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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交易原则 (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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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公平交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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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正常交易原则

  正常交易原则是指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原则进行,这是税收公平原则在规制关联企业转让定价中的延伸。

  税务管理当局对于关联企业间的关联交易所采用价格进行审查时.按照正常交易原则,他们要找到独立企业间进行的可比的非受控交易,然后用非受控交易时所采用的价格作为参照系来考查关联交易是否正常,进~步地说是判断转让价格是否正常合理。

  正常交易原则事实上为我们提供了运用该原则的思维模式首先找到独立企业进行相似交易时采用的价格 这是进行比较参考的“模板“,然后用关联交易时采用的转让价格来与之进行比较 若差异很大,已超出了人们认为合理、可以接受的范围 那么税务管理当局就需要根据正常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正常交易原则的理论基础[1]

  正常交易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它认定以市场对资源进行配置是最有效率的,也是最为公正和合理的。一项交易要构成市场化的交易,必须要求满足交易的主体互相独立、没有关联,且在交易中处于平等地位。如果交易主体满足上述条件,那么它们之间的交易价格的确定主要是由供需双方的力量对比来决定。这时的价格被称为市场价格,其他类似的交易在相同的条件下所认定的价格一定同该价格相当,即使存在差异,其差异的幅度也在能够认为合理的幅度以内。另外,正因为交易主体间没有关联关系.其经营的宗旨就是追逐利润最大化,因此它们之间绝不会出现成本与收入的转移,发生利润移转的情况。它们的交易价格,因此可以作为判断在相似条件下两个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价格是否公正合理的依据。

  另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政府只负责宏观层面的事务,诸如调节经济指标、改善投资环境,完善各项法律法规等,而对于企业的内部事务,大多数情况下都要依赖企业自治,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包括如何定价等都不应是国家应当介入的领域,因为这些事项非”守夜人”所应为,然而,企业自治事项要保持一种自由的状态.而不受国家公权力的干涉,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即不得危害公共利益和违背法律的规定。企业内部的转让定价行为确定属于内部自治的范畴然而如果企业滥用转让定价行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一是违背我国税收法律的相关规定:二是损害了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基于以上两点,国家税务管理部门;公权力介入是理所当然的事,企业出于各种目的,进行转让定价行为,这是一种经济行为内部化的状况。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越来越呈现出这样一种情形从经济上说,企业要实现外部市场的“内部化”,而从法律上说,国家要实现内部市场的“外部化”。两者的角度、目标不同但都具有各自的合理性。总之,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下,企业拥有经营自主权,大部分的经营事务均属于自治的领域,企业之间如何确定价格即定价应是企业内部的事项,国家或税务机关不宜干预,但是企业背离市场经济规律进行交易不应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否则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调整之。

正常交易原则的优缺点

  正常交易原则把市场竞争价格作为解决国际收人和费用分配的依据,其优点是因其分配依据的客观性,可达到最大程度的公平;理论根据比较充足,有说服力,且切实可行。其不足之处是有时市场竞争价格难以找到;工作量大,执行中困难多,跨国关联企业为数众多,其内部交易频繁。交易额相当巨大,而正常交易原则要求逐笔审核每项交易价格,工作量大,且增加具体执行中的困难。

正常交易原则的实践方法[2]

  (一)比较价格法

  比较价格法是传统正常交易原则所选择的标准,其基本特征是根据可比的独立企业之间的相同或相似交易的价格水平确定是否对联属企业之间的转移定价进行税务调整

  (二)比较利润法

  比较利润法是正常交易原则新发展的产物,其基本特征是根据可比的独立企业之间的独立交易确定的利润水平决定联属企业在内部交易中的应得利润。其理论基础是, 尽管可比交易中的价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但其利润水平却应该是基本一致的。

  (三)对比较价格法和比较利润法的比较分析

  比较价格法与比较利润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可比对象即价格或利润的不同选择,前者通过对内部交易价格与独立企业正常交易价格的比较,判断是否应调整转移定价,进而调整应税所得;后者则反其道行之,通过比较独立企业正常交易的利润水平来调整联属企业的应税所得(即以交易利润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反证转移定价价格调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避开了寻找可比交易价格的困难。

  自从有了转移定价调整,就有“价格”与“利润”的纷争。即在转移定价审查中,应当是采用基于价格的方法还是基于利润的方法。

  从晚近的国际实践来看,“价格”与“利润”相比明显占据了上风。l995年,经合组织在起转移定价的指南中把利润分割法和交易净利润法作为传统价格调整方法不能适用时可以最后采用的手段。甚至像德国一直不愿接受经合组织1995年转移定价指南中认可的利润调整方法,这一态度被1998年12月杜塞尔多夫地方税收法院的判决进一步证实有关调查结果显示,1997—1999年来发生的转移定价调整案例中,采用价格调整方法的占80%左右,而采用利润调整方法的则不足20% 。

  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比较价格法优于比较利润法。比较价格法从理沦上看既简单又合理,但执行起来有一定困难。跨国公司为数众多,其间交易相当频繁且数额巨大,使税务部门难以做到按照正常交易原则核实每笔交易价格。更为关键的是,在某些情况下,税务部门很难找到那种真正独立的和可比较的第三方交易的价格。例如,专有技术具有独占性,其转让价格合理与否往往无从比较, I由此,实践巾比较利润法就有r一定的空间,例如涉及到无形资产的一些转移定价调整问题,利润分割法可能是最优的方法。

  由此可见,比较价格法与比较利润法各有优势与劣势,很多国家在实践中均采取务实的做法,对两种方法兼而用之。

参考文献

  1. 杨洪.论转让定价中的正常交易原则(D).湖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7
  2. 林海辉.小议转移定价中的正常交易原则(A).中国科技信息.2007,(4):14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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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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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id d3bfd2dc75f6b11fb2af8ecba2c73534 (Talk | 贡献) 在 2021年4月19日 10:42 发表

正常交易原则就是《企业所得税法》中所说的独立交易原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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