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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关系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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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劳资关系危机[1]

  劳资关系危机是由于错误的经营思想和不正当的经营方式而造成劳资关系纠纷出现的危机企业忽视经营道德,以目的在于降低经营成本的缺乏人性的无理制度,严重盘剥员工利益,就会引起员工或明或暗的反抗,为企业长久而正常的经营活动留下隐患。

劳资关系危机的成因[2]

  1.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的分化

  我国实行市场化的改革以后,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作为一个经济人寻求的是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劳动者也成为一个市场的主体,他寻求的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就是工资福利的最大化,企业和劳动者都寻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两者的利益就发生了冲突,一般情况下,由于企业处于强势地位,而单个的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说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劳动者劳动权利和对劳动关系调整的角度看,《劳动法》在我国劳动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它在劳动合同内容的规范上体现的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它确立的劳动关系调整规范属于“平等保护”规范——从平等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发,希望达到平等保护的目的。这仅仅看到劳动合同关系的表面,而忽视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平等的本质特性,其实实施结果只能是偏向保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由,而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加强了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使本来就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加没有保障。

  2.政府在劳资关系中定位不清是劳资关系危机的重要原因

  政府“以经济为主导”的观念使劳资关系得不到重视,此背景下,政府普遍重资本轻劳工,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政府把追求经济增长指标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目标,因而在解决劳资关系矛盾问题上存在误区,担心加强对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监管,会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由于政府站在资本一边,在企业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以强调投资环境为名,袒护企业压制劳动者。这样就导致政府在劳动者心中丧失了公信力。

  3.劳资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

  劳资关系的危机的产生还在于劳资关系纠纷缺乏及时有效且公正的解决机制。劳资关系的纠纷本质上是一种私人纠纷、一种内部纠纷。因此,如果劳资纠纷能通过企业内部的协商机制来解决这是比较快速有效的,工会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组织,但是在我国工会的谈判、维权的能力极度弱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工会并没有随之调整并强化自身的职能。虽说企业工会的组建率表面看来增长很快,但工会的雇工通过工会解决劳资争议的更少,说明工会还无法起到真正代表劳动者和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谈判。正是由于企业内部缺乏有效的协商机制,导致发生争议后要通过司法或准司法的途径来解决,但是我国司法解决的途径却十分的漫长,虽然我国先后颁布了《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条例》、《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劳动争议案件仍得不到及时、有效、公平的解决,裁决的公正性也经常被质疑。

劳资关系危机治理的法律思考[2]

  1.培养建立独立的工会,加强劳动者的集体协商能力

  在企业中要建立强大、独立、真正代表雇工利益的工会,也可以在一个企业建立几个工会组织,增强工会之间的竞争力,这样的工会才有力量,才能真正的代表劳动者的利益,从而改变单个劳工在劳资关系中处于明显不利地位的局面。针对我国一些私营企业经营规模小、工人人数少、外来务工人员流动性大的企业可选择建立区域工会、行业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工会组织形式。单个的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相比总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组织了工会形成了自己的组织就有了力量,工会的产生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于平等的地位,就有了谈判的筹码,平等协商就有了可能。

  2.提高普通劳动者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明确赋予劳动者罢工权

  要想改变私营企业劳资双方的不平等地位,首先应从工人自身出发,很多劳动者缺乏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常识,特别是缺乏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他们对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知之甚少,有些工人对劳动合同法定假日加班费等常识性概念可能都不知晓,更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想提高普通劳动者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必须规范劳动用人制度。我国新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在制度设计上对劳动者利益进行了倾斜的保护,以达到劳资双方的权益平衡,但新法从至今争议不断,所以应当加强法律的执行力度,同时《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法律意识淡薄的劳动者来说,制定等于没有制定,所以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普通劳动者进行相关的法律常识培训,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向他们免费发放相关的法律常识手册,劳动力市场应有专门的人员解答劳动者的各种法律问题,建立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档案记录,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供其参考。由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成本过高、周期过长,所以劳动者不愿意选择此种方式,所以要增强司法部门的执行力度,尽量减少诉讼的成本,也可以考虑在政府设立专门的部门,通过低收费或免费的方式来帮助普通劳动者维护合法权利。只有建立起一个高效率、低成本的法律环境.才能真正提高普通劳动者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

  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劳动者罢工的权利,一方面削弱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谈判的力量,使劳动者在和用人单位的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我国应赋予劳动者罢工的权利,同时对罢工进行规范,明确罢工的程序。

  3.《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纠正失衡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规定,无固定劳动合同,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作了具体的细化,同时又规范了劳务派遣制度和规范培训协议,但从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现状来看,已有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虽然从法条形式上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真正按照法条规定去办事的企业很少,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要加快修改和完善同劳资关系的发展要求不适应的法律条款;另一方面,要颁布企业中建立劳资关系调整机制或方法的法律,并要强化政府在协调企业劳资关系中的责任应该建立监督企业的机制,各地区可根据本地企业发展状况,增加劳动监察力量,也可建立兼职的巡查员队伍,定期对私营企业劳动合同执行状况等问题进行定期巡查,加强企业劳资关系日常管理监督。使劳资矛盾、劳资纠纷在企业内部得以解决,防止劳资纠纷演化成为恶性事件,降低社会成本。完善劳动监察制度,提高劳动监察效率,是目前解决劳资关系失衡、政府加大作为的主要手段。

劳资危机处理的制度安排

  1.建立独立的工会,加强劳动者的集体协商能力

  单个的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相比总处于弱势地位,如何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力量,让劳动者组织起来不失为一个好的方法,劳动者组织了工会形成了自己的组织就有了力量,工会的产生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于平等的地位,就有了谈判的筹码,平等协商就有了可能。

  在这里工会必须是真正代表劳动者利益的,是由劳动者自由推选出来的,这样的工会才有力量。如果工会能真正代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谈判,国家也就无须过度干预劳资关系,只是在谈判不成的时候出来干预,使自己处于超然中立的地位,反而比较容易解决问题,不易引发劳资危机。

  现在我国虽然有世界上最大的工会,但由于工会是一元化的工会,政治性色彩很浓。在具体的用人单位中能否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很值得探讨,很多用人单位的工会成了用人单位行政的附属物,在发生劳资纠纷中很难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在社会现实中甚至出现了用人单位的工会主席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人和劳动者对簿公堂的现象。

  为使工会能真正代表劳动者利益,应允许劳动者自由组织工会,允许一个用人单位成立多个工会,从而引入竞争机制使工会能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从而加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谈判的力量。如果劳动者有了强大而独立的工会,劳动者大概也无须烦扰总理为其讨薪了,企业主大概也不敢随意拖欠工资,王斌余杀人案发生的概率也就会大大减少。

  2.明确赋予劳动者罢工权

  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谈判不成,对劳动者来说最有力的武器就是罢工,罢工是劳动者争取利益的重要手段。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利益的分化,罢工时有发生,但我国现有法律对罢工未作任何规定。

  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劳动者罢工的权利,一方面削弱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谈判的力量,使劳动者在和用人单位的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国家又不得不颁布大量的法律,通过行政手段来保护劳动者利益,但由于政府本身执法能力有限,劳动者的利益仍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劳资危机频频发生,甚至矛盾直接指向政府,政府疲于奔命。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没有赋予劳动者罢工权,而现实中罢工又经常发生,使罢工处于无序状态,极易由劳资危机演化成社会危机,重庆的出租车罢运事件已经为我们敲响了警钟。

  因此,我国应赋予劳动者罢工的权利,同时对罢工进行规范,明确罢工的程序。

  3.政府的中立化及建立政府的重大劳资危机处理应急介入机制

  政府应当是人民利益的代表,在劳资关系的处理中应处于中立地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政府有一种天然的亲商现象。在劳资关系处理中,政府很难做到中立。在某些劳资危机事件的背后,甚至牵涉着政府本身的利益,如在全国各地的出租车罢运事件中,政府本身就是通过出售出租车营运许可证获得巨额利益,在此种情况下政府的中立性就很难得到保证。如果劳动者的利益受到用人单位和政府的双重盘剥,劳动者就可能采取极端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劳资危机事件也就极易产生。为了减少劳资危机事件的产生,政府应保持在劳资关系处理中的中立性。

  在政府中立性的基础上,法律还应规定政府在处理劳资危机时有特别的权利,以化解危机。2002年9月27日-10月9日美国西海岸29座港口一万多码头工人同时进行罢工,罢工的起因是代表美国中西部船运公司和码头业主的“太平洋海洋运输协会”与代表码头工人的“国际港口与仓库工人联合会”因集体合同谈判中薪酬待遇以及在雇员权利上的分歧引起的。码头工人的大罢工严重影响了美国的经济,根据美国1947年颁布的《劳资管理关系法》规定,在国家经济和安全受到劳资争议严重威胁时,总统有权要求联邦法院下令停止罢工80天,以利于劳资双方的冷静处理。2002年10月8日旧金山联邦法院根据司法部的申请,下达了重新开港复工的命令,法院的强制复工令为此次大罢工事件提供了80天的冷却期,在此期间劳资双方继续谈判,2002年11月23日劳资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从这次罢工事件来看,美国政府介入的法律依据是《劳资管理关系法》,正是该法的规定为政府的介入提供了法律基础,最终使劳资双方达成了协议。

  我国现阶段政府对劳资关系介入过多,但是在影响重大的劳资危机事件中,法律对政府如何介入,政府在处理事件中的权限又没有任何规定,在此情况下政府只能靠行政打压的手段,使劳资矛盾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甚至将矛头都引向政府,本来是劳资双方的事件,变成了矛头对向政府的事件。因此,我国法律应对重大的劳资危机事件中,政府介入的条件,介入的程序、介入的权限作出规定,使政府在重大劳资危机事件的处理逐步实现法治化。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刘晓刚,朱泽慧,刘唯佳著.第十章 奢侈品危机 奢侈品学.东华大学出版社,2009.08.
  2. 2.0 2.1 李雪.对劳资关系危机治理的法律思考[J].商情,2009,(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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