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抽象性原则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独立抽象性原则(Independence Principle)
目录 |
什么是独立抽象性原则[1]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指信用证的开立虽然是依据基础合同(如货物买卖合同),但信用证一旦开立则与基础合同相分离,成为另一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不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
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内容[2]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是贯穿信用证法律关系始终,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法律原则。该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独立性或无因性,即开证行与受益人间的法律关系和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的法律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间的法律关系相分离,不受这些关系中所产生的权利请求与抗辩的影响。
(2)文义性或单证相符,即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相符,不论基础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只要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相互一致,开证行就必须付款或承兑,银行无需考虑基础合同中的具体履约行为有无违约或违法,也无义务对相关单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独立抽象性原则的表现[1]
这一原则具体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银行不得援引单据和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抗辩拒绝承付或议付;
(2)信用证的各当事人或关系人不得援引基础合同对信用证作补充解释,也不得援引基础合同的抗辩解除银行的承付或议付责任和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或者强制银行承付或议付和申请人补偿;
(3)只要受益人提示的单据相符,则银行的承付或议付责任和申请人的补偿责任就确定下来。
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作用[3]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对信用证交易的产生、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首先,为受益人提供了真正的交易安全保障。该原则使得开证行不能以它和申请人之间的其他关系或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抗辩受益人。其次,为开证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交易安全保障。开证申请人可通过对信用证规定适当的条款来制约卖方,保障自己的安全。第三,为银行提供了保障。该原则把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相分离,不仅避免了开证银行介人到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纠纷,而且信用证交易中所涉及的中介银行也不会陷入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该原则促进了信用证交易的进行,从而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基本要求[4]
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1)信用证只能是单据交易,而非单据下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的交易。银行在决定是否付款时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只要在表面上和信用证要求的相符,即使存在严重的瑕疵或欺诈行为也应当付款。开证行承担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第一性的,在信用证实务中具体体现在:①开证行为履行付款责任后不得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②开证行不得因开证申请人破产倒闭或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等情况而拒付款项;③开证行不得因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业务纠纷而中止付款责任;④开证行不得因单据与货物或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拒付款项;⑤开证行亦不得因其自身工作失误导致信用证条款与开证申请书不符而拒付款项。
(2)各方依信用证确立权利义务关系时,只能对信用证作客观的解释。不能以其他契约作为解释的标准。开证行只受信用证的约束,不管其他合同。
独立抽象性原则的相对性[5]
所谓独立抽象性原则的相对性,是指在存在受益人欺诈时,应允许独立抽象性原则在适用上有例外。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该机制对国际贸易结算所具有的无法取代的作用,而这种作用则完全依赖于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障。但是,该原则也为不法商人,特别是信用证的受益人,骗取巨款提供了保护。受益人欺诈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一般是不发货或以假货充真货,尔后提供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假单据。根据独立抽象性原则,虽然单据是假的,但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应该付款,并向买方索偿。虽然买方可以根据基础合同向卖方提起诉讼,但由于卖方既存欺诈之故意,则挽回损失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因此,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独立抽象性原则就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如固守这一原则,将纵容受益人的不法行为,助其欺诈成功,显然有悖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效力[6]
信用证交易中总体而言会涉及三类当事人,开证方、受益人与银行。对于独立抽象性原则所发挥的效力我们可分别从买方、卖方、银行方三方面分别加以具体阐述。
第一,对买方而言,买方在银行据此原则垫付货款之后,不得以货缺、货损、货假或根本无货的实际状况对开证行拒付货款,买方只能找卖方赔偿,或找承运人负责,或找保险公司偿付,然而找卖方负责将主要根据买卖合约,找承运人负责主要根据运输合同,找保险公司负责主要根据保险合同,还是依据此项原则,信用证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是分立的,所以买方无法以货物不良状况或无货来对抗银行、拒付货款。
第二,对卖方而言,卖方在收到信用证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货并通知收货人,依此原则卖方应严格按信用证规定准备各种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交单,如提交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更改单据。
第三,对银行而言,又有几种不同的情况。
对开证行而言,依据独立抽象性原则,对受益人有凭表面正确单据付款的义务,不能对议付行交来的正确单据无理拒付。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不能以开证申请人无付款能力,有欺诈行为等为借口表示对信用证不再负责。当然依此原则开证行也有对议付行或代付行所收下的错误单据行使拒付的权利。
对议付行而言,依此原则,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审单垫付款,发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有权拒绝议付。
对保兑行而言,它是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和要求,对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的付款责任以本行的名义保付的银行,它也是信用证的第一付款人。因此依据独立抽象性原则,就算开证行倒闭,其也不能对受益人拒付或追索。但在验单时发现单证不符,其有权要求受益人在一定期限内改单或拒付。
独立抽象性原则与信用证欺诈[6]
对独立抽象性原则效力的正确理解,对于合理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及处理信用证纠纷是十分重要的。然而独立抽象性原则使银行信用得以保证交易双方交易及付款安全的同时也为欺诈者提供了契机。因为信用证的运作过程与实际的买卖活动是完全脱钩的,信用证完全独立于其它合同,银行只靠单证相符来付款交单,然而单证是可以伪造的,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主要方式就是伪造单证。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中规定了一系列国际通行的信用证规则。应指出的是UCP500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表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虽有些信用证中对惯例适用另有规定,但UCP500在国际商贸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不可忽视的,对于银行在信用证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更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并为各国所接受的条款。UCP500的第15条有如下说明:“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真实性、伪造、法律效力、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它任何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这是确立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重要条款。由此可以看出,在UCP标准条文下,银行在防止假单证方面是没有任何责任的,除非是单证表面可以看出它“假”,但行骗者既想行骗,又怎会轻意的在单证表面露出麻脚呢?这些免责条款清楚并重复强调了银行不负责假单证,不负责不存在的货物与发货人(卖方)的不诚实,这些都是合并在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的合约内的。假单证有可能存在,而银行又无实质性审查单证的义务,从而使欺诈有机可乘。退一步而言,撇开UCP标准条文下的责任迫使银行去进行实质性审查,但事实上银行也没有能力去认证单证文件的真假,毕竟银行不懂外贸,不知道单证上各种商品货物的合理价格,不知道信用证受益人是否有可靠的货源等等。如果银行费尽心思去查实这些事情或为此而去投保,则费用将会大大提高,从而商品经营者在贸易中的获益会降低,经营者乃以盈利为本,在费尽周折开立信用证却会大大减少自己收入的情况下,信用证是不会为他们所乐于接受的。因此独立抽象性原则在信用证业务中不会被摒弃,而欺诈行为存在的可能性也就会存在,人们所能做的就是要尽力去预防欺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