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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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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1]

  劳动法基本原则是指劳动法所包括的,并在调整劳动关系以及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是整个劳动法部门的原则。与基本原则的特点相适应,统治阶级往往通过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来对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宪法是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渊源。宪法与部门法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劳动法也和其他部门法一样,必须以我国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为依据。这是不应动摇的。但我国1982年的宪法在138条总条款中,有26条与劳动法有直接的联系。如果把这些条文都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显然是不行的。这是由于劳动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在一些国家有“小宪法”之称。我国宪法除了在宪法“总纲”中规定劳动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外,同时也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一些劳动法律制度的具体原则,从而要求劳动法学的研究者对这些内容作进一步的概括、提炼,而不能简单地搬抄。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1]

  我国在宪法总纲中规定的,主要有第六条,也就是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的,主要有第三十五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五十三条等,分别对劳动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工会等劳动法律制度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这些具体原则突出地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精神。因此,可以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概括为: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保护劳动者的原则。

  (一)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是我国宪法总纲第六条规定。这一原则体现生产和分配的统一,具有丰富的内涵。

  “各尽所能”是“按劳分配”的前提,调整生产过程中的社会关系。首先,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尽其所能”。对于尚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来说,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特点的用人单位,从而使劳动力生产资料进行具体的结合;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来说,为本人、也为社会劳动,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其次,对用人单位来说,应该不断改进劳动组织,调整和改善劳动者的分工和协作形式,使劳动者的“所能”尽量地发挥。最后,对国家来说,社会主义国家应该鼓励和保障劳动者“尽其所能”。

  “按劳分配”是调整分配过程中社会关系的原则,它要求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数量和质量)分配个人消费品。经济体制的改革尤其是工资制度的改革,将使国家从直接控制转向间接控制。企业有了经营自主权,集中化决策向分散发展。由于经营情况、设备条件、自然环境等不同,造成企业间经济效益不同,不可能实行按劳分配。企业间只能按价值规律的要求,通过市场联系起来。按分配只能在企业范围内实行。按劳分配的实现要受价值规律的制约,按劳分配的量是价值规律作用的结果,价值规律通过商品价值与价格的波动,决定着按劳分配的实现程度。如果市场上供求平衡商品价格与价值相符,按劳分配就能正常地实现;如果供求不平衡,价格高于或低于价值,按劳分配就可能超额实现或者不能充分得到实现。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分配依据的劳动量,不能是个别劳动量,而应该是以企业实现的社会必要劳动量为依据,而且按劳分配是从整个社会的长期趋势来说的。

  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是由劳动关系所具有财产关系属性和平等关系的特征所决定的。我国的劳动关系作为一种财产关系是一种等量劳动相交换,活劳动物化劳动相交换的关系。劳动力是劳动者赖以谋生的手段,也是其交换消费资料的财产。然而劳动力是一种蕴含在劳动者体内的非对象化的因素,它是不能计量的,因此也无法直接按劳动力分配。只有“各尽所能”,让劳动者实际发挥,作为劳动表现出来,才成为可以计算的依据。“按劳分配”正是根据劳动力实际发挥的状况进行分配。这种以劳动力的实现程度作为分配尺度,比较好的体现了劳动关系在建立时所具有的那种平等的特征和财产的属性。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也可以说是劳动领域中的等量劳动相交换或等价有偿原则

  (二)保护劳动者原则

  “保护劳动者原则”是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一系列规定体现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宗明义,在第一条中就明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保护劳动者原则”主要是通过提供劳动者的就业机会或基本生活需要,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和安全,防止过度劳动的伤害,在劳动者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物质帮助来实现的。劳动立法既要维护用人单位的经营权,也要维护劳动力的所有权。而在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依据“保护劳动者原则”,有必要在立法时有所倾斜,把保护的重点放在劳动者这一方面。

  “保护劳动者原则”是由劳动关系所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和隶属关系的特征所决定的。作为一种人身关系,劳动者是劳动力的物质载体,两者不可须臾分开。然而两者又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劳动力的过度使用会损害劳动者的健康;劳动力在不安全状况下使用又可能危及劳动者的生命。当着劳动力由劳动者本人来支配时,矛盾并不突出,而当着劳动力的所有和劳动力的支配在一定条件下分离之后,由于用人单位掌握了劳动力的支配权,形成了带有从属性质的纵向关系,可能会导致权利、义务的失当,出现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从而危及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可见,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完全相等,劳动者处在一个相对较弱的地位,因此劳动法应将保护的重心放在劳动者这一方面。“保护劳动者原则”也可以说是劳动领域中的保护弱者原则。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特点[2]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第一,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劳动法律部门中具有指导性、纲领性的法律规范,而不是调整劳动关系运行中的特定事项或劳动关系当事人某一特定行为的具体规定。基本原则一般并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而具体的事实状态,亦不需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实现的方式。因而,基本原则的内容在明确性程度上显然低于调整劳动关系的具体规定。但是基本原则所覆盖的事实状态远远地大于具体规定。劳动法的某一具体规定只能对一类行为加以调整,而一条基本原则却可以调整整个劳动关系运行领域。

  第二,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基本原则,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反映了劳动法律部门的本质和特点。

  第三,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只要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基本原则是不会改变的。劳动法对某一类行为的具体规定或标准可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变动,如最低工资标准可以改变等,但基本原则则是相对稳定的。第四,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对各项劳动法律制度均具有约束力。劳动法律制度中的各类具体规定不能与基本原则相抵触,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联系[1]

  以上两条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实际上是等价有偿原则。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原则要求赋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以充分的活力。在劳动领域,这一原则带有私法原则的特征,其“契约化”的特点,来源于民法中关于的雇佣合同的规定。“保护劳动者原则”实际上是保护弱者原则,要求通过国家干预,以加强劳动者的保护力度。这一原则要求强化法定内容。在劳动领域,这一原则带有公法原则的特征,其“基准化”的特点,来源于“工厂法”的规定。劳动法是私法与公法相融合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其基本原则也分别体现了私法的特征与公法的特征。在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下,我国曾通过制定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其结果是使企业丧失了活力。实践证明,两者的结合点是“倾斜立法”,通过法定内容限制约定内容,既使劳动者得到必要的保护,也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留下余地。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制衡关系。劳动法是以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的一种制度设计,其目的在于对劳动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在西方,劳动法的形成过程可以说是“私法公法化”的过程。劳动者的正当权益长期得不到有力的保护,直到十九世纪后叶,工人运动风起云涌,劳资冲突日趋激烈,西方各国才开始摒弃将劳资关系交由民法调整的做法,建立起了以“保护劳动者”为原则的劳动法领域。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形成与市场经济相联系的劳动法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公法私法化”的过程。社会主义的建立,使我国很早就确立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劳动领域中反复争论的倒是如何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动分配”的等量劳动相交换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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