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证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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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证券化是指将特定民事权利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记载于特定证券载体之上,由此构成法律上的证券,并将该特定证券作为特定民事权利的代表物,即在通常情形中,在法律上将该特定证券视为其上记载的特定民事权利本身,或者说,将特定民事权利予以客体化为具有物质外观的书面凭证。
权利证券化的意义[1]
- 1.权利证券化首先大大提高了经济活动的交易安全。
持券人持有证券,便拥有证券上的权利即证券权利。由于证券本身与其上的权利结合在一起,意味着证券本身的所有权与证券上记载的权利结合在一起,拥有证券本身的所有权即拥有证券上记载的权利,例如某人拥有特定股票的所有权,意味着该人就拥有了股票上记载的特定股份公司的股权。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有关证券的法律是通过确认证券所有权的归属,来确认证券上所记载权利的归属。无论是记名证券还是无记名证券,对证券权利人的确定都是一种推定,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法定方式持有证券的人推定为证券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券作为孤证足以证明证券权利归属于持券人。证券作为要式凭证的意义,也在于保证交易安全。证券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使证券所代表的民事权利的内容确实无疑,便于持券人即证券权利主体主张权利。证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记载必要事项,可以使证券权利的内容系统完整,特别是发行人的义务事项记载完全,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记载事项不全而产生纠纷,确保持券人实现其证券权利的确定性。
- 2.权利证券化还大大提高了经济活动的交易效率。
证券作为书面的要式凭证,首先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由于证券是要式凭证,便于对证券的识别,即当事人在经济生活中,可以很容易从众多的书面凭证中识别出具体证券,并且很容易识别出具体证券的名称、其上权利的性质。由于证券是要式凭证,其上权利内容已经被固定化,在移转证券权利时,当事人之间只需对证券价格即移转证券权利的对价进行讨价还价,只要对证券价格达成一致即可转让证券,而对证券权利的其他内容不需再行谈判协商。在持券人实现证券权利时,义务人只需判明证券的真假和持券人对证券的持有方式,即可决定是否履行义务。持有证券而主张权利时,具有权利提示简捷性的特点。持券人行使权利只需以持有证券为必要,在行使权利时,持券人只需向义务人提示证券即可明确表明其权利,甚为简便。民事权利与作为其载体的书面凭证相结合,目的还在于流通的需要。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以外,证券以自由流转为原则。由于证券本身与其记载的民事权利密切结合,证券的移转代表着证券上所记载的特定民事权利的移转,因此证券的流通即产生证券权利移转的法律效果。证券作为流通凭证,可以使证券权利的转让不受义务人同意的限制,可以省略转让权利时实地交付标的物的麻烦,可以使有期限的证券权利在到期之前就可以实现其价值,也可以通过流通使任何性质的证券权利随时变现。以上这些证券特性的运用,都无疑会提高与使用证券有关的经济活动的交易效率。
权利证券化的条件[1]
- (一)商品经济运行的客观需要
在商品经济的发展初期,以物易物、即时清结的商品交换方式在法律关系上的一般表现,是同一权利的成立与实现以同时同地同人的方式完成。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的交易方式呈多样化和复杂化,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同一权利的成立与实现,出现了不同时、不同地、甚至不同人的情形。因同一权利的成立与实现存在不同时、不同地、不同人的情况,在特定权利的成立与实现过程中,维持该项权利内容的确切性、权利证明的准确性和权利实现的便捷性,是十分必要的,证券由此应运而生。将特定的民事权利明确记载于书面凭证上,以对该书面凭证的持有与移转代表民事权利的拥有和移转,无疑极大地方便了权利的实现,进而方便了商品交易活动。
到了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有了迅速的发展,在经济活动中出现了交易标准化和规模化的趋势,证券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发展,使用证券的领域进一步扩张。诸如通过事先印制标准化的车票来进行大规模的铁路旅客运输业务,通过发行标准化的股票为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大规模的筹资等,都是证券适应经济活动标准化、规模化的例证。
- (二)对民事权利本质认识的深人
权利的证券化依赖于对民事权利性质的理性认识。当社会的发展使人们能够把民事权利与其客体相区别时,人们便把民事权利从行为事实中分离出来。证券的存在,实际上是对权利的抽象描述的具象化,是法律关系主体对特定民事权利的主观确认的客观化。只有承认人们拟制的权利可以是一定条件下的独立客观存在,我们才可以把证券看作是特定民事权利的代表。
当经济的发展又需要在一定情形下将民事权利的设立主体与实现主体相分离时,民事权利的性质实际上有了新的补充:民事权利不仅可以作为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可以作为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权利主体的处分权不仅是对该项权利的客体的处分,也可以是对该项权利本身的处分。只有基于这样的认识,特定的民事权利才可能随着记载它的证券的移转而移转。
- (三)法律确认和保障功能的提高
证券作为民事权利的载体,它的物质形式仅仅是一张纸(或者其他物质形式)。证券所记载的特定民事权利最终能够得以实现,并不是因证券本身的价值如何而自然引起其上义务人的对待履行,而是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特定的义务人之所以在被提示证券时,就要按照证券上记载的事项履行相关义务,以使证券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并不是证券这张纸有什么魔力,而是法律赋予证券以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证券的安全完全依赖于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有价值的证券首先必须是安全的证券,证券的价值实质上是证券上所记载的民事权利的价值,在法律保障证券权利实现的前提下,证券才具有经济价值。证券、证券权利以及证券价值等,实际上是通过法律的强制力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在经济活动中,证券经济功能的发挥,证券市场的发展,必须以有效健全的法律制度为基础。
- (四)证券技术的发展
作为民事权利的物质载体,证券形式上的完善与其功能的有效实现,除了依靠证券法律制度的保障,证券技术的发展也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证券技术可以分为记载技术和载体技术,前者决定证券记载事项的范围、方法,其目的是保证证券的记载事项能够确切、充分、简约地反映证券上的权利内容;后者决定证券本身的存在形式,其目的是证券及其证券权利能够便捷的公示、移转和实现。
在当今,证券的记载技术已相当完备,证券法律制度对各种证券上各类记载事项的性质与效力,一般均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使用证券时以法定方式记载即可。证券的载体技术曾经长期停留在纸张的使用上,尽管有专门用纸和非专门用纸的区别,但纸张作为证券权利载体的统治地位却至今未有根本变更。然而,纸张以外的适当物质形式也可以作为证券权利的载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即规定股票在采用纸面形式之外,亦可采取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当代电子技术的发展为证券的存在形式提供了新的技术可能,证券的无纸发行、无纸交易,各种付款磁卡的大量使用,使证券的载体技术发生了引人注目的变化,其前景不可限量。
权利证券化的法律作用[2]
第一,权利是抽象的,不易表现于外。权利表现在证券上之后,抽象的权利表现在具体的证券之上。因为证券是一个有体物,易于为人识别,法律关系遂可确定地表现于外。证券上的债权人只要持有证券就可行使权利;债务人不必去辨认债权人,只需辨认“持有证券的人”就可以对之履行。一方提示证券,一方履行债务后收回证券,债权债务关系就可清结,双方都十分方便。例如我们持银行存折到银行取款,银行只需凭折付款。这里几乎没有了“人”的关系,只有证券(存折)的授受关系,方便至极。
第二,在债务人负有以多数人为相对方(债权人)的同种类债务时,债务人对多数债权人预行发给一种证券(债权人的权利表现在这种证券之上),而后向持有证券的人履行债务,更为方便。例如电影院如不采用售票办法,在每场电影放映之前,多数观众付款入场,必然形成拥挤与混乱。采用预行售票办法,将看电影的权利表现在证券(电影票)之上,将售票与看电影分开,再实行提前(提前数日)售票,就可以使债权人行使权利(按票上场次看电影)和债务人履行债务(接纳持有该场电影票的观众入场)都极方便。
第三,普通债权债务存在于特定人之间,依民法规定进行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都受有一定限制,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感不便。现代商品经济要求债权能迅速移转,形成流通。将权利结合在证券上,让与证券发生让与权利的效力,让与证券极为方便,反复让与即形成流通。资本主义社会里的资本流通和商品流通都可借助证券来完成。票据的作用和某些物品证券(如提单、仓单)都有这种职能。
第四,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里,信用关系极为发达。信用关系如仅赖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诺言来建立,很不稳固,也不便于大规模地建立。将债权表现在证券上(例如发行各种债券),既便于大规模地、公开地向公众发行,也可以得到持久而稳定的信用。现代社会中的各种资本证券(债券、股票)与有关的制度(贴现、信用证)都是借助证券而为建立信用关系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