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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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保险(Private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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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保险,是指由私人投资的经营保险的机构(包括保险公司)所经营的各种保险业务,私营保险受市场供求和价值规律的全面支配。[1]
私营保险的组织形态较多,按照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具有营利性质的保险,主要包括公司保险和个人保险;第二类是非营利性质的保险,主要包括合作保险和相互保险。[2]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营保险
鉴于以数理统计为基础创办保险有利可图,有些人即象投资其他产业一样,开始经营保险,希望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营利性民营保险主要有个人组织和公司组织两种。,所谓个人组织是指保险商以个人资产为保证金承揽特定种类的保险。这种形式要求有较为雄厚的资金保证,有固定的经营范围和经验。对社会资金没有依赖性。由于现代社会保险标的不断扩大,价值惊人,动辄以百万、千万计,致使个人保险商明显减少。目前,个人组织经营保险的,主要有英国劳合社所属的个体保险商,其承保的范围只限于海上保险。劳合社为个体保险商提供各种服务,包括制作保险单,提供情报信息,办理理赔等。现在有3万多个保险商参加劳合社,每人至少拥有10万英镑的经济实力,均独立承担风险责任。
其他国家几乎没有此类从事保险经营的形式。公司组织是商业民营保险的基本形式,尤以股份有限公司居多,合伙公司及两合公司数量较少。世界上最早设立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是荷兰,时间是1629年。法国在1668年设立了股份制保险公司。保险股份公司得以流行的原因在于,其资金来源广泛,股本形成巨额基金,股东数量不受限制,经营风险分散由众多股东承担。其特点是由于能够迅速积累资金,在商业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利润可观,因而不仅可以增强投保人的信心,而且对股东来说也可以由于不受追偿股本数额的约束而增加投资勇气和合作精神,有利于加快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股份公司由董事会、董事长和总经理负责业务活动,他们对公司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致使公司利益受损,股东们不仅可以罢免其职务,还可追究其财产责任。
(二)非营利的民营保险
在这种保险机构内,没有独立的保险人,组织的成员互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每个成员都可参与经营管理,由于关系到切身利益,自然会相互监督,防止出现欺诈行为。组织内的成员所出资金都可以某种方式得到回偿,或以经济赔款,或以利润分成,或减免保险费。在商业保险费率不合理的情况下,这种相互保险组织会受到欢迎。非营利的民营保险主要有:
1.相互保险公司,属于保险业的特殊组织形态,菲以营利为目的,参加成员相互间形成保险关系。创立时由成员出资。经营出现盈余,把利润返还给公司成员,也可充作后期保险费预支。出现入不敷出状况,采用赋课办法,追加征收保险费或减少赔偿数额。成员一般不参与经营管理,其公司逐渐变为具有相对自治的经济单位。相互保险公司以人寿保险为主要对象。
2.相互保险社,是保险组织的原始形态,历史上英国的友爱社、美国的同胞社都属于此种性质。其特点在于,保险社成员共同出资、承担成员间发生事故者的赔偿费用和管理费用,一般先预收一部分数额,待年终结算时多退少补。这种组织并不对外开展业务,一般规模并不大,管理人员也不多。
3.交互保险社,由某一行业经营者之中的少数人组织的相互保险组织。发生危险事故后保险金数额事先确定,参加成员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由没有遭到事故损害的成员出资凑足保险金。这种相互保险组织主要集中在美国的某些行业。
4.保险合作社,一种特殊的相互保险组织,社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组成法人。社员同合作社是一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社员除缴纳股金之外,还要另外出资构成保险基金,用于经营和资金流转。属于保险基金部分的出资,合作社会在有结余时予以返还,社员资格不因出资保险基金而消灭。英国在1867年曾出现过这种保险合作社。[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