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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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保险(Voyages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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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航次保险[1]
航次保险是指保险人承保保险标的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的危险责任的保险.航次保险主要用于货物保险,用于船舶保险的情况较少,主要是不定期船、接受新船或其他特殊情况。
航次保险的保险期限[2]
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规定如下:
(1)不载货船舶的起讫时间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为止。
(2)载货船舶的起讫时间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时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超过者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加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延长部分最长期限为90天。
航次保险合同的内容[3]
航次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限于具体航次。如果不经保险人同意改变了装货港,则保险视为从未开始。船舶应该按照规定或正常航线行驶,如果偏离了正常航线,即进行了绕航,从绕航开始起货物即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人的责任自行终止。这是因为保险人承保的是特定风险,被保险人没有权利改变。但是不可避免的必要的绕航,如为了躲避海上恶劣天气或为了修理船舶必需的航行设备进行的绕航不能使保险终止。在一个英国案例中,货物由于海上风浪太大而被载入中途港,并在中途港被盗,法院判决保险人应该负责赔偿。因为这里的绕航是合理的,不能使保险终止。船舶应该用合理迅速的速度进行航行,如果没有合法理由延误了航行,从延误变得不合理时起保险人的责任也应自动终止。什么是不合理的延误取决于合同规定。合同没有规定则需要分析具体案情确定。除非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不应该对货物进行转船。如果合同规定允许转船,则应该用相关港口通常的办法进行转船。
航次保险的保险期间[4]
我国法律未对航次保险的保险期间作出明确规定,由海上保险合同条款界定。实务中,船舶、货物与运费的航次保险的保险期间各不相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按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并将航次的起止规定为:①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②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零时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
船舶保险人为了明确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在保险单中就开航日期等订立保证条款。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期间已从传统的海上航程(“从装上船到卸到岸”)间两端扩展为所谓“仓库到仓库”条款或“运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