要求越来越迫切。“我国目前正在起草的破产法拟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合伙。而根据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责任承担的无限性,则合伙的破产必然涉及合伙人的破产”。对于第二类主体,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死亡,其继承人能否成为复权主体,向法院申请恢复被继承人的权利?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肯定说认为,“破产法所认同的失权制度具有法律制裁的性质”,“若破产人死在破产宣告生效之后,各种公、私法上的失权效果已随之产生。如果立法上承认死者尚有名誉权保护的必要和意义,那么,就没有必要怀疑死亡的破产人仍有复权的必要和意义”。③否定说认为,“破产人既然在破产宣告后已经死亡,其他公、私法上的权利或资格限制对死者已不复有意义和必要。既然如此,由其继承人为复权主体申请为死者复权,显属多此一举。,,④笔者持否定说,因为现代“破产法非采惩戒主义;破产之直接效果,非剥夺破产人之名誉。死亡后,纵使回复其名誉,亦缺乏权利之主体”。

破产复权的内容[1]

  复权和失权是相辅相成的。失权是复权的前提,两者针对的权利或资格是一致的,只不过一个是剥夺,一个是恢复。因此,复权的内容就是失权的表现.复权要恢复的正是破产人在失权中失去的权利。由于破产法理念发生了变化,失权的具体表现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原来对破产人的人身奴役和人格侮辱已经消失.现在破产人受到限制的资格多是存在信誉、品德或必要注意的要求。破产人在这方面的能力有存在问题的可能,因此对其加之这些限制,但并无歧视之意。

  从国外法制看,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受的权利或资格限制,数量多、范围广。这里以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为前提。参照德、日、英等国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将常见的破产人所受的权利或资格限制分述如下:破产人在公法上所丧失的权利或资格主要有:1.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如中国台湾地区《动员勘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34条第5款的规定。2.律师资格。如中国台湾地区《律师法》第2条第6款的规定。3.会计师资格。如中国台湾地区《会计师法》第4条的规定。4.商务仲裁人资格。

  如中国台湾地区《商务仲裁协会组织及仲裁费用规则》第15条的规定。5.建筑师资格。如中国台湾地区《建筑师法》第4条的规定。6.公证人资格。如日本《公证人法》第14条的规定。7.司法修习生资格。

  如日本《司法修习生规则》第17条的规定等等。

  破产人在私法上所受的权利或资格限制主要有:1.公司经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的资格。如我国《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2.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的资格。

  如中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

  3.私立学校董事资格。如中国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第l8条的规定。4.监护人资格。如《日本民法典》第846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670条的规定。5.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及清算人的资格 如《日本民法典》第1090条和中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59条的规定。6.无限公司股东或合伙人的资格。如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66条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7条的规定。7.当铺营业人的资格。如中国台湾地区《当铺工农业管理规则》第4条的规定等等。

破产复权的立法例[1]

  综观各国破产法的规定,关于复权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当然复权主义,二是许可复权主义,三是混合主义。

  (一)当然复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只要破产人具备法定事由时就可自动解除因破产宣告而带来的公私法上的限制,而不必向法院申请许可。一般认为英美法上的复权为当然复权主义。

  参考各国立法关于当然复权的规定,破产人当然复权的原因主要有:1.免责许可的确定。“英美法上的复权制度.以破产免责为基础,破产人有免责就有复权”。@因为在许可免责的情况下,破产人的情况已经经过法院的审查,证实其没有诈害债权人以及社会的行为.恢复其权利无害于社会,此时仍强调许可复权实为多余。许可免责一般发生在破产人的清偿比例较高,且其主观上没有重大过错而系诚信之人。但是,如果免责取消,破产人取得的复权自裁定撤销免责时起对将来失去效力。

  2.强制和解协议或破产废止协议的认可。破产人通过达成强制和解协议或破产废止协议终结破产程序,此协议取得法院的裁定许可后,复权的效力自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时起发生。但是,如果法院因法定事由撤销上述协议,破产人取得的复权自裁定撤销协议时起对将来失去效力。

  3.法定期限的经过。如前所述,复权作为失权与人权冲突后的平衡,应当有一个终止的时间,即使不存在上述两种当然复权的事由也应该有一个最后的期限作为破产人最后的救济手段。破产人的天赋人权不能因破产宣告而终生受限,尤其对那些诚实而不幸陷于破产的人来说更是如此。

  而且,过长地限制破产人的权利也同破产法鼓励破产人再生的现代精神相悖,因而各国大多规定,破产人可因单纯的时间因素而取得复权利益。但各国的具体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具体期限应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来加以选择,而且可以规定多个法定期限。如期限可以根据破产人有无破产犯罪而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第57条第2款和第3款就据此作出了5年和3年的区分。日本破产法第366条规定的10年期限也是以“未受诈欺破产罪的有罪确定判决”为前提的;也可以根据破产人的偿债比例作出区分规定。偿债比例较高的,失权的年限较短.而偿债比例较低的.失权的年限较长。

  4.特殊原因。有的国家破产法规定了一些特殊原因。如英国破产法中有关“不幸证书”的规定,它旨在证明破产是在破产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幸发生的,破产人在获准免责后,对于未因免责而解除的失格,可以持该证书向法院申请免除。

  (二)许可复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用清偿或者其他合法的方法免除了对破产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后.就其复权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的制度。中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实行当然免责制度,因此不再给予破产人以当然复权的利益,破产人只能依据法院的裁决取得复权。法院在收到复权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发布公告.破产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

  (三)混合主义是指破产法中既有当然复权的规定,也有许可复权的规定,即为当然复权和许可复权的混合。日本破产法采用的就是这种立法例。

  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2l第1款规定了4种当然复权的事由;同时又在第367条规定:“不能以前条规定复权的破产人.以清偿或其他方法对破产人免除了全部债务的责任时.破产法院因破产人的申请,应作出复权的裁定。”显而易见.当然复权对破产人有利.省却了破产人申请复权所需的烦琐程序。但它的缺点是难以在失权与复权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以便社会周知;许可复权是由破产人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具有确定性和公示性,但缺点是需经一定的程序。笔者认为当然复权主义和许可复权主义各有其优缺点.我们可以结合两种立法例的特点.采用将两者结合起来的混合复权主义。具体来说.对于有明确期限的复权,如经过法定的、固定的期间后产生的复权;经法院裁决产生的复权等。

  由于复权的期限较为明确肯定,因此可以采用当然复权主义;对于没有具体期限的复权.如因清偿或其他方法免除全部债务而产生的复权,由于无明确的时间点,因此应采用许可复权主义。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王惠.论破产复权制度.当代法学2002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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