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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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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

  信用证被称为国际贸易的生命血液的支付方式,得益于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独立抽象性原则,即信用证完全独立于基础合同进行单据交易。这一原则使信用证支付便捷有效,改善了以往国际贸易结算费时费力的问题。但与此同时,独立抽象性原则也给不法之徒留下欺诈的空间。既然银行付款的前提只是单据“表面相符”,那么何不伪造单据或交付不合格的货物呢?针对国际贸易中利用信用证进行类似欺诈案件的屡屡发生,各国司法机关不得不寻求防止信用证欺诈的法律救济手段。至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运而生。

  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即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基础上,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银行有权拒付,受欺诈的买方也可以请求银行不予付款或要求法院发出止付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最先是由1941年美国纽约问最高法院在Sztejin V.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mpany一案的判例中提出的。在该案 中,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50箱猪鬃,但卖方所提供的实际货物是无用的牛毛。在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开证申请人请求法院颁发禁令阻止银行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法院判决认为,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独立原则不能延伸用来保护恶意的卖方。裁定禁止银行付款。Sztejin案提出的欺诈可以使银行免予信用证下的付款承诺的原则,已为后来制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认。

  自从该案判决之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被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德国等各国纷纷采用。尽管各国运用的词语表达不一致,例如,德国使用“明显滥用权利”,法国使用“明显欺诈”,意大利使用“欺诈、恶意”或“滥用权利”等,但它们的含义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一致的。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这种机制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他已经成为金融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将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 有欺诈存在

  1、欺诈的含义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UCP500 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技术语章节是一种可怕的尝试。……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论,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由于跟单信用证业务既具有竞争性又具有合作性,为顺利开展此业务,银行必须发展能赢得其客户和代理行信任的有关惯例,诈骗、不诚实或疏忽的行为总是难以长久的,而且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体现了诚实和信赖的原则。”

  (2)《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规定:首先,尽管UCC第五章有专门的定义条款,但是其中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定义,1995年新修订的UCC5由5-103条对信用证的各个概念作出定义,但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

  其次,美国的判例一般倾向于就事论事,而不倾向于下定义。他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第一起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的判例正是本文所分析的案例。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来自于普通法的传统判例中关于欺诈的一般定义和界定,即“任何故意的误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

  《布莱克法学辞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的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

  (3)中国的规定:《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而信用证欺诈就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

  2、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方式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会有不同的类型,如果从主体上归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受益人的欺诈:

  a.伪造全套单据:是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

  b. 伪造部分单据:如伪造单据上的签字。

  c.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

  d. 伪造、变造信用证:从最近几年的相关案例分析,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2)开证申请人的欺诈

  a.假冒信用证:主要是指缺乏成为有效信用证的必要条件而表现出自身虚假性的信用证欺诈。

  b. “软条款信用证”欺诈: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增加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具体有以下四种类型:(a)暂不生效条款;如:领取进口许可证才能生效。(b)限制性单据条款;(c)加列各种限制;(d)限制性装运条款:“The goods will be shipped upon receipt of shipping advice issued by opener of L/C appointing the name of vessel, which will be issued by way of an amendment to this credit by the issuing bank.” 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

  (3)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a.伪造单据欺诈:通常情况是,受益人的货物根本不存在,而只凭受益人和船东伪造的假提单和其他单据便可以从银行结汇。

  b.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c.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欺诈

  关于信用证欺诈是指单据方面的欺诈,还是也包括基础交易方面的欺诈,狭义的观点认为,“交易仅指信用证交易,欺诈例外规定仅适用于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广义的观点认为,欺诈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这种解释较为合理,《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2)明确规定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又规定交易中的欺诈(fraud in the transaction)也可启动该条规定的抗辩。

(二)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

  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法院一般采取严格的标准,正如在本案中法官所说:“欺诈要求更甚于仅仅是违约的情节。”。在美国的判例中,主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是,欺诈必须是“主动的欺诈(active fraud)或过分的欺诈(egregious fraud)”。[2]在许多案件中,法院给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诈应达到的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地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致于坚持开证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及其严重,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致于如果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不但不会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会给予禁令。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抗辩是不够的。”

  最近美国有关的判例表明,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欺诈对于单据的购买方或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的(significant),对于法院判断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要。”因此欺诈例外原则必然要求:如果有人主张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使法院确定某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已经进行了欺诈,同时,还要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近来,越来越多的美国判例主张,当受益人的欺诈十分过分时,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将不再起作用。 欺诈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欺诈例外原则的行使主体

  欺诈例外原则的行使是在涉及卖方或第三人欺诈的情况下,银行或法院作出银行拒付的决定而不管单据是葛:相符。为防止欺诈例外原则被滥用,只有银行和:法院有权作出拒付的决定。买方如果认为存在欺诈时,只能请求银行拒付或请求法院向银行发出止付禁令。

  根据信用证的抽象独立原则,银行没有审查单据是否真实的义务,但这不能否定银行可以审查单据真实性的权利。只要银行认为有必要,它可以应买方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对有关单据进行实质审查,一旦发现单据存在欺诈,银行可以拒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当然有权应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发布止付令,这对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免受侵害是十分必要的。

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举证责任

  银行或买方要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卖方拒付时,应该负有证明欺诈存在的举证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银行和买方证明可能存在欺诈就可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还是必须证明确实存在欺诈时才可适用例外原则呢?目前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结论。如果适用严格的举证标准,那么当事人很难找到符合标准的绝对确实证据,欺诈例外原则将失去存在的价值。如果适用宽松的举证标准,容易造成欺诈例外原则的滥用,甚至动摇信用证制度的基础。笔者认为,从信用证的特点和当事人举证的现实状况出发,一方面要坚持信用证的抽象独立原则,限制欺诈例外原则的过多适用,另一方面要充分考虑银行和买方很难获得绝对证据的现实。因此,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举证责任应该理解为当事人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欺诈行为确已存在,但不要求当事人提供全面绝对的证据。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标志着信用证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它没有动摇信用证制度的基础,而是更加坚定了信用证在国际贸易支付中的地位。目前,欺诈例外原则缺乏统一明确的理论基础,需要各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统一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

(一)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情形

  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确认,但一般认为在有些情况下仍可以对该原则进行排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了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

  1. 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
  2. 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善意的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
  3. 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
  4. 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的或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

(二)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的必要性

  1、有效地保证信用证的流通功能:“试图使信用证达到像提单或汇票那样的可流通性,是银行界和商业界两百年来为之奋斗的目标。”因此法院如在判决中保证信用证的流通性就必须强调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所以欺诈例外原则只能是有限的例外。法院必然严格限制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提出各种基础合同项下抗辩理由,或者主张抵消的理由。

  2、有效地保护信用证下善意的付出对价的交易人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鼓励当事人采用信用证交易,使其真正成为“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

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

  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是指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后所采取的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措施或办法。由于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和形式各异,其救济措施也不完全一致。但无论何种形式的信用证欺诈,其欺诈结果尚未产生时,受欺诈人可采取请求银行拒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强制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救济措施。在信用证欺诈结果发生以后,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欺诈人追偿。 (一) 禁令(injunction)

  1、法院颁布禁令的法律依据: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性质:UCP500号不具有法的性质,仅是国际惯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制度UCP的机构是国际商会,而非政府组织,也从未得到各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普遍认可,制定的目的仅是统一信用证交易中的习惯做法。UCP中也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依该惯例开立,当事人才受其约束。

  (2)“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依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诈,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适用。

  2、禁令的法律性质:

  在美国,禁令是由法院发布的禁止或强迫某人做某事的命令。他仅是一种救济手段而非据以提起诉讼的诉因。可以分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初步禁令和临时扣押令。一旦法院签发了禁令,则银行在有效时间内就不能付款。

  3、禁令的给予条件:

  禁令起源于英国,法院一般不轻易给予信用证以禁令,只有特别的情况下作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给予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一方以禁令救济。

  (1)实质要件:

  a. 有信用证欺诈行为存在。(具体判断标准如前所述)法院不应随意发布禁令,如果从单据中看不出欺诈,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可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开证申请人限制银行付款的权利。禁令的发布不应以商人们对信用证丧失信赖为代价。

  b. 有颁布禁令的必要性(不可挽回的损失):禁令的颁布必须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否则将失去其本来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诉人不能举出将对其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凭此拒法禁令。

  (2)程序要件:

  a. 银行和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自然不可能主动颁布禁令,主动干预到信用证欺诈中去,须有原告,主要是买方向法院起诉时法院才能作出颁发禁令。

  b. 颁布禁令的时间限制:禁令应在开证行实际支付或承兑之前发出。在远期信用证下,银行已对外承兑,银行所负担的是票据上无法抗辩的责任,若此时发布禁令将会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

  c. 其他救济方式的不充分(inadequacy of other remedies)[1]:当法院发现,申请人能获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济时,法院也会拒绝给予禁令。 法律之所以对法院在认定欺诈和给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为“信用证所作出的保证在商业上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法律上的确定性。”同时由于给予禁令将会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所保证的法律确定性丧失殆尽,法院在考虑给予禁令救济时必须符合这些严格的条件。

  4、中国的做法 我国现在尚无信用证及其欺诈方面的专门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划扣措施问题的规定》。上述两个文件确立了我国在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时的如下原则:

  a. 信用证交易同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轻易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b. 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的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c. 但在远期信用证下,如银行已承兑了汇票,那么其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冻结。

信用证欺诈的违法例外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问题经常被讨论,但有关其违法例外却很少有人研究。违法例外是指因基础合同的违法性而导致信用证本身的支付功能受到限制。目前的立法尚无明确的规定,但UCC5-103(b)规定,本编中任何规则之规定,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否认,同一规则或相反之规则适用于本篇未加规定的任何情况或任何人。有人认为这规定意味着UCC允许以基础交易中的欺诈和限制排除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原则,并不排斥和否认以基础交易中的刑事违法为由去突破独立性原则,从而创设UCC未加以规定的违法例外原则。[2]因为现有的欺诈例外立法实际上已经允许以避免开证申请人买方的私人利益受到严重欺诈为由去打破独立性原则的约束,那么以防止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目的去打破独立性原则的约束的违法例外规则更应得到支持。

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法律制度

  作为商人习惯法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不可能对信用证的方方面面都做出规定,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时,主要依靠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解决。迄今为止,我国未以立法方式对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做出专门的规定。由于没有专门调整信用证关系的商法典,除适用UCP500外,一般适用民法中的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以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在现实中,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司法实践比较复杂,由于各级法院法官对国际惯例的不同态度、理解水平的不同,以及地方保护的干扰等因素,使得实践中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发生了不正确、甚至是显然的错误现象。对国内银行的信誉带来了负面影响,同时妨碍了我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拓展。鉴于此类现象的频繁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1月1日公布实施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整体来看,各项规则的选择已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一些规则反映了当今国际上通行做法及未来的发展趋势。但是,在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方面都有一些欠合理之处,有必要对其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参考文献

  • [1]董刚.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J). 商业研究,2005年8期:145-147
  • [2]祝丽娜.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J).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5卷1期:32-34
  • [3]张昊梅.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J). 发展,2006年12期:15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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