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则主义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
准则主义即登记主义,是指法律规定设立公司的要件作为公司设立的准则,只要满足其条件,公司即可成立,无须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的事先批准。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就是公司登记的准则主义。
公司的设立不需要得到政府机关的审批,只要符合法律即可。克服了许可主义和特许主义的缺陷。
准则主义的分类[1]
1、单纯准则主义原则
指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有法律作出统一规定,凡是公司创办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不需经过任何行政机关的审批,公司即可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
2、严格准则主义原则。
指在严格规范公司设立条件、加重公司设立责任的同时,增加了法院判定设立或行政机关设立登记的监督公司的设立程序。
早期为单纯准则主义,之后出现严格准则主义,即规定严格的设立程序,加重设立人的责任的设立主义,该设立原则为普遍采用。
传统的公司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在不同国家与地区,对公司设立的基本立场是不同的。概括起来,先由自由设立主义而至特许主义,又转为核准主义,再采用单纯准则主义。自由设立主义盛行于欧洲中世纪末的自由贸易时代:特许主义最早由17世纪的英国、荷兰等国采用;核准主义最初产生于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发的《商事条例》;单纯准则主义最早是由1862年的英国公司法所创设的,为19世纪西方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采用。
单纯准则主义即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国家公司立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可成立公司,并取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由于当时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过于简单,故称之为“单纯准则主义”。
由于单纯准则主义的实施导致了公司滥设的严重后果,故现代西方公司法采取了严格准则主义,即严格限定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加重设立人的法律责任和加强司法机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公司的监管。
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制度是严格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的结合。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一般适用严格准则主义,直接办理登记手续,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的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适用核准主义。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其股份发行涉及社会资金流向和众多股票投资者的利益,一律适用核准主义,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于1993年《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区别对待,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缺乏理论文。
因此,2005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原则上均采用严格准则主义,仅对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经批准的,才实行核准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