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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证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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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

目录

什么是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实证主义又称法律实证论、实证法学,是当代的一种法理学法哲学流派,其主张法律是人定规则,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

  实证法的理论来源于英国奥斯丁的实证主义法理学,其主要研究对象既不是法的哲学基础,也不是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而是法律本身,法的规范分析、结构分析、法律解释的技术、弥补法律空白的措施、法律渊源的等级结构、法的体系的内在统一性、法律关系的构成与种类、违法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法实论证(实证法的理论)关注法律现象自身的构成、运作和技术,它是从事法律工作(包括审判、检察、律师)必备的知识。

  法律实证主义是20世纪西方三大主要法学流派之一。同时,它还是一个难以精确界定的学术派别,“法律命令说”不过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伪标志。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旨是:通过概念分析,从而使得法学成为一门自足的科学。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在清末民初时传入我国,但并没有真正地扎下根来。法律实证主义对于当下中国的法学发展、法治建设以及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1]

法律实证主义的分类依据

  历史上,不同的法学家基于各自的研究视角的不同提出了各种各样法的概念,直到今日,中外的法学家仍然没有达成共识。围绕法的概念的争论的中心问题就是关于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们在定义法的概念时对法与道德的关系的不同主张,我们大致可以将各种各样法的概念区分为两种基本立场,即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和非实证主义或者自然法的法的概念。

  因此,法律实证主义在很多方面和自然法理论针锋相对。最主要的区别就是,自然法认为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关联性,而法律实证主义则认为,法律的有效性和道德、公正无关。对于实证主义来说,“法是什么”仅仅依赖于“什么已经被制定”和“什么具有社会实效”。而自然法坚持在定义法的概念时除了权威性制定要素和社会要素之外,还必须要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最主要的定义要素。

法律实证主义的传播历程[2]

  (一)法律实证主义初入中国时期

  法律实证主义得以在清末民初传入中国可谓机缘巧合。当时,一些率先“开眼看世界”的中国人开始逐渐跳出一味归咎于西方列强“船坚炮利”的视角,转而致力于从方法论的角度反思近代中国落后的原因.他们发现,近代西方社会之所以能够在科学技术等芳面取得飞速发展,主要原因在于实现了方法论变革,其中培根所创立的归纳方法功不可没。而反观我国,长期以来,方法之学一直不发达,既没有产生亚里士多德式的演绎逻辑,也没有产生培根式的归纳逻辑,从而导致了我国近代科学技术的落后,因此,他们倡导引进西方的科学方法论,以革新传统文化,严复、梁启超等是这方面的代表人物。

  当时的“洋务派”不仅希望通过引进西方的现成政治法律制度以达到“师夷长技以自强”的目的,还希望直接从“夷法”中找到有利于中国的条款,从而产生“师夷长技以制夷”的现实效果。而当时留洋归来的学者出于直接改造中国社会的目的,往往更热衷于研究与传播卢梭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自然法思想和资产阶级革命思想,因为这些思想与当时“救亡图存”的社会形势更相契合。在这种急于求成心态的驱动下,系统的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相形见绌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法律实证主义研究形成热潮时期

  自“五四运动”到抗战全面爆发的这一段时间,现代意义上的大学在我国纷纷建立,并普遍设立了法科,继而出现了一批兼具中西教育背景的法学研究者,专门性的法学研究团体和法政刊物也开始出现,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同时,鉴于先期移植的一些西方法律制度并未产生预期的良好效果,更未形成较为成熟的法治秩序,学界开始在法学理论领域展开更深层次的思考。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各主要法学流派的思想都被大量介绍进来,一时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而法律实证主义在这一时期也成为了学界的重要研究对象。因此,上世纪20、30年代,在我国形成了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的热潮。

  与此同时,国民政府虽未以官方名义明确表示吸收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但在其20余年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遵循了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律传统,其通过“调查各省民商事习惯,并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最终形成了以《中华民国宪法》为核心的较为完备的“六法全书”法律体系,在立法技术上达到了中国近现代立法史上的一个高峰。

  (三)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的中断与复归时期

  在新中国成立前夕,随着《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的发布,国民政府时期的法统与部门法体系土崩瓦解,苏联维辛斯基法学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样板"被引进到中国的立法、执法、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法律教育中。其从本质上说乃是价值法学的一种“异化”形态,只不过其所依凭的明确权利与义务的标准不是“天赋人权”、“分权制衡”等自然法理念,而是政治上是否正确。至此,清末以来延续半个多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研究和法律教育传统被迫中断,更遑论以之为理论基础而进行法律实践的探索了。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伴随着国家的经济改革和社会开放,大规模的立法活动逐渐展开,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也逐渐恢复到正常状态,法律实证主义又重新获得了重视。不过,与民国时期以法理学学者为主体开展研究的状况不同,在这一时期,部门法学界特别是民法学界出于完善自身知识体系和广泛参与立法活动的需要,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知识传统与研究方法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并产生了大量成果。与之相较,法理学界则长期在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的研究上着力较多,在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与教学投入上明显不足。这一现象的背后,既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商事法律领域立法司法任务繁重的原因,也不乏中国法理学界自身在学术体系上尚不成熟的因素,故而有此遗珠之憾。

法律实证主义对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意义[1]

  首先,就法律精神而言,尊崇制定法的至高无上地位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精神之一。易言之,法律实证主义传统与西方“形式法治”、“程序法治”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虽然自近代以来,我国众多学者一直在倡导法治,但“法律至上”的观念并没有完全确立。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礼法不分,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非常顽固,俨然已经成为我国民众头脑中的常识。而法律实证主义强调分离法律与道德,正可廓清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形塑政府与民众健康的法治理念。从这个意义上讲,近年来党和国家所极力倡导的“宪法法律至上”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正是法律实证主义思想的题中应有之意。

  其次,就法律实践而言,尽管法律规范不等于法治秩序,但若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备则必然不会达致法治社会。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传统和曾经风行一时的“法律虚无主义”对当下法律实践的影响不可小觑。法律实证主义所强调的法律规范效力的实在性和普遍性,法律必须得到遵守等观点对于削弱乃至消除上述消极影响大有裨益。而且,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尚难称大备的条件下,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体系的完备性、一致性和成文法典的权威性、可解释性等观点,也都对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价值。

  再次,就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而言,虽然我国法学学科体系目前已经确立起来了,但法学在很大程度上仍难以真正实现学术共同体意义上的自洽。近代以来,法学特别是理论法学研究领域充斥着各式各样的“宏大叙事”,因而忽视了对于实证问题的深入探讨,以致长期无法形成一套独立的话语体系。这些都是分析实证主义思想不彰的表现之一,只有对症下药,方能兴利除弊,求得中国法理学学科困境之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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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1.0 1.1 陈锐. 论法律实证主义[J].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1):109-113.
  2. 蒋先福, 金钊. 法律实证主义的中国境遇[J].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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