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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船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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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海上船舶保险)

远洋船舶保险(Ocean Vessel Insurance)

目录

什么是远洋船舶保险

  远洋船舶保险又称为海洋船舶保险,是海上保险的主要险种之一。其以远洋船舶为保险标的,远洋船舶可在无限航区航行。

远洋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1]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远洋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国远洋船舶保险条款的险别分为全损险一切险两种,两者的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一定的差别。

  1.全损险的保险责任

  全损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损失

  (1)海上风险海上风险是指由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构成的海上灾难。包括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火山爆发、洪水等自然灾害,搁浅、触礁、沉没、失踪、碰撞、触碰任何固定(包括浮水)或浮动物体及其他物体等意外事故。

  (2)火灾和爆炸。按传统的海上风险理解,火灾和爆炸与海洋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将其单独列为一项保险责任

  (3)来自海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由于伦敦保险市场将暴力盗窃、海盗风险都列为海上风险承保。我国条款也作了相应的修改,不再将这项风险划为兵盗险或战争险责任范围。

  (4)抛弃货物。船舶在海上航行中遭遇海难,为了船舶的安全,船长下令将船上装载的货物抛弃时,可能引起火灾、爆炸,造成船舶全部损失;或是因抛弃货物造成共同海损时,应由船方分摊损失;或是在抛弃货物后,船舶由于重心转移而使船身断裂所造成的损失。

  (5)核装置或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核装置或反应堆是指船舶航行所使用的非军事用的核动力。这是为了适应现代科技发展的需要,扩展承保的一项风险

  (6)船员疏忽或过失所致的损失。这一条款称为疏忽条款。即由于不可预料的疏忽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具体内容包括: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2.一切险保险责任

  船舶一切险除承保全损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所致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损失外,还负责因下列风险造成的船舶的部分损失,以及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分摊救助费用施救费用。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大,但承保的风险是相同的。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如下:

  (1)全部损失。全部损失包括被保险船舶由于遭受保险风险而造成的实际全损推定全损保险人对全部损失的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并且不扣除免赔额

  (2)部分损失。部分损失是指被保险船舶由于遭受保险风险而造成的不属于全部损失的损失。保险人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负责船舶的部分损失。如果船舶在保险期限内连续发生两次或多次事故造成部分损失,只要每次损失的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限度,保险人仍予负责赔偿,不过在赔付时都应按每次事故扣除免赔额

  (3)碰撞责任。保险人负责被保险船舶因碰撞所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被撞船舶的损失或修理费用、救助费用、被撞船舶所载货物的灭失及费用、由于被撞船舶造成污染或污染所产生的责任或费用。但保险人对碰撞所引起的人身伤亡、疾病、清除障碍物或残骸、残货、其他物品和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延迟损失或间接费用,不予负责赔偿。

  碰撞责任是船舶保险扩展承保的责任,我国船舶保险碰撞责任的赔偿以被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按照国际惯例,被保险船舶与同一船队的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需承担责任时,应视同为第三方船舶一样,由保险人予以负责。

  (4)共同海损救助船舶一切险条款明确规定,如被保险船舶发生共同海损损失,被保险人可获得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5)施救费用。我国船舶一切险条款规定,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在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施救费用是一种单独费用。因此,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不受船舶本身损失、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分摊和救助费用等赔偿金额的限制,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如果船舶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施救费用要按比例赔偿。

  (6)其他费用。首先,由于船舶碰撞事故或第三者过失造成被保险船舶受损,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对第三者提出诉讼或抗辩引起的法律诉讼费用,可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其次,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检验、查勘等合理费用,包括船舶搁浅后检验船底的费用,也可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远洋船舶保险的除外责任[1]

  1.被保险船舶不适航

  我国船舶保险条款规定,船舶的不适航主要包括:

  (1)配备的船长和船员不合格。包括船长没有相应的船长资格证书,船员的数量不充足等。

  (2)船舶的装备不妥。表现在船舶平时没有做好定期维修保养工作,致使船体和机器设备不良,导航仪器及设备不齐全,并对航程所必需的供应品准备不足等。

  (3)货物配备不当。一方面是指货物的装载没有按照船舶种类和型号的要求进行配载,另一方面是指没有按照货物的特性或先后卸货的秩序进行配载

  对于被保险船舶适航的问题,根据海上运输的复杂性,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开航前或开航时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事实为前提条件。所谓知道或应该知道是指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按惯例应该知道船舶在开航时船舶航行或管理方面是否具备适航事实。例如,在船舶开航时,船东知道船长突然生病,离船治疗,便命令大副代理行使船长的责任,同意开航;又如,船舶机械设备每年应进行一次常规检查,但因船东疏忽造成漏检,导致船机设备出现毛病,构成不适航的事实。

  如果被保险人在开航前或开航时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船舶的不适航的情况,并致使船舶发生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船舶保险被保险人一般是指船东或经营船舶航运的轮船公司。包括对船舶实际上拥有调动权和使用权法人代表。船东代表主要是指行使船东权利管理船舶以及有权调度船舶的部门。船长和船员不是船东,也不是船东的代表。

  3.被保险人对船舶保养不及时造成船舶损坏

  被保险人恪尽职守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和修理,保险人不予负责。因为必然的和可以预料的风险损失,不在保险风险之列,同时正常的维修和费用开支是被保险人应尽的职责。

远洋船舶保险的保险期限[1]

  1.定期保险

  定期保险是指以时间作为保险责任起讫期限的保险。定期保险的责任期限一般是1年,最短为3个月。责任起讫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保险期限届满时,如果被保险船舶还在航行途中或处在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时,被保险人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保险责任期限可以延长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被保险船舶如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加付6个月保险费。包括原已在延长期内按日比例加付的部分。假定保险责任期限1年,被保险船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加付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延长天数/365(天)

  2.航程保险的保险期限

  航程保险是指以船舶自起运港到目的港为保险责任起讫期限的保险。航程保险的责任期限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航程为准。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规定如下:

  (1)不载货船舶的起讫时间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为止。

  (2)载货船舶的起讫时间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时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超过者,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加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最长期限为90天。

远洋船舶保险的免赔额[1]

  我国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当被保险船舶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可按照保险单订明的数额免于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具体实施的方式有:

  1.免赔额的适用范围

  船舶保险规定的免赔额适用于对保险风险所造成的部分损失的赔偿,而对于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损失共同海损、碰撞责任、救助费用或施救费用的赔偿均不适用免赔额规定。如果船舶发生搁浅,专门为检验船底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在赔偿时要扣除免赔额。

  2.免赔额按每次事故扣除

  免赔额应在每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中扣除。也就是说,因保险事故造成船舶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在计算赔款时都要扣除免赔额

  3.恶劣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事故

  被保险船舶从A港开航后驶向C港,原定中途停靠B港,如果船舶在A港至B港的单独航程中遭遇恶劣气候,保险人应按照一次事故从赔款中扣除免赔额。如果恶劣气候天数超过本期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保险人应按恶劣气候天数与列入单独航程保险期内应负责的恶劣气候天数的比例计算应扣除的免赔额。

远洋船舶保险的主要条款[2]

  1.碰撞责任条款

  该条款对碰撞责任和碰撞分别作了定义,并明确了保险公司对碰撞责任所负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度。碰撞是指保险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引起本身的损失。碰撞责任是指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应负的赔偿责任。碰撞责任条款项下保险人负责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应负的赔偿责任。

  2.姐妹船条款

  姐妹船是指两条或数条船同属于一个船东,姐妹船之间的碰撞责任或救助不构成法律责任,因此不产生赔偿责任或给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但同一船东的船舶相撞或救助总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姐妹船条款的规定可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在姐妹船条款项下,姐妹船可视为分属两个船东所有,对它们之间的碰撞,按照裁定的责任负责赔偿;对它们之间产生的救助,也按照一般救助惯例支付救助费用。

  3.疏忽条款

  疏忽条款规定,保险人承保由于船长、船员过失或疏忽引起装卸货物、燃料的意外事故以及船舶和船上其他地方的爆炸、意外事故及船舶与空中或陆上的有关物体碰撞导致被保险船舶本身的损失。

  4.运河搁浅条款

  保险人规定在一些特定运河和运河联结点的搁浅不做搁浅论。

  5.船舶出售条款

  船舶保险单是指明保险单,不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自动转让。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船舶出售以后,如果不向保险公司申请过户,保险单的效力自行消失。但对在航行过程中出售的船舶,保险公司应继续负责到船舶到达目的港为止。

远洋船舶保险的保险终止[3]

  1.一旦被保险的船舶按全损赔付后,保险单即自动终止。船舶全损赔付后,保险标的已经消失,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自然消失,保险效力即自动终止。

  2.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单应自动终止,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行驶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3.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违背保险单特别条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附加的保险费,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应自动终止。保险单特别条款是指保单中特别订明的各条保证条款和加注的批单、批注等。

远洋船舶保险的保费和退费[3]

  对于保费交纳和退费的规定为:

  1.定期险。全部保费应在承保时付清。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交付,但被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本保险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退费。

  被保险船舶退保或保险终止时,保险费应自保险终止日起,可按净保费的日比例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但本款不适用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引起的保险终止。

  被保险船舶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50%计算,但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如果本款超过30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

  2.航次保险。自保险责任开始一律不办理退保和退费。

远洋船舶保险的索赔和理赔[3]

  1.船舶保险的索赔时效为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两年内被保险人不能提供索赔单证又没有采取各种方式(向法院起诉或经保险人同意延长时效等)展延索赔期,保险人在索赔时效届满后不予任何赔偿。

  2.全损

  (1)被保险船舶发生完全毁损或者严重损坏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被保险人不可避免地丧失该船舶,保险人可按全部损失赔偿。

  (2)被保险船舶在预计到达目的港日期,超过两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视为实际全损,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

  (3)当被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能避免,或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如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本保险标的属保险人所有。

  3.部分损失

  (1)对本保险项下海损的索赔,以新换旧均不扣减。

  (2)保险人对船底的除锈或喷漆的索赔不予负责,除非与海损修理直接有关。

  (3)船东为使船舶适航做必要的修理或通常进入船坞时,被保险船舶也需就所承保的损坏进坞修理,进出船坞和船坞的使用时间费用应平均分摊。

  如船舶仅为本保险所承保的损坏必须进坞修理时,被保险人于船舶在坞期间进行检验或其他修理工作,只要被保险人的修理工作不曾延长被保险船舶在坞时间或增加任何其他船坞的使用费用,保险人不得扣减其应支付的船坞使用费用。

  4.被保险人为获取和提供资料和文件所花费的时间和劳务,以及被保险人委派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经理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等的佣金或费用,保险人均不给予补偿,除非经保险人同意。

  5.凡保险金额低于约定价值或低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的分摊金额时,保险人对保险单承保损失和费用的赔偿,按保险金额在约定价值或分摊金额所占的比例计算。

  6.被保险船舶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或接受救助,应视为第三方船舶一样,保险人予以负责。本款也称“姊妹船”条款。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张荣琴,刘志刚著.保险学.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9.07
  2. 陈伊维.财产保险.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年01月第1版
  3. 3.0 3.1 3.2 曹晓兰.财产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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