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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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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召集程序瑕疵

  召集程序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在召集时程序上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情形。

召集程序瑕疵的表现[1]

  召集程序瑕疵主要表现为召集权人的瑕疵与召集通知程序中的瑕疵。

  (一)召集权人的瑕疵

  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各国规定不一,有的国家采用召集权法定主义,即完全由强行法规范确定召集权人。大陆法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以及极少数英美法国家采取了这一立法例。

  如《韩国商法典》第362条规定“召集股东大会,若本法中另无规定,应由董事会决定。在其他情形时,持有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在上市法人的情形下,持有发行总数的30%以上(注册资本为1000亿韩元以上的公司是15‰)的股东有召集请求权,监事在董事会怠于召集时,可以经法院许可直接召集股东大会(韩国商法典第412条),另外法院在认为必要时,亦得以命令召集股东大会(韩国商法典第467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1条也规定,“股东(大)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

  另外,少数股东权股东、监察人、重整人清算人,也得以依据法律召集。在德国,股份公司中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如果大会的召开符合公司利益,监事会也有此权利。几个持有5%以上公司股本的小股东可以根据《股份法》第122条第l款第1句和第3款要求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必要时,可以通过法院判决,强制召集股东大会。由此可以看出,在采用召集权法定主义的国家及地区,不论是谁召集股东大会,均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是公司的自治,公司章程不得违背公司法所确立的召集权人,否则会影响股东大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决议的效力。对于这种立法的理由,可以认为,法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召集股东大会,具有断绝股东干涉经营的意思”。而法律所以另外规定由其他主体召集,也是为了弥补仅仅规定董事会不足,而不能由股东通过章程等形式,加以更改,否则股东便会干涉经营,有违所有与经营分离原则。

  另一种立法例是法定与章程确定相结合,即除了某些特殊情形下,召集权由公司法赋予外,原则上章程可以确定召集权人,如果章程没有确定,则仍依法律确定。如依照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68—371条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大会的召集没有规定的,由董事会、少数股东以及法院命令召集股东大会。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对股东年会的召集权人虽然未做规定,但依照该法第8.01节的规定推论,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应由董事会召集。圆在这些国家,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公司章程会内部协议有优先使用的效力,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我国,采用召集权法定主义,即召集权人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为赋予章程确立的召集权人权利。修订前《公司法》规定,召集权只有董事会享有,这一规定在现实中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学者间也多有批评,2005年新《公司法》修订,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为董事会、监事会及持有公司的特定部分股东(第41条第102条)。学者对该条评价较高,认为新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及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激活了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有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关于召集权人的瑕疵是指无召集权的人召集股东(大)会的情形,主要包括董事会召集中的瑕疵,监事会召集中的瑕疵以及少数股东召集中的瑕疵。

  具体如下

  1、董事会召集中的瑕疵

  各国公司法一般均规定董事会为股东(大)会的当然召集权人。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必须由董事会基于其议事规则作出旨在召集股东(大)会的有效董事会决议,方可进行。而董事会是由董事所组成的团体,为一会议体,并非法人,不得为法律行为,董事长系为公司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因此,董事会决议决定应召集股东(大)会意旨、同期、场地及议题等大纲后,基于董事会决定而为具体召集权,应由董事长为。如果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而以董事会或自己名义召集股东(大)会或者其他董事或者他人未经董事会决议,以自己名义召集股东(大)会,则构成召集权人的瑕疵,而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2、监事会召集中的瑕疵

  监事会是依法产生,对董事和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及公司财物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它代表全体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行使监督职能,是公司时监督机构。但是,监事会召集权属辅助召集权,应该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不得扩张。因为根据公司各机关的分工,监事会为监督机关,而董事会才是事务执行机关。在董事会无不能召开或不为召开情形下,如果任由监事会凭一己主观意思而擅自行使此召集权,势必将影响公司的正常营运,不和立法原意。此时的召集,构成召集权瑕疵。

  3、少数股东召集中的瑕疵

  股东(大)会原则上应由董事会予以召集,董事会不为召集时,监事会可行使召集权。在特定情形下,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也可以自行召集。我国公司法规定,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且此时监事会也召集时,在有限公司,代表l/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而在股份公司,连续90 R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公司法》第41条,第102条)对于具体情形,公司法未作详细规定。在证监会出台的《章程指引》及《股东大会规则》中,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同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5日)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白行召集和主持。(《章程指引》第48条第3款, 《股东大会规则》第9条第3款)对于定期股东(大)会,尚无法律规定,应该认为,在董事会未按章程召集,且监事会也不履行召集职责的,应该由符合条件的股东召集。

  对于少数股东的召集权,首先,股东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限的限制;其次,股东行使其召集权,必须穷尽其他救济原则,即必须是董事会怠于召集,而监事会也不召集,此时少数股东方可召集。对少数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所规定的程序,一方面坚持了董事会召集的这个原则,另一方面也贯彻了公司机关分权制衡的原理,这~规定,即保护了少数股东的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少数股东权利的滥用。如果少数股东违反法定程序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则构成召集权人的瑕疵,势必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二)召集通知程序的瑕疵

  召集通知程序包括召集通知的方式、通知的期限通知的方式、通知的内容及通知的对象几个方面。召集通知程序中的瑕疵也发生在这几个场合。

  l、召集通知方式瑕疵

  2005年《公司法》修订,对原公司法股东(大)会通知方式未作修改,可推知立法者并不想对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欲把这些事留给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细化。对上市公司,证监会其后出台的《章程指引》及《股东大会规则》也规定,无论股东是否记名,通知方式均为公告。(《章程指引》第54条及《股东大会规则》第15条)。

  但这种方式存在很大缺陷,主要表现在

  其一, 《公司法》所规定的通知方式过于简略:

  其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通知方式所供给的选择余地太小。除了《章程必备条款》等文件的规定较为灵活外,其他的文件对通知的方式均呈压缩势, 《股东大会规则》中,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方式已被压缩成唯一的方式即公告。


  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将通知方式压缩为单一的公告通知,不利于实现设计通知制度的本旨。"因为,通知公告发布以后,并非即如法律推定的那样,所有权利人都会看到公告。而且,个别权利人未看到公告可能完全是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所造成,此时其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将被不公正的制度所剥夺。也有学者从规范的性质与效力方面认为: “该规则是由中国证监会颁布,效力层次上仅属于部门规章,尚难以划入特别法的范畴。而且,公司法上要求对记名股东的通知,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这一规定似乎与公司法相抵触。

  笔者认为,法律对于通知方式的规定,主要目的就在于让股东能以合适的方式得到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相关信息,法律所以以对象不同而区分各种不同的通知方式,理由在于:对于有限公司由于其人合性质较浓,人数较少,可以采用通知方式。对于股份公司,对于无记名股东,由于没有记名,公司无从通知,只能采用公告的方式;对记名股东,由于在公司有登记,可以采用通知方式。而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股权较为分散,股东人数众多,其股东均为记名股东,但流动性较大,如果一律按照公司法规定,对所有股东都为通知,则对公司负担太重,应该认为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是比较合理的,而且证监会的此类规定在《公司法》修改前的有关文件中也是这样规定的,《公司法》修改后,证监会也未对此予以修改,可见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对所有股东均以公告方式通知并无像上述学者所忧虑的那样。不过证监会的规定毕竟为部门规章,以位阶较低规章修改位阶较高的公司法的规定,确实不妥,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适应各种不同要求。

  关于召集通知的方式应该认为,其事关股东能否有足够的可能来得知股东(大)会会议召开事项,目的在于使全体股东能明确了解股东(大)会开会的目的、时间和地点,以利于准备行使表决权。法律关于通知方式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此违反即构成通知方式的瑕疵,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2、召集通知期限瑕疵

  通知时间的要求是为在形式上使股东有充分的时间安排参加会议,在实质上为股东提供充分的机会研究在会议上表决的动议和该动议的合法性,以便决定支持或反对该动议。召集在固定的通知期限内进行,可以保障股东能有充分时间准备所要决议的内容,尽量使自己掌握必要的信息,以能作出适当的表决意思。

  从规范的性质上看,法律关于召集通知期限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此期间法律未规定可以通过当事人间的约定或章程规定来予以更改。对于有限公司,由于其规模较小,人合性较强,所以法律规定了可以通过章程或全体股东另外约定对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限予以变更。即便如此,未在法定(或者章程及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发出召集通知或公告,可能会影响每一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机会,使其不能有足够时间来对出席会议及所议事项进行准备,从而有失程序的公正性。因此,作为一项强行法规定,有关通知或公告的期限应当遵守,否则即构成召集通知期限的瑕疵,现实中,关于通知期限的问题主要是召集权人未在有效期间内通知,影响最终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3、召集通知内容瑕疵

  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内容具有两方面的价值:一是股东得以作出是否出席会议的重要依据;二是制约着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这是立法者为使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了解股东大会相关的议案或重大事项而设立的事前信息公开制度。股东能在股东(大)会上作出能反映自己真实意思的表决,其所掌握的关于股东(大)会的信息必须比较充足,使其得以有充分的准备,如果在召集通知时,对股东有所隐瞒,则势必导致股东的意思不真实,影响其意思表示的效力,导致决议效力的瑕疵。

  由于公司的资合性质,各个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兴趣并非一致,有的股东关心股价,而有的股东仅关心利润的分配,而召集通知的内容包括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问地点,所欲议的事项,对各个股东有重要的意义,会对股东决定是否参加股东(大)会会议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范围也进行了限制。通知的内容充分非常重要, “股东可能适当谨慎地把他个人不感兴趣的事宜留给多数股东决定的约束,因为他知道会议上多数股东所要决定的事宜。如果他不知道,他就没有公平的机会来根据自己的利益决定是否参加会议、作出进一步调查或将留给别人来决定。”通知内容是涉及到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如果通知未记载会议目的事项或者记载不全,即属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瑕疵,足以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4、召集通知对象瑕疵

  通知对象是关于股东大会“最重要”往往“也是法律处理最不当的问题”,如果通知不能到达“正确"的对象,那么关于股东(大)会会议召集通知的规定都将形同虚设。无论立法上是否排除无表决权股东作为通知的对象,只要规定有权获得会议通知的人,如果对其未发出会议通知,就会产生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影响决议的效力。对股东遗漏通知的情况大致分为三种:一是对全部股东未作通知;二是对部分股东未通知而情况严重的;三是对部分股东未通知而情况不严重。每一种情形,都会使股东无法得知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事实,影响其出席会议并作出反映自己意思的表决。

参考文献

  1. 冷冰.论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瑕疵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影响(D).安徽:安徽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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