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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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犯罪是类罪名,指的是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科技手段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实施的侵犯他人权益,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总称。
在对电子商务犯罪进行界定时,应考虑三个方面:一是犯罪行为的发生领域;二是犯罪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实施犯罪采用的手段;三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其中,犯罪行为的发生领域及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手段是犯罪的外在特征,是直观的、具体的;而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即犯罪客体的不同则概括出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把电子商务犯罪和传统犯罪区别开来。因此,电子商务犯罪应当是发生在电子商务领域中,以网络为工具危害电子商务活动秩序和安全的各种犯罪行为。[1]
电子商务犯罪的表现[2]
(一)由特殊的主体群构成
电子商务经济犯罪当属技术型犯罪,其与科技发展和社会产业结构的变革是联系在一起的。
首先,从主体职业分布看,网络行业内部技术型、管理型人员占多数。由于电子商务系统通常具有较好的安全性,而且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管理将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将会更加安全,电子商务外部人员犯罪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而电子商务内部人员,特别是技术型和管理型人员犯罪的可能性则要大得多。
其次,从主体年龄分布看,以中青年居多。他们一般都受过较高的文化教育,具有相当的电脑知识,而且对新事物和科技比较敏感。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 NI C200 年7 月公布的调查结果,上网用户中绝大多数是男性,占92.8%;21一35岁的青年人占79.2%。这些都意味着今后网上的消费群体将以青壮年为主,男性顾客将多于女性。目前因特网的使用者中,大学以上文化程度者占一半多,多为教育、研究、管理、电脑相关行业及技术专业人员,大多数为高收人者。电子商务犯罪行为人大多在此类人员中产生。据统计,美国计算机犯罪者的年龄区段为18-46 岁,平均年龄25岁; 我国的计算机犯罪者多在35岁左右,平均年龄也是25 岁。再次,从主体智商看,电子商务犯罪分子大多智商较高,而且具有精湛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日趋严重
利用电子商务网络进行的高科技经济犯罪,能量大,影响范围广,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针对大额交易活动、网上金融机构等实施的电子商务经济犯罪,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是传统犯罪难以比拟的。而且,电子商务经济犯罪还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更不易被侦破。因为,电子商务系统涉及到尖端科学知识,没有相当程度的专业知识是难以掌握的。其储存的数据和信息,均以电信号代码形式存在. 行为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实施犯罪,同时不留痕迹,不易被人发现,不易被侦破。正如有的计算机法律专家所言,“一次恶劣的电子商务领域的计算机犯罪就可能给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危害,此外,这类犯罪的隐蔽性强,多次犯罪累计造成的社会危害可能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
(三)难以受到处理
在对电子商务经济犯罪处理时,面临两个难点:一是此类犯罪具有瞬间性和随机性,“没有犯罪现场”,证难以收集,案件难以被侦破。据统计,世界范围内的计算机犯罪以10%一15%的速度增长,但发现的案件只占5%a一10%,即使已发现的罪案能破获的也不到10%, 真正受到法律制裁的仅为3% 。二是电子商务经济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证据的特殊性。
电子商务犯罪的成因[1]
1.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1)贪利本性。电子商务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用电子网络技术,通过危害商务活动秩序和安全等方法牟取超额利润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对超额利润的吸引力和法律的威慑力进行了内心的得失权衡和利弊比较,而贪利本性往往使行为人最终放弃法律与良知,选择了超额暴利。在现实生活中,对钱财的贪婪始终是违法犯罪的原始动力,而在网络社会中也同样如此。世界上发现的首例计算机犯罪(1966年)以及我国发现首例计算机犯罪(1986年)都是属于谋财类型的,前者是犯罪分子通过篡改计算机程序以增加自己的存款金额,后者是利用计算机伪造存折和印鉴,将客户的存款窃走。
(2)侥幸心理。由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时间还很短,在技术、管理等方面远没有成熟,法制建设不完善,本来就很少的相关法律法规又漏洞百出,加之发案后又很难侦破查处,所以给了很多违法分子犯罪的机会,他们抱着冒险心理和不被发现的侥幸心理,利用高科技手段,钻法律空子,疯狂牟取巨额暴利。
(3)道德危机。电子商务犯罪是我国经济领域的新型犯罪。由于市场经济的先天不足,电子商务市场信用阙如,商家和中介机构等普遍缺乏职业道德,自律性较差。同时在我国经济体制有计划向市场转型的过程中,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了价值评价标准的多元化,动摇了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遭德对行为人的内心约束力下降,人们对相关法律的认同感也有所降低。所以职业道德的缺乏也促成了电子商务犯罪的发生。
2.电子商务网络信息系统的客观因素
(1)网络及操作系统的开放性。网络是现实世界的镜像,但它打碎了现实世界的围墙。计算机网络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信息、资源、财富,但它的开放性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一种十分便利和有效的工具,使那些在现实生活中元法作案的人在网络上得到了作案的条件,使生活中的违法行为在网上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张和加剧。
(2)系统漏洞、技术防范落后。2000年初,微软公司、亚马逊、雅虎等著名网站都遭到沉重打击,这充分暴露了计算机网络系统内部安全的脆弱性。据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统计,2004年该中心接到的欺诈事件报告,一共达到223起。犯罪分子一般通过使用“盗号木马”、“网络监听” 以及伪造的假网站等手段,盗取用户的银行账号、证券账号、密码信息和其他个人资料等保密信息,然后以转账盗款、网上购物或制作假卡等方式实施诈骗。1999年,美国企业对信息安全的投资约占网络总投资的l0%一20%,而我国还不到l%;美国信息安全产业的年产量在600亿美元左右,而我国只有5亿元人民币,相差1000倍。目前我国仍然有甚至90% 的运行网站都存在安全漏洞。正是由于技术水平不到位、资金不足、重视不够等问题,信息网络的安全性远远满足不了电子商务的需要。
(3)网上商务弊端。网上交易平台的跨地域、短时效和不可见性为网上交易的开展提供了一个自由而抽象的平台,交易双方只能在相信对方诚信的基础上实施交易行为,这给交易的本身埋下很多潜在的隐患。从各国过去查获的利用信用卡在网站上购买商品的诈骗案例来看,能够发现这些网站没有采用SET或者SLL的网络付款安全机制,使用者仅需输入信用卡号以及信用卡有效年月两项资料就可直接转账,而取代了实体商店的刷卡过程。这两项资料传送到结算中心,要求授权,因为没有刷卡过程,而信用卡号及有效期又可轻易取得,这为网络诈骗打开了方便之门。
3.法制建设因素
(1)监管不得当。我国的电子商务监管不尽如人意,甚至问题重重。监管模式的缺陷,监管思路的偏差,造成了监管不力、效率低下的局面,以致电子商务市场违法泛滥。
(2)电子商务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任何一个健原有序的环境都离不开法制规范,在网络世界里也一样。但现实社会中的法律不能简单移植到网络虚拟社会中,而应该结合电子商务本身的特性建立健全法律制度。
(3)现有刑法不能满足客观需要。目前国内在网络的运行、管理、使用等方面的立法都还是空白。虽然立法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有了一些规定,但基本上是简单、片面和应急性质的,执行起来也有很大难度。所以网络社会中的法制建设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建设一样重要,不可忽视。
电子商务犯罪的类型[3]
(一)严重侵害电子商务交易的犯罪
此类型的电子商务犯罪直接针对电子商务本身实施,犯罪人意图通过犯罪行为,实现其各种非法目的。其表现形式非常复杂。
1.侵犯电子商务信息。电子商务信息包括交易内容、双方身份密钥、电子签名、电子货币存取密码、信用卡密码、电子商务秘密等。这些信息在交易的各个环节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电子交易得以完成的基础。电子商务信息如果遭到破坏,电子商务就无法实现。此类犯罪主要包括:
(1)盗用、窃取电子商务信息。指进人电子商务系统,非法使用和占有电子商务信息的行为。如窃取客户密钥、信息认证程序、数字签名或者商业秘密,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的行为。
(2)伪造、篡改电子商务信息。此种行为通过破坏电子商务信息的完整性、原始性,使对方接收错误或无效的信息,从而给对方造成危害。上述各种行为,从侵害对象来说,涉及到多个主体,因而犯罪人的行为指向不仅仅局限于用户,还包括商户、认证机构等等。从危害结果来说,这种犯罪行为造成了电子商务信息的破坏,使交易无法完成。
2.破坏电子商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子商务系统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任何一个组成部分发生故障都会影响整个商务活动的顺利进行,而电子商务计算机信息系统是电子交易的物质基础,如果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非法侵入电子商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删除、修改其中的应用程序和数据,破坏系统安全防护措施,将直接造成整个电子商务秩序的混乱,给交易各方造成严重损害。
3.虚假认证。认证机构在电子商务体系中地位不仅重要,而且十分特殊。它监督、管理、认定交易各方的身份、资信,并维护交易安全。交易各方也有义务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因此,认证机构提供的信息对交易方决策有着重要的指引和导向作用。如果认证机构工作人员恶意地虚假认证,可能使交易双方受到严重损害。
4.非法截获、复制电子数据商品。在电子商务系统中不仅存在作为交易基础的电子商务信息,还包括交易对象的数据商品。数据商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服务信息等。数据商品在互联网上交易传输的过程中,可能被他人非法截获或者复制,给交易双方造成严重的损失。
(二)以电子商务为依托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电子商务具有传统商务模式不可比拟的优点,如低廉的营运成本,不受时空限制的交易方式,高速、便捷的交易程序等,在为我们提供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会为犯罪分子所利用。一些依靠常规形式进行的犯罪行为同样可以依托电子商务,以之为犯罪工具或平台来完成,其犯罪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危害性也更大。
1.利用电子商务洗钱。犯罪分子可以利用虚假或真实的电子商务行为作掩护,利用网络银行结算的快捷性、客户身份识别的模糊性以及兑付保密制度存在的安全漏洞,采用匿名方式在电子商务系统中进行账户之间资金的非法转移,从而能够轻易地掩盖资金非法来源,使犯罪所得不露痕迹地转化为合法财产。
2.利用电子商务逃税。电子商务的重要特征是网络化、信息化和虚拟化,这种商务活动通过网络完成商务协议,而后进行货物交付,使税收征管和监控失去直接的实物对象,难以进行征税。电子商务的便捷性、保密性使纳税人身份与交易细节的确定极为困难,也造成了传统的监控手段失灵,无法有效地进行税收监管。如果交易的对象是数据商品,则交易的一切环节都能够通过互联网络完成,就更易逃避国家税收征管。犯罪人如果利用电子商务逃税,必然造成国家大量税款流失,严重危害经济秩序。
3.利用电子商务诈骗。电子商务使人们能够轻松地进行商务活动,同样也使商务诈骗行为更易得手、更难追究。犯罪人可能假借电子商务名义,签订电子合同,在骗取被害人货款、定金后,便不履行或者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交货义务,甚至完全隐匿踪迹,无法寻找。犯罪人也可能直接伪造客户支付账户或盗用合法商户的电子商务身份证进行诈骗活动。
现下人们对电子商务还不够了解,往往让犯罪分子钻了空子,在不经意间吃了大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