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运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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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运时间(Time of ship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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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运时间又称装运期,是指卖方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给承运人的期限。履行FOB、CIF、CFR的合同时,卖方只需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就完成交货任务。因此,装运时间(Time of Shipment)和交货时间(Time of Delivery)是同一概念,在采用其他价格术语成交时,“装运”与“交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装运时间是合同中的一项重要条款。在合同签订后,卖方能否按规定的装运时间交货,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取得货物,已满足其生产、消费或转售的需要。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规定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有些西方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即构成卖方的违约行为,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1]
装运时间的规定方法[1]
国际贸易合同中,对装运期的规定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
1、明确规定具体装运时间。这种规定的方法可以是在合同中订明某年某月装或某年跨月装,或某年某季度装,或跨年跨月装等。但装运时间一般不确定在某一个日期上,而只是确定在某一段时间内,如“1998年5月分交货(装运)”;“1991年11月15日前装运”。这里需注意,按有关惯例的解释,凡是“以前”字样的规定,一般不包括那一个指定的日期。这种规定方法,期限具体,含义明确,双方不至于因在交货时间的理解和解释上产生分歧,因此,在合同中采用较普遍。
2、规定在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或若干月内装运。例如在合同中订明:“收到信用证后45天内装运”,“收到信用证后3个月内装运”等。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况:
1)按买方要求的花色、品种和规格或专为某一地区或某商号生产的商品,或一旦买方拒绝履约难以转售的商品,为防止遭受经济损失,则可采用此种规定方法。
2)在一些外汇管制较严的国家或地区,或实行进口许可证或进口配额的国家,合同签订后,买方因申请不到进口许可证或其国家不批准外汇,迟迟不开信用证。卖方为避免因买方不开证而带来的损失,即可采用这种方法来约束买方。
3)合同签订后,买方因市场货物价格下跌对其不利迟迟不开信用证,卖方为避免买方不及时开证而带来的损失,采用这一办法来约束买方。
4)对某些信用较差的客户,为促其按时开证,也可采用此方法。
装运时间的注意事项[1]
1、应该考虑货源和船源的实际情况,使船货衔接。如对货源心中无数,盲目成交,就有可能出现到时交不了货,形成有船无货的情况,无法按时履约。再按CIF和CFR条件出口和FOB条件进口时,还应考虑船源的情况。如船源无把握而盲目成交,或没留出安排舱位的合理时间,规定在成交的当月交货或装运,则可能出现到时租不到船或订不到舱位而出现有货无船的情况。或要经过多次转船, 造成多付运费,甚至倒贴运费的情况。
2、对装运期限的规定应适度。应视不同商品租船订舱的实际情况而定,装运期过短,势必给船货安排带来困难,过长也不合适,特别是采用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内装运的条件下,会造成买方挤压资金、影响资金周转,从而反过来影响卖方的售价。
3、要根据不同货物和不同市场需求,规定交货期。如无妥善装载工具和设备,易腐烂、易潮、易熔化货物一般不宜在夏季、雨季装运。
又称装船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