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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付信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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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付信用證(Negotiation Credit)

目錄

什麼是議付信用證

  議付又稱出口押匯,是指由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匯票/單據付出對價。如果只審查單據而不支付對價並不構成議付。議付行是準備向信用證受益人購買信用證下單據的銀行,議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願意議付該信用證的銀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銀行。

  議付信用證(Negotiation L/C)是指開證行承諾延伸至第三當事人,即議付行,其擁有議付或購買受益人提交信用證規定的匯票/單據權利行為的信用證。如果信用證不限制某銀行議付,可由受益人(出口商)選擇任何願意議付的銀行,提交匯票、單據給所選銀行請求議付的信用證稱為自由議付信用證,反之為限制性議付信用證。我國出口業務中,大多使用議付信用證,也有少量使用付款信用證保兌信用證的。

  對議付信用證,除非通知行已對信用證加以保兌,否則它是有追索權的。從票據關係來看,在議付信用證下,匯票是一種在法律意義上與信用證相分離的票據。如付款人拒絕付款,持票人可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但未保兌信用證的議付行不承擔向受益人履行支付的義務,受益人不得直接迫使議付行議付匯票。如是自由議付信用證,議付行與開證行之間根本不存在協議,而僅僅有開證行向所有銀行授予的一般議付權利。

議付信用證的類別

  議付信用證是指信用證規定由某一銀行議付或任何銀行都可議付的信用證。指定某一銀行議付的信用證稱為“限制議付信用證”(Restricted Negotiation Credit);任何銀行都有權議付的信用證稱為“公開議付信用證”(Open Negotiation Credit)或稱“自由議付的信用證”(Freely Negotiation Credit)。凡公開議付信用證,一般來講在信用證的議付條款中須註明“公開議付”(Free Negotiation)字樣,且開具公開議付信用證的銀行,一般來講系信譽好,手續簡便,銀行費用較低的銀行。

  另外,凡在信用證中未註明有關公開議付(Open Negotiation)或限定議付(Restricted Negotiation)字樣者,皆視為付款取單的直接信用證Straight Credit),不允許任何銀行予以議付,此種信用證稱不許議付信用證

議付信用證與付款信用證的主要區別

  一、議付信用證

  一般情況下,議付信用證是非限制性信用證,不指定具體由哪一間銀行議付,受益人當地的任何銀行都可以辦理議付。

  一般情況下,議付行與開證行不是同一銀行。

  議付是議付行對受益人的單據辦理融資,而融資款即由開證行根據其在信用證中的承諾償付。除非受益人與議付銀行另有協議,議付信用證項下,議付行向受益人支付票款之後仍有追索權。

  議付信用證都要求受益人出示匯票。通常,受益人為出票人,開證行為付款人。議付行議付之後,憑匯票/單據向開證行索償。

  二、付款信用證

  一般情況下,付款信用證是限制性信用證,明確規定由哪一間銀行付款,付款行通常是開證行自己,或是它指定的銀行(通常是它的海外分行或姐妹銀行)。

  付款信用證的開證行承諾的是“終局”付款行為。除非受益人與銀行另有協議,付款行向受益人支付票款後沒有追索權。

  付款信用證正常不需要受益人出示匯票。

議付信用證的操作運用

  議付信用證中規定,開證行對議付行承擔到期承兌和付款的責任,“UCP 5OO”規定,銀行如僅僅審核單據而不支付價款不構成議付。

  我國銀行對於議付信用證的出口結匯方式,除出口押匯外,還採用另外兩種:一是收妥結匯,即收到單據後不敘做押匯,將單據寄交開證行,待開證行將貨款劃給議付行後再向出口商結匯 ;另一種是定期結匯,即收到單據後,在一定期限內向出口商結匯,此期限為估計索匯時間。因此上述兩種方式,對議付銀行來說,都是先收後付,但按“UCP5OO”規定,銀行不能取得議付行資格,只能算是代收行

  議付信用證的信用證有效期的失效地點通常在出口國,匯票的付款人可以是開證行或其指定的其他銀行。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出版物)第9條規定:“開立信用證時不應以申請人作為匯票付款人,如信用證仍規定匯票付款人為申請人,銀行將視此匯票為附加的單據。”

議付信用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分析

  從UCP500的規定來看,議付信用證的議付行、償付行(指開證行或保兌行,以下討論以開證行為例)、受益人的權利與義務之明確比較複雜 尤其是議付行的權利與義務之確定則更為複雜,它涉及到開證行,也涉及到受益人,故以下討論議付行、開證行的權利與義務問題。

一、議付行的權利與義務

  議付行在議付信用證法律關係的構建中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其權利與義務明確直接關係到受益人、償付行(開證行、保兌行)的權責的明確。UCP500就議付行的權利與義務作了一般性的規定,但是也遺留了一些問題由信用證的準據法來約束,這些遺留問題給議付行和受益人預見其行為的後果增加了不確定性

  1.議付行的義務

  UCP500對議付行的義務規定主要表現在如下幾方面:

  其一,審核單據的義務。該項義務也是其最為重要的義務。UCP500不僅肯定了單據必須交給議付行(見UCPS00第十條),而且在審單的時間要求、審單的標準中也就指定銀行(包括議付行)作了規定。在審單的具體要求上,銀行必須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證的所有單據,以確定其是否錶面上與信用證相符 如果議付行不能及時地按照UCPS00的要求謹慎地審核單據,將要承擔由此導致有關當事人損失的法律後果。

  其二,通知的義務。如果議付行認為所接受單據存在錶面不符的問題,並決定拒絕接受單據時,則應不延誤地以電訊方式通知有關方,如不可能用電訊方式通知時,則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能遲於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該通知須說明銀行憑以拒絕接受單據的全部不符點,並說明單據已經由本行代為保管或者將退回給交單人(見UCPSO0第十四條第1項)。議付行在履行自己義務的同時享有一定的權利,這主要有三方面的內容:一是向開證行(或其他償付行)索償;二是其償付遭到開證行向受益人索償《或其他償付行)拒付時;三是免責權益。

  2.議付行向開證行索償

  關於向開證行索償,UCPS00明確賦予了開證行{或其他償付行)向議付行償付的義務,這也是信用證下銀行信用的自然延伸。但在實踐中往往存在議付行遭到拒付的情形。根據UCPS00的規定,議付行遭此情形主要是單據與信用證存在不符點。因此,議付行為避免遭到償付銀行的拒付,應該謹慎地履行審核單據的義務。

  3.議付行向受益人的索償

  如果議付行遭受開證行或其他議付行的拒付,便可以通過向受益人追償的途徑來獲得補救 議付行向受益人追索的法律問題有如下幾點需要明晰:追索權的法律依據何在?如果議付行和受益人未就追索問題作出明確的約定,是否依然可以行使追索權?在何種情形下可以行使追索權?這種追索權是否可以通過適當的方式來放棄?如果議付行在審核單據時有過錯,這是否意味著追索權的無效?這些問題很難在UCPS00的規定中得到圓滿的答案。而且各國法律也往往缺乏明確的規定,在此可依法理並結合相關法律制度進行思考和分析。

  (1)議付信用證有無追索權的實踐

  從銀行的實踐來看,議付信用證可分為有追索權和無追索權的信用證。有追索權信用證(With Recourse Letter of Credit),其英文文字表示法中的“Recourse”是表示“追索”、“請求償還”之意,為了準確地表示其意,信用證中常用追索權(Right of Recourse)的文句子以表述。其追索權的信用證須在信用證中載明“有追索權”(Right of Recourse)字樣。但在實務中,凡未載明“無追索權”(Without Recourse )字樣者皆為有追索權信用證;如果信用證明確規定“無追索權 (Without Recourse)的.則稱為無追索權信用證(Without Recourse Letter of Credit),在信用證中應載明字樣,以示明確。無追索權信用證,是指出口商簽發“對出票人免責”(Drawn without Recourse)字句的跟單匯票, 若遭到拒付時,持票人或議付銀行不得向出票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換言之,議付銀行不得要求出票人退還所墊之款額,所遭損失由議付銀行自己承擔。

  各國銀行界對無追索權信用證簽發“對出票人免責”的跟單匯票,持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其原因有三:第一,憑信用證項下簽發的跟單匯票(Documentary Draft)與憑契約規定的非信用證方式所採用匯票(Draft)作為支付手段,兩者有諸多共同之處,也有一定的區別,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第二,各國都有自己的票據法,在有關匯票追索權問題的規定上比較一致,但是也有一定的差異:如日本的票據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無追索權的匯票是無效的,並聲明不允許採用無追索權的匯票。但是英國銀行所屬設在亞洲各國銀行的實踐,對不可撤銷無追索權的信用證的理解是只對出票人無追索權。德國和意太利等國家憑無追索權信用證作為交付方式,僅要求開單據,而不要求匯票,他們認為單據所列內容已滿足了支付的要求。

  (2)追索權的依據及放棄問題

  很顯然,UCPS00並沒有對議付行與受益人之問的關係進行明確的規定,尤其是議付行在遭受拒付時,能否向受益人追償,更是沒有涉及。從信用證議付的具體操作實踐來看,議付信用證的議付有兩種情形:有匯票的議付和無匯票的議付。對於前者,銀行可以根據支配信用證的法律體系中的票據法來行使追索權。因為多數國家票據法都明確肯定了票據持有人在遭到拒付時,擁有向出票人背書人追索的權利。如英國1 882年《票據法》第43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凡因匯票不獲承兌而退票的,匯票持有人就享有對出票人及背書人追索的直接權利,而沒有必要為付款提示。 南韓《商法》第43條指出:“到期未付款時,持票人可向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在下列情形下,期滿前也可行使追索權:(1)全部或部分承兌被拒絕時;(2)在已承兌的付款人破產的情形下,停止付款時,或者對其財產的強制執行未奏效時;(3)禁止為承兌而提示票據的票據出票人破產時。我國《票據法》第61條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鑒於此,銀行在匯票項下的議付所享有的對受益人的追索權,是票據法上的權利,並不需要當事人之間有明確的約定,即使票據未載明議付行對受益人享有追索權,也不意味著其追索權的喪失。當然,若議付行明確在票據或其他文件上表明放棄追索權,則銀行不能行使追索權。因為法律所賦予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處分。

  (3)議付行有審單過錯時的追索問題

  對於議付行在審核單據上有過錯並遭到開證行拒付時,議付行對受益人的追索權是否就喪失了?如果僅從票據的角度來考慮,各國票據法通常規定,票據持有人的追索權喪失通常基於如下理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書、退票理由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等:這些喪失追索權的事由並沒有將銀行審核單據的過錯納入。如果將信用證項下的匯票與一般意義上的匯票相等同,則議付行並不因審核單據的過錯而喪失對受益人的追索權。從法理上來說,如果信用證項下的跟單匯票是符合票據法要求的匯票,則該票據可以與信用證相分離。因此,議付行謹慎審棱單據的義務並不影響匯票上的權益。

  但是有人認為,信用證項下的跟單匯票區別於票據法上的匯票,因此不能簡單得出前述結論。這種觀點的根據在於:信用證項下的跟單匯票並不意味著出票人所指定的付款人是無條件的付款,事實上,出票人所指定的付款人的付款是有條件(即要求單證相符、單單相符)的。可是這並不能成為信用證項下跟單匯票不是票據法調整的匯票的理由,因為這裡的無條件付款承諾是出票人作出,即信用證受益人作出,儘管信用證開證人可以依據單單不符或單證不符而拒絕接受付款,但是出票人的付款責任與此不同,它不能如此拒絕:事實上、現實的國際貿易結算實踐表明,出票人所出具的匯票都與一般票據法所調整的匯票沒有實質性的區別。信用證項下匯票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要求,應該取決於出票人在票面所作的記載,而不是信用證的指示或其他文件的說明。從跟單匯票票面的實踐來看,跟單信用證項下匯票的獨特之處在於:匯票加註了出票條款(Drawn clause一)表明匯票起源交易,如按某號信用證裝運某種貨物(如Drawn under credit No 1147 against shipment of cotton piece goods):這種加註的出票條件並不構成支付的前提條件,即出票人並不能因此主張其出票是有條件的承諾支付。

  (4)無跟單匯票的議付信用證項下的追索權

  如果信用證項下的議付缺乏 票時,銀行又基於何種依據來行使追索權?筆者認為,此種情形下,銀行只能根據其在議付的單據或獨立的議付協議上表明議付是有追索權的。倘若缺乏這種明示則很難有效地行使追索權。因為此種情形下的買賣單據可以被認定為是買斷所有權的行為。假如單據存在缺陷,則銀行行使追索權可能遇到如下障礙:其一,銀行有義務審核單據是否錶面與信用證相符,若因單證不符遭受拒付,議付行將承擔審核單據的過錯責任,受益人並因此而拒絕向銀行賠付。其二,如果因開證行的無履行能力而使議付行不能得到償付,則受益人便試圖通過權利本身並不存在瑕疵,而是一種正常的商業風險為由來拒絕向議付行賠付。只有在審核單據並無過錯,而開證行有無理拒絕償付的情形下,議付行才能基於所購買的單據存在權利上的瑕疵而向受益人追索。因為作為單據的所有人——受益人(出口商)在出售單據時,有義務擔保其出售的權利上無瑕疵。

  4.議付行享有的免責權

  UCPSO0一般性賦予銀行的權利可看出,議付行享有的免責權利主要有如下情形:

  一是對單據的有效性的免責,議付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偽性或法律效力,或對於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條件,概不負責,銀行對於任何單據中有關的貨物描述、數量、重量、質量、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與否,對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行、收貨人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行為及(或)疏忽、清償能力、執行能力或信譽也概不負責。

  二是對電文傳輸的免責,即銀行對由於任何文電、信函或單據在傳遞中發生延誤及(或)意識所造成的後果,或對於任何電訊在傳遞過程發生的延誤、殘缺或其他差錯概不負責,銀行對專門屬於翻譯及(或)解釋上的差錯也不負責,銀行保留將信用證條款原文照傳而不翻譯的權利。

  三是困不可抗力導致的損失而免責,銀行對於天災、暴動、騷動、戰爭或銀行本身無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而營業中斷,或對於任何罷工或停工而營業中斷引起的一切後果概不負責,除非經特別授權,銀行在恢復營業後,對於在營業中斷期問已逾期的信用證,將不再進行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

  四是因申請人的原因而免責,如銀行為執行申請人的指示,或者申請人應受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的約束等,均應由申請人對銀行承擔賠償之責。

二、開證行的權利與義務

  在信用證法律關係中,議付行與開證行的關係極為重要,因為議付行的受償取決於開證行的償付或拒付,而議付行的受償與否直接影響著受益人的權益。

  UCPSO0對開證行義務有比較明確的規定,這主要表現在如下幾方面:(1)對議付行進行償付,並不得追索。UCP500規定,當開證行授權另一家銀行依據錶面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時,開證行和保兌行應對已付款、已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已承兌匯票或已作議付的指定銀行付款。在償付問題上,如果議付行未能從償付行處獲得補償,則開證行就不能解除自己的償付責任,而且議付行作為償付行時,開證行不能要求償付行提供證實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開證行還應該對議付行索償的費用及利息損失進行補償。(2)按照UCPSO0的要求及時、謹慎地審核單據的義務。這種義務要求與議付行的要求基本一致 (3)及時、適當地發出拒付通知的義務。

  開證行的權利則主要有:(1)對存在單單不符或單證不符的情形,有權拒絕付款。UCP5O0規定:開證行或保兌行收到單據後,必須僅以單據為依據,確定這些單據是否錶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如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則可以拒絕接受單據(見UCP5O0第十四條Ⅱ項)。f2)享有免責權益。開證行享有與議付行同樣的免責權益。

三、受益人的權利與義務

  受益人的權利主要有:要求議付行給付款項;要求修改信用證的權利;當開證行無理支付時,受益人可以向進口商直接交單付款。受益人義務有:按照信用證要求提供與信用證錶面要求相符的單據;在議付行遭受拒付時,對議付行進行賠付。

修訂信用證UCP500的原因

  首先,據有關統計表明,由於包括銀行和進出口商在內的當事人存在對UCP的錯誤理解及應用,大約有70%的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在首次交單時由於不符而遭拒付(Gary Collyer),這就嚴重影響了信用證作為一種主要的付款工具的地位,而事實上成為了一種拒付的工具。

  有鑒於此,在UCP500實施的10多年期間,國際商會先後制訂並公佈了很多新的與信用證業務有關的規則或文件,例如:

  4份Position Paper,以澄清業界對UCP500中關於信用證的修改、議付、非單據性條件以及運輸單據條款的誤解。

  URR525,以解決銀行間的償付十分頻繁且數額巨大,而UCP500第19條的規定又過於簡單所帶來的問題。

  ISP98,這是因為儘管UCP500第1條規定該慣例可以適用於備用信用證,但由於備用信用證本身交易的複雜性,且隨著備用信用證業務量的增加,造成實務界迫切需要一套更具體的標準實務規則。因此,ISP98的制定目的就是為了滿足這一需求。

  關於如何確定UCP500第20(b)條所指的正本單據的文件,以澄清對該條款的誤解。

  eUCP。該出版物是在電子商務飛速發展的形勢下,為了適應電子通訊技術的發展及其在國際經貿領域的廣泛應用,以填補有關電子交單規定的空白。

  Discrepant Documents, Waiver and Notice,以回應圍繞UCP500第13、14條所提出的問題,對規範拒付程式及格式作了進一步的闡述與澄清。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 UCP500,以解決圍繞UCP500第48條所產生的問題。

  關於非銀行(non-bank)開立信用證問題的文件,以明確ICC對銀行以外的機構開立信用證問題的立場。

  ISBP,該出版物以長達200個段落的篇幅,在UCP500使用了近10年後首次清晰地向世人詮釋其中第13條a款(“本慣例所體現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是確定信用證所規定的單據錶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依據。”)中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為何物。

  此外,各國家委員會及銀行仍有大量圍繞UCP500的業務咨詢提交到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要求作出是非判定或“司法解釋”。迄今為止,國際商會通過一系列出版物(第565、596、613、632、660號)公佈了500多個正式意見,這些意見在一定程度上解釋了起草UCP條文背後的考慮和國際銀行實務。在信用證法律方面,這些年也出現了多宗與UCP500條款的解釋與應用有失偏頗或對UCP500中的條款發出質疑的判例。

  另外,隨著國際貿易和信息電子技術的發展,與信用證業務相關的運輸、保險、質檢、物流等方面的做法也出現了顯著的變化,UCP500在條款設置及措詞方面也存在一定不足。考慮到上述諸多變化,許多銀行界人士和信用證專家紛紛向國際商會提出應該對UCP500進行一次全面修訂,以適應新形勢的發展。

信用證修訂工作的基本思路

  一、全面評審國際商會的意見、決定、DOCDEX裁定以及各國司法判例中針對UCP的救濟措施。在啟動修訂工作時就有500多個國際商會意見、4個意見書、2個決定(關於歐元的使用以及正本單據的確定)、60多個DOCDEX裁定。國際商會需要對其加以全面評審和分析,以決定對UCP條款的增刪。

  二、重點針對UCP500的7大焦點條款(第9、13、14、21、23、37、48條),在所有國際商會做出的意見中,有關這7個條款的爭議占據了高達 58%的比例。同時也有17個條款從未引起爭議或最多一兩個爭議,則除了在格式或措辭方面稍加調整外,無需修改。

  三、解決UCP500實施後發展起來的規則(URR525,ISP98,eUCP,ISBP等)與UCP600的關係問題。

  經過國際商會充分討論,現在的結果是,這4個規則仍然獨立存在,沒有併入UCP600。

  由於ISP98的規則8.04中對URR作了明確援引,因此有必要保留一個獨立的URR。在UCP600中新增如果涉及指定銀行須向償付行索償時,必須在信用證中明確規定該償付是否受開證時有效的URR版本(第13條a款)約束。

  作為專門規範備用信用證的ISP98,除了讓其獨立存在之外,修訂時要考慮的反而是UCP600是否仍有必要涉及備用信用證。最終多數意見是備用信用證仍然可依繼續適用UCP600。

  由於當時以為銀行業、企業界以及運輸與保險業會很快跨入單據及數據傳輸的電子時代,國際商會於2002年出台了規範電子交單的eUCP。但該預期直到目前仍未變為現實,因此將其併入UCP600的時機尚未成熟。eUCP仍將作為UCP的補充,並會對其加以相應地升級到1.1版,以明確其與UCP600的關係。

  當然ISBP並非一個“新”規則,僅僅是對UCP條文的細化及澄清。在修訂過程中對如何處理UCP600與ISBP之間的關係存在許多不同意見,最終採納了經各國家委員會投票後的多數意見,也就是作為UCP的必要補充以及銀行審核單據重要依據,ISBP仍然單獨存在,在實施UCP600時需要對ISBP予以相應地調整,以便與UCP600的內容及風格相一致。但不會在UCP600的條文中直接援引ISBP的版本號(645),只是在前言中提及。

信用證UCP500中被刪減的條款

  UCP500中以下條款所規定的內容由於過時或超出UCP的範圍等原因被刪除:

  第5條 開立/修改信用證的指示

  第6條 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信用證

  第8條 信用證的撤銷

  第12條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第14條f款 關於憑保議付的規定

  第30條 運輸行簽發的單據

  第33條a, b, c款 運費到付/預付運輸單據

  第38條 其它單據

  第42條c款 關於信用證有效期的模糊規定

  第46條a款 有關“裝運”的解釋

  (1)由於可撤銷信用證對受益人缺乏保障,近些年來幾乎沒被使用過,因此,在UCP600的第2條中對“信用證”的定義以及第3條中的解釋規則(A credit is irrevocable even if there is no indication to that effect.)均明確規定信用證是不可撤銷的。從 “如果信用證沒有註明其是否可撤銷則被視為可撤銷”(UCP400)到“如果信用證沒有註明其是否可撤銷則被視為不可撤銷”(UCP500),再到如今UCP600關於不可撤銷的規定,表明瞭國際商會的明確立場:強化信用證不可撤銷的屬性,以加強對受益人的保護,從而維護信用證作為支付工具的功能。當然,由於UCP的慣例地位,如果當事人願意使用可撤銷信用證,則應該在信用證中對此做出明確規定。

  (2)刪除第5條和第12條是因為其內容(信用證的內容應完整明確;如果信用證含有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通知行應向開證行尋求其明確含義。)本來就應該是銀行正常的實務做法,UCP600無需對此建立規則,而且ISBP的“信用證的申請與開立”中已有了相關規定。

  (3)刪除第14條f款關於憑保議付的規定是因為其純屬指定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私下安排。開證行或保兌行必須獨立地審核單據以確定其是否相符,如果開證行或保兌行決定拒付不符單據,此時指定銀行能否向受益人追索以及如何追索的問題超出了UCP的範圍。

  (4)第30條關於運輸行簽發的單據的規定已經包含在其它的運輸單據條款當中,因而也被刪除。

  (5)第33條a, b, c款關於運費到付/預付運輸單據以及第38條的其它單據的規定均被認為是多餘且過時的,因而不再保留。

  (6)由於鮮有信用證規定“有效期3個月”或類似方式,而且SWIFT的MT700/701要求規定信用證確切的有效期限,第42條c款中關於信用證有效期的模糊規定也無需保留。

  (7)刪除第46條a款有關解釋“裝運”的內容是因為UCP600的運輸單據條款中均已包含如何認定裝運時間的規定。

信用證UCP600中的新增條款

  UCP600新增下列條款:

  第2條 定義

  第3條 解釋

  第4條b款 關於不得將合同形式發票等列為信用證組成部分的規定

  第6條d(ii)款 關於交單地點的規定

  第9條c款 第二通知行的規定

  第10條d, f款 關於接受或拒絕修改的通知以及預設修改的條款

  第12條b款 融資授權

  第13條a款 URR的適用

  第14條d款 單據內容的一致性

  第14條j款 地址及聯繫細節

  第14條l款 運輸單據的簽發人

  (1)新增第2和第3條。

  UCP600在結構上有一個重要變化,即在第2、3兩個條款集中歸結了概念和某些詞語在本慣例下的特定解釋,把原本散落在各個條款中的解釋定義歸集在一起使全文變得清晰。對各當事方(包括開證申請人、開證行、保兌行、指定銀行、通知行、受益人、交單人)進行定義是一項很困難的工作,它牽扯到全行業的理解標準問題,但從慣例的整體結構來看會顯得更加完整。從各關係方的定義來看,其責任和義務沒有實質變化,但相比UCP500,UCP600在個別用詞上更加清晰和簡潔,並補充了一些UCP500中未加以明確的定義(比如銀行日、保兌、兌付、交單等)。

  (2)UCP600 Art.4(b):”An issuing bank should discourage any attempt by the applicant to include, a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redit, copies of the underlying contract, proforma invoice and the like. “

  由於近些年來自南亞、中東等地區的信用證常常規定將副本合同、形式發票等作為信用證的組成部分,該做法會對受益人制單以及銀行審單帶來很大的麻煩,因此UCP600加入了相關條款,勸阻開證申請人的此類做法。

  (3)UCP600 Art.6(d)(ii): “The place of the bank with which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is the place for presentation. The place for presentation under a credit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is that of any bank. A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ther than that of the issuing bank is in addition to the place of the issuing bank. ”

  此前不少信用證就交單地點的問題存在相互矛盾的做法,比如一份自由議付的信用證卻規定交單地點/到期地點為開證行所在地。新增條款首次在UCP中明確了交單地點應在指定銀行及開證行所在地,而且即使存在指定銀行,開證行不得拒絕受益人直接向其提交的單據,也就是受益人(包括交單行)可以自由選擇向指定銀行還是開證行交單。

  (4)UCP600 Art.9(c):” An advising bank may utilize the services of another bank (“second advising bank”) to advise the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to the beneficiary. By advising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the second advising bank signifies that it has satisfied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advice it has received and that the advice accurately reflect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received. ”

  為了反映信用證業務的實踐需要,新增第9條c款,規定通知行可以通過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及其修改,而且第二通知行承擔與第一通知行同樣的責任(審核信用證或其修改的錶面真實性;準確通知所有收到的信用證或其修改的條款)。

  (5)UCP600 Art.10(d):” A bank that advises an amendment should inform the bank from which it received the amendment of any notification of acceptance or rejection. ”

  Art.10(f): A provision in an amendment to the effect that the amendment shall enter into force unless rejected by the beneficiary within a certain time shall be disregarded.””

  在第10條中新增通知行有責任將受益人接受或拒絕信用證修改的通知告知開證行;此外,還明確否定了信用證修改中加入的“除非受益人在指定的時間內拒絕,否則將視其接受修改”或此類預設接受條款的效力,因為這類條款嚴重損害了信用證不可撤銷的性質(非經各方同意,信用證不得單方面修改或撤銷),而且這也違背了基本的合同法原則。為了兼顧申請人與受益人的利益,UCP並沒有強制受益人必鬚髮出接受或拒絕修改的通知,並給予其以最後交單表示接受或拒絕的權利(Art.10(c))。

  (6)UCP600 Art.12(b):” By nominating a bank to accept a draft or incur a deferred payment undertaking, an issuing bank authorizes that nominated bank to prepay or purchase a draft accepted or a deferred payment undertaking incurred by that nominated bank. ”

  該條款明確了開證行對於指定銀行進行承兌、做出延期付款承諾的授權,同時包含允許指定行進行提前買入的授權。這項規定旨在保護指定銀行在信用證下對受益人進行融資的行為,將其納入UCP的規則範圍。從各國法院對信用證案件的審理結果來看,在如何認定指定行的行為效力方面有很大的差異,比如在英國(爭議頗多的Santander案)和美國的法律中,對於善意持票人的判定標準就有很大不同。這種狀況直接決定了相關銀行在信用證業務中的地位,進而影響當事銀行敘作業務的意願,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信用證業務的順利開展,更帶來了一些理解上的混淆。國際商會在這項規定上的嘗試,存在與各國的商法、票據法有所抵觸的可能,但對於統一銀行的操作方面有望取得進展。鑒於各國法院在處理信用證相關案件時,會很大程度上傾向遵循國際慣例,這樣的規定是富有積極意義的。

  (7)UCP600 Art.14(d):” Data in a document, when read in context with the credit, the document itself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need not be identical to, 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 data in that document,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the credit. ”

  該條款確立了單據一致性的新標準:單內一致、單單一致單證一致,還明確了審核單據的依據是信用證、單據本身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並不局限於第645號出版物的ISBP)。由於不少銀行提出的不符點是單證之間的內容不完全一樣,甚至格式的不同也被提出不符,因此,ICC再次通過本條款明確並不要求單據內容與信用證的規定或其它單據完全同一,只要不相矛盾即可。其具體措辭從最初的“consistency” 到“not contradiction”,再到如今的“not conflict”的變化,大大減少了不必要的誤解。

  (8)UCP600 Art.14(j):” When the addresses of the beneficiary and the applicant appear in any stipulated document, they need not be the same as those stated in the credit or in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but must be within the same country as the respective addresses mentioned in the credit. Contact details (telefax, telephone, email and the like) stated as part of the beneficiary’s and the applicant’s address will be disregarded. However, when the address and contact details of the applicant appear as part of the consignee or notify party details on a transport document subject to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24 or 25, they must be as stated in the credit. ”

  該新增條款在ISBP第60和61段的基礎上又往前跨了一大步,ISBP僅僅是規定了發票中受益人及開證申請人地址及聯繫細節問題,而上述條款將其擴展到任何單據的受益人及開證申請人地址均無需與信用證及其他單據同一,只要是在同一國家範圍內即可。而至於地址信息中的聯繫細節(電話、傳真號碼、email等)乾脆就不予置理,否則很容易因為筆誤而遭致拒付。例外情形就是運輸單據上的收貨人及通知人的地址和聯繫細節應與信用證的規定相符,因為承運人需依賴該信息以便及時通知收貨人或通知人有關到貨及提貨事宜。

  (9)UCP600 Art.14(l):” A transport document may be issued by any party other than a carrier, owner, master or charterer provided that the transport documen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or 24 of these rules. ”

  由於不再保留原UCP500中的第30條(運輸行簽發的單據),國際貨運代理協會聯合會FIATA)對此一直持有保留意見。ICC通過新增上述條款表明信用證項下的運輸單據可由承運人、船東、船長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人(當然也就包括運輸行)簽發,只要其簽署滿足第19-24條運輸單據條款的要求。

信用證UCP600的變化

  UCP600的變化是全方位的,除上述明顯的條款增刪外,還在結構、措辭以及內容方面作了許多重要修改:

一、結構方面的變化

  UCP600對UCP500的49個條款進行了大幅度的調整及增刪,變成現在的39條。UCP600的條文編排參照了ISP98的模式,按照業務環節對條款進行了歸結。就是把通知、修改、審單、償付、拒付等環節涉及的條款在原來UCP500的基礎上分別集中,使得對某一問題的規定更加明確和系統化,改變了原UCP500在次序排列上的不足,極大的方便了使用者。

  其中第1~5條為總則部分,包括UCP的適用範圍、定義條款、解釋規則、信用證的獨立性等;第6~13條明確了有關信用證的開立、修改、各當事人的關係與責任等問題;第14~16條是關於單據的審核標準、單證相符或不符的處理的規定;第17~28條屬單據條款,包括商業發票、運輸單據、保險單據等;第29~32條是雜項規定;第33~37條屬銀行的免責條款;第38條是關於可轉讓信用證的規定;第39條是關於款項讓渡的規定。

  隨著物流運輸行業的迅猛發展,僅適用於傳統港至港運輸的海運提單(UCP500第23條)的使用已呈下降趨勢,且由於出口企業的不恰當適用,針對海運提單的拒付率一直高居不下。新規則將包括至少兩種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單據條款(UCP600第19條)放置在所有運輸單據條款之的前列,表明瞭國際商會承認且建議更多地使用多式聯運單據

  此外,儘管第7和第8條已經清楚地約定了開證行和保兌行的責任,新規則還將原來隱含在其它條款中關於單證相符時開證行、保兌行以及指定銀行的兌付、議付及寄單的責任單列一個條款(UCP600第15條),且置於第16條(不符單據、放棄及通知)之前,凸顯信用證的付款功能。

二、措辭方面的變化

  由於UCP500的某些條文晦澀難懂,使得母語為非英語的信用證從業人員很難將其準確翻譯並理解,從而導致操作時的眾多爭議。因此在修訂之初就定下儘量使用通俗、準確語言的基調,比如:

  (1)對運輸單據條款進行了重新編寫,相對UCP500的運輸單據條款大量地使用長句以及and/or等表達方式,新規則全部換用短句,結構清晰,意思明朗,尤其是解決了此前對如何表明承運人和代理人身份的誤解。

  (2)UCP500的條文中先後近30次使用了“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e credit”, UCP600僅在第一條作出了類似的總括性規定“unless expressly modified or excluded by the credit”,既簡化了語句,也避免誘導信用證出現與UCP本質精神相反的條款。

  (3)刪除了多處“on it’s/their face” 的表述,以避免將其理解為單據的正面。實際上其原意應包含單據的正反面,強調銀行僅負責審核單據本身的錶面內容,而不過問單據以外的事實。

  (4)前文提到的用“not conflict” 替代“inconsistency”來表達單據內容的一致性要求。

  (5)涉及天數時,均明確是“calendar day” 還是“banking day”。

  (6)and/or改為or,單複數同義,大大簡化了慣例的行文。

三、內容方面的變化

  (1)引入了“Honour”(兌付)的概念(第2條)。

  “Honour”涵蓋了開證行和保兌行在信用證項下除議付以外的一切與支付相關的行為,包括即期付款、承擔遲期付款責任併到期付款、承兌匯票併到期付款。僅從UCP600條款設計來看,這個定義的引入可以使其他條款的規定統一而簡潔;深一層講,可以認為國際商會在試圖向這樣一個方向努力:無論哪一種信用證,銀行在信用證下的義務是同一性質的。

  (2)改進了“Negotiation”(議付)的定義(第2條)。

  UCP500第10條b款規定:“議付意指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對價。僅審核單據而未付對價者,不構成議付”,UCP600第2條對議付的定義取消了“支付對價(the giving of value)” 的表述,明確議付是對票據及單據的一種買入(purchase)行為,並且明確是對受益人的融資——預付或承諾預付(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針對預付或承諾預付的時間問題的爭議,在修訂過程的最後階段加入了該融資行為不得晚於償付該指定銀行的到期之日。定義上的改變承認了有一定爭議的遠期議付信用證的存在,同時也將議付行對受益人的融資納入了受慣例保護的範圍。

  (3)確立了銀行審單的5天規則(第14條b款)

  關於開證行、保兌行和指定銀行在收到單據後的處理時間,在UCP500中規定為不超過收單翌日起最長不超過7個工作日的合理時間,而在UCP600中改為最多為收單翌日起5個工作日內。首先,“合理時間”(reasonable time)這一概念不復存在。當前業務中,經常出現處理時間是否合理的爭議,這一概念受到當地行業慣例的影響,而一旦訴諸法律,還受到法官主觀判斷的影響,因此,圍繞這一概念的糾紛不斷發生。此前就曾有法院判定開證行在收單翌日起第4個工作日提出拒付超出合理時間,因而拒付無效。針對這種現狀,UCP600把單據處理時間的雙重判斷標準簡化為單純的天數標準,使得判斷依據簡單化,從根本上消除了UCP500規定的不確定性及過於理想化給銀行帶來的困擾,同時也消除了法院以“不合理”為由輕易地干涉銀行業務的隱患。其次,關於審單時限的縮短,總體來說對受益人更為有利,加速了貿易進程。

  (4)增加了銀行對不符單據處理方式(第16條c款)

  UCP500第14條規定開證行對於不符單據可以有兩種處理方式:一是持單聽候處理,二是退還交單人。但是,在銀行實務中開證行提出不符點並拒付後,並不必然退單,因為開證申請人並不一定拒付。以往開證行在拒付通知中加列“如果開證申請人放棄不符點,開證行將向其交單”的聲明,但這種做法並沒有得到國際商會的贊同,因為他們認為單據在未付款前所有權歸交單者所有,這樣的條款只有加在信用證上(而不是拒付通知中)才是有效的。而UCP600顯然已經接受了銀行的實務做法,在第16條c款(iii)中增加了“開證行持單直到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單據”的處理方式。加入這一條款主要是考慮到受益人提交單據最基本的目的是獲得款項,因此可以推定,如果開證申請人同意放棄不符點並支付,對受益人利益不會造成損害。特別是當受益人明知單據存在不符點,依然要求指定行向開證行寄送單據的情況下,隱含了其希望申請人接受不符點並支付款項的意願。UCP600把這種條款納入合理的範圍內,符合了現實業務的發展,減少了因此產生糾紛的可能,並且有望縮短不符點單據處理的周期。

  如果出口商出於各種考慮(比如尋找其他買家)不願意給予對方這種權利,可以在交單時明確表示此筆交單按照第4種方式來處理不符單據,即拒付後“單據按照交單人事先的指示處理”,或者乾脆要求進口商委托開立信用證時直接排除這一選項。對於進口商而言,如果因單據不符準備拒付,也要同樣註意向開證行查詢對方在交單面函中有無額外指示,以免造成後續處理的不便,甚至因處理不當引發糾紛。

  (5)明確了保險單據可以包含任何除外條款(第28條)

  關於除外條款,UCP500只是在第36條提到當信用證規定投保“all risks”(非特定的保險險別)時,如果保險單據含有任何“all risks”的批註或條款,即使註明瞭某些除外條款,銀行也將予以接受。ISBP第186段對此有了進一步的規定:如果信用證明確列明應投保的風險,則保險單據對該風險不得作任何排除。

  “9.11”事件以後,越來越多的保險公司在簽發保險單據時會加列一些除外條款,比如“Institute Classification Clause, Cargo ISM Endorsement Clause, Institute Radioactive Contamination, Chemical, Biological, Biochemical and Electromagnetic Weapons Exclusion Clause, Institute Cyber Attack Exclusion Clause and Termination of Transit Clause (Terrorism)”。鑒於這種情況,國際商會在其多個意見(R360、TA555、TA576、TA577等)反覆強調如果信用證明確地規定了某種特定的險別,則保險單據不得對該險別作任何排除,比如信用證要求投保ICC(A)險,則註明“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 excluding rust, oxidization & discoloration unless directly caused by stranding, sinking, burning, collision and/or heavy weather only.”的保險單據是不可接受的;然而,如果除外條款出現在保險單據的其他地方,並不直接與信用證指定的保險條款相關,則該除外條款是可接受的。國際商會還在其意見中進一步認可上述除外條款已經成為保險行業的標準做法了,因而保險單據上出現上述除外條款也是可接受的,不被判定為不符點。

  為瞭解決上述紛爭,UCP600第28條i款明確規定“An insurance document may contain reference to any exclusion clause.”,不再區分信用證對投保險別是否有明確規定,以及該除外條款是否與信用證指定的保險險別直接相關。

  (6)明確了遺失單據的風險分擔(第35條)

  UCP500第16條規定“銀行對由於任何文電、信函或單據在傳遞中發生延誤及/或遺失所造成的後果,或對於任何電訊在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延誤、殘缺或其它差錯,概不負責。”在實務中,對於單據丟失,開證行往往援引該條款逃避付款責任。但問題是,根據UCP500第9條a款“對不可撤銷的信用證而言,在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全部提交指定銀行或開證行,並且這些單據又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時,便構成開證行的確定承諾”,那麼如果單據在指定銀行寄往開證銀行途中遺失,開證行還能理直氣壯地採用第16條而免責嗎?為避免糾紛,UCP600第35條明確規定只要指定銀行審單後認為單證相符,無論指定銀行是否已經兌付或議付(有時受益人並不要求指定銀行兌付或議付),開證行或保兌行必須償付指定銀行,即使單據在從指定銀行寄往開證行或保兌行途中或保兌行寄往開證行途中丟失。進一步強化了開證行的責任。

  (7)改進了有關轉讓信用證的規定(第38條)

  一是明確開證行可以作為轉讓行轉讓信用證。轉讓信用證實際上是為了給中間商的交易提供便利,避免其重開信用證的麻煩以及對其資信的要求。但是,被指定的轉讓行並不必然有轉讓的義務,若其拒絕辦理轉讓,可能導致第一受益人(即中間商)的交易無法進行。國際商會顯然考慮了這個問題,UCP600中允許開證行作為轉讓行解決了被指定銀行拒絕轉讓的問題。

  二是規定轉讓行有權在第一受益人無法或疏於換單(發票及匯票)的情況下直接將收到的第二受益人的單據提交給開證行,旨在保護沒有過錯的第二受益人。

  三是明確第二受益人必須向轉讓行交單,也就是第二受益人不得繞過轉讓行而直接向開證行交單,實際上是為了保護第一受益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通過上述規定以及對各方受益人的利益的權衡,更明確了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和轉讓行之間的關係和流程

UCP600實施後對進出口商的影響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UCP600對涉及信用證流程的各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作了非常明確的定義及梳理。有關開證行、保兌行、指定銀行、通知行等當事人的責任在各自的條款中均有集中體現(第、8、9、10、12條等),接下來主要針對新規則實施後對進出口雙方的影響加以歸納。

  一、出口商(受益人)應註意的新規定

  (1)根據實際的交易情況,可要求客戶在開證時排除某些條款的適用,比如16條c款關於開證行拒付後對單據的處理方式。(第1條)

  (2)由於此前對何謂議付以及議付行的地位不甚明確,國內銀行真正給受益人做議付的可謂鳳毛麟角,而是一種完全不同於議付的融資方式——押匯(受益人與“議付行”會訂立一份信用證以外的押匯協議)。針對議付的新定義,有望扭轉這一局面,受益人可直接要求議付行敘做議付,不必為了融資而給銀行提供多重擔保/抵押,以減少貿易成本以及加速貿易進程。(第2條)

  (3)由於信用證不可撤銷的性質,受益人對是否接受信用證的修改有最終的決定權,而且並不一定要發出接受或拒絕的明確通知(當然最好如此),可通過事後提交的單據與修改是否相符來判斷受益人的意圖。開證行不得在修改件中加入“受益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拒絕則視為接受”的條款,也不得規定通知行收到通知費後方纔將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第10、37條)

  (4)在信用證沒有要求提交第19~25條運輸單據條款項下的正本運輸單據時,受益人只需在信用證的有效期內交單即可。即使信用證中含有開證行授權的指定銀行,受益人可選擇直接交單給開證行。但是受益人必須明白此種選擇潛藏的風險,比如受益人要承擔交單時間的延誤,以及單據遺失的風險。(第6、14條)

  (5)關於合格單據。UCP500第21條規定:當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證應明確規定該單據的出單人及內容。否則,只要提交的單據與其它規定的單據不矛盾,銀行將予接受。這一規定可能導致受益人提交的單據不能滿足進口商的需要,比如檢驗證書無檢驗結果,產地證書無原產地,這樣的單據雖然符合信用證和UCP的規定,但是並不符合合格單據的標準。為彌補該不足,新規則對此有了較大改進,建立了新的審單標準,值得受益人密切關註。

  首先在定義條款中定義了相符交單(complying presentation)是指與信用證條款、其所適用的規則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相符,其次在原第21條的基礎上規定受益人所提交的應滿足其功能(appears to fulfil the function of the required document)。比如UCP與信用證都沒有匯票必須由出票人簽字的規定。但是一張沒有出票人簽字的匯票肯定是不合格的,根據票據法,沒有這項內容,匯票無效。所以合格的單據,還必須合符法規及常規。但是,接下來可能會對如何判定一份單據是否滿足其功能引發更多的爭議。(第2、14條)

  (6)對受益人及開證申請人的地址以及聯繫細節問題,前文已有描述,不再贅述。原UCP500規定運輸單據上的發貨人可以不同於受益人,新規則規定任何單據上的發貨人均可以不同於受益人,主要是為瞭解決產地證書、檢驗證書等單據上的發貨人欄目所引發的爭議。(第14條)

  (7)此外,還應註意單據條款(第17~28條)、可轉讓信用證(第38條)的詳細規定。

  二、進口商(開證申請人)應註意的新規定

  在ISBP(645)的先期問題中,已經清楚地提醒開證申請人:信用證獨立於基礎交易,即使信用證對該基礎交易作了明確的援引。但是,為避免在審單時發生不必要的費用、延誤和爭議,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應當考慮清楚要求何種單據、單據由誰出具和提交單據的期限。開證申請人應當知道,UCP的許多條文,對信用證條款的含義作了特別規定,可能導致出乎當事人預想的結果,除非開證申請人對這些條款完全通曉。

  在新規則中,開證申請人還應註意:根據實際的交易情況,可在申請開證時排除某些條款的適用(第1條);不得要求將合同或形式發票等文件副本作為信用證的一部分(第4條);受益人及開證申請人的地址以及聯繫細節問題(第14條);銀行審單的5天規則(第16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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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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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09.6.* 在 2010年1月2日 14:28 發表

更新成《UCP600》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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