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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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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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石原则的定义[1]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Rule),债权居次规则,是英美法中的一条准则。
深石原则是指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不论其有无孔不入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
深石原则的由来[1]
深石原则理念来源于著名的深石案件,在该案中,控股公司为被告,深石公司为其从属公司,法院认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其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公司所控制,经营方式主要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此,判决被告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其他债权受清偿。
此项制度在美国作为对于关联企业主要手段,防止关联企业发生对外欺诈的防止手段,其目的都是和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子公司或是债权不正当失去。此项原则是一项根据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略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原则。根据该原则,控制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或者分配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如果母公司合资公司同时发生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为贯彻此原则,由母子公司合并组成破产财团,按照比例清偿母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以保护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深石原则的作用[1]
深石原则,一方面能够防止母公司在子公司破产前,为自身利益之需要,故意通过借贷或其他方式将子公司资产掏空的行为,减少这种非公允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对母公司借助于上市子公司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的行为起到事前预防的效果;另一方面,在出现母公司滥用控制权、实质上无视法人主体及资产混同等,而导致子公司破产或无力清偿的情况时,也能避免债权人因母子公司间的不公平交易行为而受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深石原则的分析[2]
1.深石原则适用的基本前提是母子公司关系之存在
深石原则无论如何目前仅以判例和学理解释的方式存在,其所具有的合理性还有待进一步考察,它只是人们在解决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如何受偿这一问题上所作出的一个有益的探索,因此,就目前而言,将该原则的适用局限于母子公司之间是较为合宜的,但是否可将其适用于自然人股东同公司之间则有待该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发展及有关判例的出现。
2.子公司资本不足
现在的问题是子公司资本不足是何时起不足?是自成立之初不足,还是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不足?从子公司成立之初看。如果母公司向子公司投资明显不足,甚至还未达到法律规定之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子公司实质上则根本就未成立,那么揭开子公司法人面纱由母公司直接承担债务即为合情合理,母子公司此时实为一体,不可能存在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债权。但如果母公司向子公司投资达到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我们是否就能一概认为母公司向子公司投入资本充足呢?笔者认为,这里“充分”的认定标准就子公司成立之初而言不应仅仅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还应是足以满足子公司得以设立及早期营运所需,也就是说,即使在子公司成立之初它的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其人格仍有被否认的可能,母公司债权也就因此而可能得不到优先受偿。
而在经营过程中子公司出现资本不足的情况,母公司是如何受偿其对子公司的债权就应分情况而定。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资本不足负有直接责任甚至是故意所为的,那么就应否定子公司之法人资格,母公司债权受偿主张不予实现;如果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本不足非系母公司所为,则母公司主张的债权应有实现之可能,但考虑到子公司系为母公司之根本利益而经营,子公司出现资本的不足同母公司必然存在或多或少的关系,如果母公司反而因其债权事先获得子公司担保而主张优先受偿无疑对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及优先股股东有失公平,故母公司债权人受偿应劣后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
3.同时存在子公司为母公司之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
在这种情况下,子公司实际上丧失了自己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而受母公司的过度操纵,那么母公司也就有可能丧失对子公司债权的受偿。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同时存在”这一表述,有学者认为深石原则主要考虑的是两个因素,即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以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是否有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深石原则的适用必须首先考虑这两项因素是否存在。详言之,如果子公司资产充足,即使可能出现子公司为母公司之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的情况,但子公司无破产之虞,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利益则并不受实质性之威胁;而如果子公司资产不充足,但母公司并无不正当之操纵行为,那么否定母公司的债权亦属不当。
4.关于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债权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子公司资本充足,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不存在不正当操纵的情况下,母公司为了有效实现对其子公司的债权,多半会以子公司资产设置担保,对于这种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无疑是一个难题。从实践情况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状况无疑是十分了解的,母公司多半会在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时提出要对其子公司享有的债权设置担保,与其他债权人相比,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即使该贷款是在资本充足的条件下依公平、善意、谨慎的方式提供的,法院一般都不承认该项贷款的担保性质,而只将该股东视为无担保债权人。
5.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之地位应居于子公司优先股股东权益之后
从这句话表述来看并不完整,因为在深石公司案中。涉及的是母公司作为债权人和子公司优先股股东之间的关系,但从该案中总结出的深石原则还应包括母公司作为债权人同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作为子公司债权人的母公司必然会同子公司优先股股东及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发生直接利益冲突,如何正确解决这一冲突正是深石原则存在的最大意义。笔者认为,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样也应受到合理保护,在具备以上条件的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也应居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之后再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