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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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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牵连管辖)

合并管辖(amalgamated jurisdiction)

目录

什么是合并管辖[1]

  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管辖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又称牵连管辖。合并管辖的实质是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本案与其他案件的牵连关系,取得其原本无管辖权的该其他案件的管辖权。适用合并管辖的主要有三种情形: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②被告提出反诉;③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合并管辖适用情形[2]

  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存在合并管辖,但具体适用的情形又有所差异。

  1.刑事诉讼的合并管辖

  在刑事诉讼中,合并管辖是指同一犯罪主体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或者同一犯罪涉及两个以上犯罪主体,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诉讼客体的案件,合并由一个人民法院进行审判。适用的主要情形有:(1)一人实施多个犯罪的案件进行合并管辖;(2)多人实施犯罪案件的合并管辖;(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合并管辖;(4)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与反诉的合并管辖。

  2.民事诉讼中的合并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合并管辖的情形有:(1)同一原告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不同事件对同一被告增加诉请时的合并管辖;(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本诉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而提出的第三人之诉时的合并审理;(3)被告提出反诉时的合并管辖;(4)普通共同诉讼时的合并管辖j当然,从严格的理论角度来看,以上的情形并不都是合并管辖,有些是合并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没有对合并管辖和合并审理作出区分,因此我们暂且都称之为合并管辖。

  3.行政诉讼中的合并管辖

  在行政诉讼中,合并管辖的情形有:(1)当事人因同一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并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处理的,如果受处理人均不服而起诉,由一个人民法院合并管辖;(2)几个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就同一事实对他们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而分别起诉的,一个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案审理;(3)诉讼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有新的违法行为而进行处理,原告对新的处理决定不服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另案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4)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又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由一个人民法院合并管辖。与民事诉讼中一样,由于对合并管辖和合并审理未作理论上的区分,上述很多情况其实属于合并审理,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并管辖。

合并管辖相关规定[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这即是合并管辖的规定,尽管民诉法未将其规定在管辖部分中,但我们仍可将其看成合并管辖规则。

  合并管辖的最大特征就是其牵连性,可以说是因牵连而合并,上述《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三种情况都与本诉有牵连,非牵连的案件不能合并管辖,因为合并管辖的目的在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如果非牵连的案件而相互合并,相互混杂,可能适得其反。

  另外,合并管辖并不限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对有牵连的案件无管辖权,有人认为合并管辖需受理本案的法院对有牵连的案件无管辖权,我们认为这是不确切的,因为即使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况中,审理本案的法院未必对有牵连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审理本案的法院就有可能对该诉讼请求有管辖权,只是如果原告就该诉讼请求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合法有效的起诉时,由该他法院取得管辖,而审理本案的法院不能取得管辖,仅此而已。因此,我们认为,合并管辖存在于牵连性而有合并之必要的情况,而不管审理本案的法院对有牵连的案件是否享有管理权。

合并管辖的效力[3]

  合并管辖表现为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管辖与本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而该法院对有牵连的案件也许有法定之管辖权,也许没有法定之管辖权,但其因合并管辖规则而取得了对这些案件的管辖,并且一旦该法院对这些有牵连的案件作出有效的裁判,当事人也不得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以该法院原无法定之管辖权为由而拒绝该法院作出的有效裁判。这就是合并管辖的效力所在。

  一、取得管辖的效力

  合并管辖本身也属于管辖规则,其运用的结果是使审理本案的法院获得了对有牵连之案件的管辖权,并最终结果是取得对这些案件的具体管辖,而不管依其他诉讼管辖规则审理本案的法院是否对这些有牵连的案件享有管辖之权。

  在有些情况下,审理本案之法院对有牵连的其他案件依照其他管辖规则本来就享有管辖权,例如,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之案件增加诉讼请求,审理本案的法院根据该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能够管辖本案即表明其是作为该案联结点所在地的法院,当然对该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诉讼请求均享有法定管辖权,只是是否能够现实地取得对该案的管辖,尚需当事人是否向它提起诉讼。在该法院已对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取得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向审理本案的法院申请增加,则可视为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将前后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审理则无多大问题,因为在合并前该法院本来就取得了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的管辖权。不过,当事人因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时,则有些例外,根据Ⅱ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此时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我们认为,此时仍以当事人没有异议为限。若当事人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先立案的法院根据该条则可以取得对本来向其他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案件的管辖,应该说本条规定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的申请和同意为条件。不过,该条规定就仅适用于先立案的法院对本案尚未作出实体裁判之前,若已作出实体裁判的,不管该裁判是否生效,均不得合并管辖,自不生取得管辖之效力。

  在有些情况下,尽管审理本案的法院对有牵连的案件,根据其他诉讼管辖规则并无管辖权,但依合并管辖规则的运用,仍可取得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并最终取得对它们的现实管辖。例如,在反诉中,受理反诉的法院未必对反诉享有管辖权,如以被告之普通审判籍即住所定管辖的案件中,被告提起反诉时,以本诉之原告为被告,则理应由本诉之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原被告之住所不属同一法院辖区内的话,按理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是没有管辖权的,但是,由于合并管辖规则的运用则使受理本诉的法院获得了对反诉的管辖权,并现实地取得了对反诉的管辖。当然,如果本诉之被告以本诉之原告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起诉也未尝不可,但是,一旦运用了合并管辖规则,其结果必然是审理本诉的法院取得对反诉的现实之管辖。除反诉外,对于其他有牵连的案件,也是如此。

  二、排除的效力

  合并管辖的前述效力,使得审理本案的法院不管是否依其他管辖规则享有对有牵连的案件的管辖权,均可取得对这些案件的管辖,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只能有一个法院对同一案件能取得管辖,所以,合并管辖自然就排除了其他法院对这些合并案有牵连的案件取得管辖。

  不过,合并管辖的排除效力有自己的特点,这种排除并不是十分强烈,首先它与专属管辖的排除效力不同,专属管辖有着十分强烈的排斥性质,专属管辖联结点所在地以外的其他法院,不仅不可能对专属管辖之案件取得现实之管辖,并且其根本就不享有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即使在合并管辖规则之运用有专属管辖情形时,专属管辖也要排除合并管辖规则的运用;而合并管辖的排除效力并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即使是审理本案的法院现实地取得了有牵连案件的管辖,原对这些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其管辖权仍然存在,并不因合并管辖规则的运用而被剥夺或消失。

  合并管辖之排除效力较弱的第二个表现是,它并不绝对地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现实地取得对有牵连案件的管辖,专属管辖的排除效力在于即使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没有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其他没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也不能取得对该案的管辖,也即除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外,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起诉。合并管辖之排除效力却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规定的必须合并的情况虽为强行规定,可为比较强烈地排斥其他法院取得管辖(即使当事人向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也因合并而无法现实地取得对该案的管辖),但依其规定来看,此强行合并只适用于先立案的法院对本案尚未作出实体裁判,若已作出实体裁判则无合并之必要,此时后立案的法院仍可取得对案件的管辖而行使审判权。在其他情况下,例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和反诉,若当事人不愿合并的,也可以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使在合并管辖的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反诉之原告也可以先行撤诉,然后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从而使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能够现实地取得对有牵连之案件的管辖。这显然与专属管辖的排除效力不同。

合并管辖的意义[3]

  设立合并管辖规则,纯粹是从两个方面出发的,即诉讼效益和诉讼效率。合并管辖的意义也正在于此。

  合并管辖的意义体现在诉讼效益方面,是既要降低国家和社会的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又要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例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完全可以就此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就该诉讼请求进行独立的审理并作出裁判,但是这样做的后果就是不仅造成两个法院的重复劳动,也造成当事人因参加两个完全的诉讼程序而浪费时间、人力和财力,显然既不利于节省国家和社会的诉讼成本,也不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对此再次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不顾自己的诉讼效益而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仍应合并审理,这是从节省国家和社会以及当事人诉讼成本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

  合并管辖的意义体现在诉讼效率方面,一是要尽量避免法院和当事人的重复劳动,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程序合并为一个诉讼程序,尽量以一个程序过程解决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当事人来往于不同法院参与诉讼,势必耗费时间,造成诉讼的拖延,如果当事人只以不同诉讼请求先后起诉,则可能更会造成诉讼的拖延,显然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到头来受害的还是当事人自己,诉讼效率的低下意味着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及时,不得力。

  合并管辖的意义体现在诉讼效率方面,二是从有利于查清案情考虑,提高审理办案效率,防止案件审理的过分拖延,以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有的案件相互牵连,不合并审理就难以调查取证,或给调查取证带来十分不便,合并审理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矛盾,此时合并审理就有重要意义。

  总之,合并管辖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可磨灭的重要意义,因此,不仅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而且其他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反诉的特别审判籍即属合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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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肖建华,王世进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09.
  2. 周雪祥主编.中国诉讼法实用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8.
  3. 3.0 3.1 3.2 黄川著.民事诉讼管辖研究:制度、案例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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