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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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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法(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目錄

什麼是知識產權法

  知識產權法是指因調整知識產權的歸屬、行使、管理和保護等活動中產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知識產權法內容

  • 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法律制度:
  • 著作權法律制度;
  • 工業版權法律制度;
  • 產地標記權法律制度;
  • 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

知識產權法的立法概況

  (一) 國際立法

  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實際上只是利用國內法對外國的知識產權提供保護。它的基礎在於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單純對國內知識產權提供保護,已經無法解決國際間商品流轉所產生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要解決的問題有兩個:一是本國應當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外國持有人的利益;二是防止外國對知識產權本國持有人的利益的侵害。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

  1883年在法國首都巴黎締結,到1993年1月為止,有107個成員國。我國於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為巴黎公約成員國。根據巴黎公約的有關規定,締約國共同組成保護公約產權聯盟,聯盟組織由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組成。

  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有:

  (1)國民待遇原則

  巴黎公約的每一成員國的國民,在工業產權方面,可以享受其他成員國依據國內法已經或將要給予基本國國民同等的權利和利益,而不管他們在要求保護的國家是否有永久住所或營業所。

  (2)優先權原則

  成員國國民向一個締約國提出申請後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向所有其他成員國申請保護,並以第一次申請的日期作為以後提出申請的日期。巴黎公約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的優先權期限是12個月,外觀設計商標的優先權期限是6個月。

  2.《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

  伯爾尼公約於1886年在瑞士首都伯爾尼締結。它是著作權領域第一個世界性的多邊國際公約。我國於1992年10月15日正式成為伯爾尼公約成員國,未作任何保留。

  伯爾尼公約的主要內容有五項基本原則:

  (1)作者權利原則。

  (2)國民待遇原則。

  (3)自動保護原則

  (4)最低保護原則。

  (5)獨立保護原則。

  伯爾尼公約還規定了一些實質性的基本內容:受保護的作品的類型、由各成員國自己決定是否給予保護的對象、公約規定不受保護的對象、著作權的主體、著作權產生的條件、權利內容、著作許可權制、著作權的保護期、著作權保護的溯及力。

  3.《世界版權公約》

  它是繼伯爾尼公約後又一個保護著作權的公約。它於1952年在日內瓦簽訂,1971年7月在巴黎作過一次修訂。我國於1992年10月30日正式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

  該公約的主要內容:

  (1)保護的對象為締約各國承認的文學、科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及其他版權所有人的權

  (2)保護的權利主要規定了財產權,對作者的人格權未作規定。

  (3)保護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後25年。

  4.《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1891年4月14日簽訂,我國1989年10月加入。協議規定只有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才能參加馬德里協定。凡成員國的國民,在本國註冊商標後,可以向設在日內瓦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申請國際註冊。國際註冊經批准後,由國際局公佈,並通知申請人要求保護的那些成員國,這些成員國可以在1年內聲明對該商標不予保護,但需說明理由;申請人可以就此向該國主管機關或法院申訴。如果該成員國1年內未提出聲明,則國際註冊在該國就具有國家註冊的效力。國際註冊效力的期限為20年,在國際註冊之日起5年內,如該商標在其所屬國已全部或者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護時,該商標國際註冊所得到的法律保護,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享有權利。

  5.《專利合作公約》(簡稱PCT)。

  1977年6月簽署,我國於1994年1月1日成為該公約成員國。它是巴黎公約成員國間簽訂的專門條約之一,也是專利國際合作的一個重要的國際公約。專利合作公約的基本內容,主要是規定通過國際申請在幾個國家同時獲取對一項發明的法律保護的申請手續和審批程式。在自願選擇的基礎上,申請人可通過一次申請即可獲得部分成員國或全部成員國的專利,這種專利稱為國際專利。申請人在申請時應向受理局,即專利合作公約所指定的7個成員國中的任何一個專利局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交申請文件,申請文件可使用英文、法文、德文、日文、俄文和中文中的任何一種文字,申請文件中須指定申請人希望取得專利保護的成員國。

  (二) 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概況

  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開始較晚,但是發展很快。1982年8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商標法》(1993年修訂);1984年3月1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專利法》(1992年修訂);1990年4月1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著作權法》;199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反不正當競爭法》。1986年4月12日審議全國通過的《民法通法》還專節規定了知識產權。此外我國還加入了一系列的國際公約。

知識產權法的地位

  知識產權法的地位,是指它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所處的地位,即它是否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或是歸類於何種法律部門。從世界範圍說,知識產權法基本上採用單行法的立法體例。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知識產權法屬於民法的範疇,但由於知識產權具有不同於其他民事權利的特點,因而採取民事特別法的方式給予保護。

知識產權法的價值[1]

  1.自由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雖然是可以承載多種價值的規範綜合體,然而其最本質的價值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聖經”。從哲學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沒有外在強制的情況下,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進行活動的能力。法律價值上所言的“自由”,即意味著法以確認、保障人的這種行為能力為己任,從而使主體與客體之間能夠達到一種和諧的狀態。自由體現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類活動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為了滿足自由需要、實現自由欲望、達成自由目的。我們追求的共產主義社會,最終也是為了實現人的充分而全面的自由。體現在法律上,法律必須確認、尊重、維護人的自由權利,以主體的自由行動作為連結主體之間關係的紐帶。就法的本質而言,法以“自由”為最高的價值目標。法典是用來保衛、維護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來限制、踐踏人們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對人性的踐踏。

  知識產權法同樣包含了自由價值。自由總是和權利相聯繫的,知識產權法確認了著作權人專利權人註冊商標所有人、商業秘密擁有人等享有的多項權利,權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對法定權利自由行使。如作品創作完成後,作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署名和發表;商標設計完成後,商標所有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註冊、何時註冊、何地註冊;發明創造完成後,發明人或設計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申請專利、申請何種專利、在哪些國家申請專利;商業秘密擁有者有權自由決定將其技術秘密經營秘密公開與否。知識產權法對創新成果進行保護,一旦成果完成人依照法定程式登記、註冊、審批後,成果完成人就會獲得法定權利,這些權利保障了權利人對知識產權的自由行使和處分。

  但相對於其他財產法而言,自由價值在知識產權法中的地位相當較低。由於衡平社會利益個人利益之間存在的衝突,在充分保護個人利益的前提下,知識產權法對權利人的自由進行了某些必要的限制。如,在著作權法領域,各國都規定了著作權的保護期限、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許可和強制許可制度等;在專利法領域,除了規定專利的保護期外,許多國家規定了強制許可制度,規定了專利權人積極實施專利的義務等;在商標法領域,很多國家法律規定了商標權人使用商標的義務,否則可能被視為對商標權的拋棄。總之,自由是知識產權法的價值目標之一,但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自由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2.秩序——和諧

  法學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會秩序。它是指人的社會活動、行為具有一致性、連續性、確定性。人天然具有對秩序的需要,由不同的人所組成的社會要得以維繫其存在和發展,就必須確立基本的秩序形式。法律在促成人類秩序的形成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任何一種法律都要追求並保持一定社會的有序狀態。可以這樣說,法律總是為一定秩序服務的,在秩序問題上根本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務於秩序的問題,所存在的問題僅是法律服務於誰的秩序和怎樣的秩序問題。在全球化與現代化不斷發展的今天,面對社會衝突擴大化、法律和經濟全球化、科技與文化多元化、環境問題複雜化等等,構建和諧社會成為時代的主題和最強音,與此相應,和諧也就成為法的價值追求。

  知識產權法在很大程度上維護了和諧的社會秩序。知識產權法的調整對象是確認、保護和利用知識產權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社會關係,不僅包括智力成果創造者、傳播者、使用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係,還包括本國智力創造者與外國智力創造者之間的利益關係,以及不同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上的利益關係,也包括人與文化自然的共生關係。對這些社會關係的協調決定了知識產權法必須以和諧為其價值目標,即知識產權法的目的不僅在於保護智力創造者的權利,促進知識的傳播和有效配置智力資源,還要保證人與文化自然的和諧共生狀態。知識產權法在確保知識產權人基本權利的基礎之上,通過在時間、效力、使用等方面的限制,使公眾自由接近信息的機會不受影響。這種限制不僅提供了利益主體間得以互動和交換的規則,對智力活動構成了有效的激勵,而且達成了利益主體之間的寬容和妥協,從而形成了不同利益主體可預期的行為規則和規範,使利益矛盾和衝突對社會秩序混亂的威脅程度大大降低,由此獲得了一個穩定與和諧的秩序。

  3.公平

  公平價值是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價值之一。公平與正義、公正、公道等詞雖不同,但它們所表達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類所追求的一種理想狀態。公平存在於人與人之間的相互交往中,是在涉及利害關係的場合,要求平等地對待他人的觀念形態。

  由於科技的發展,科技在現代社會中的意義日益突出,國與國之間的競爭越來越表現為科技實力的競爭,進而表現為知識產權和人才的競爭,知識的重要性被人們普遍認可。新知識的創造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的產生融入了創造人艱辛的勞動,花費了創造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所以說創造性成果也是人類勞動結晶,知識產權具有內在的價值屬性。

  例如,商標的產生凝聚了設計人的心血,商標所有人也要投入商標設計費、註冊費、維護費、廣告費等,這一切費用和腦力消耗都通過商標所附著的商品的價格表現出來。發明創造的完成更是不易,發明創造人投入研究而購買儀器、設備、原材料等的費用不菲,有的發明創造需要成百上千的科技工作者協同勞動,成果完成人理應享有對其腦力勞動產品的所有權。進行創造是要付出代價的,然而隨著電腦技術和信息技術的發展,信息的傳播是瞬間的事情,如果不對知識產權加以特殊保護,他人可以隨意複製、模仿、使用創造人的勞動成果,在與創造人進行市場競爭中他人明顯會取得競爭優勢

  創造人為完成成果進行了先期成本投入,他人對成果基本是不勞而獲,這就決定了創造人與他人競爭條件的不對等,這種狀況的出現顯然對創造人是不公平的,最終會抹殺整個社會對發明創造的積極性,進而阻礙科技的發展和人類知識的傳播。正是因為為了衡平成果完成人的利益,保護公平競爭的社會環境,各國才紛紛確立了知識產權制度

  但另一方面,人類社會追求知識是永無止境的,對知識的渴望是人類的一種需求,如果過分保護知識產權,這必然會限制人類追求知識的自由,也不利於人類進步和知識的傳播,並且對知識的獨占達到一定規模就形成了對知識的壟斷,這種結果反過來又是對他人的不公平,所以知識產權法對權利往往加以限制,知識產權法的一系列制度設計都充分體現了公平、正義。

  4.效益——激勵創新

  效益是指作為一定效果的利益。法對主體之所以有價值在於它能夠給主體帶來一定的效益,滿足主體的需要和利益。而創新是社會發展的不竭動力和前提,人類社會的發展史就是一部創新史,對新事物、新知識的發掘是人類永恆的追求,鼓勵創新符合人類的需要和利益,因此創新是法所追求的效益價值。在現有法律體系中,知識產權法最能有效保護創新成果、激勵創新,它能夠保證整個社會對創新的需要和利益,可見知識產權法是具有效益價值的。知識產權法中融入了人們對價值的追求和思考,從法律價值的概念上來說,是對創新的保護,這一點也是知識產權法對人們在知識經濟背景下的需求和滿足,也是知識產權法所要體現的價值追求。

  創新是知識產權法的主導性價值。眾所周知,知識及信息等知識產品作為主要的並且是直接的生產要素參加創造經濟價值,已成為知識經濟時代的顯著特點。知識產權法所確立的知識產權制度相對於知識產品這一生產要素參與分配,以及對技術進步技術創新的反映和調整是最密切和及時的。知識產權制度作為特殊的機制, 在界定知識產權私有權屬性的同時,又制定了公開制度、在先權利保護制度等,這些制度的設定合理地劃分了生產者和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對促進和保障權利人個人的創新行為和對整個社會創新的連續性、合理性起著重要作用。同時,知識產權法的保護機制又融入在“發明——開發——擴散”的整個過程中,它整合和協調了個人的創新和社會的創新,它所追求的主導性價值就是創新。

知識產權法的理論基礎[2]

  (一)

  “在法的創製過程中,認識各種社會利益是法的創製活動的起點……對各種利益作出取捨和協調,是法的創製的關鍵。”1作為協調知識產權人的利益與知識產品中其他利益主體的利益關係的知識產權法更不例外。從“利益”的角度考察,可以將知識產權法看成是在知識產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一種利益分配、法律選擇和整合。知識產權法的利益平衡機制,是國家平衡知識產權人的專有利益或者說壟斷利益與社會公眾接近知識和信息的公眾利益以及在此基礎之上的更廣泛的促進、文化和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毋庸指出,人類社會的創造性活動在很早即已存在。進入階級社會以來,智力創造者和使用者之間的矛盾和衝突一直存在。隨著商品經濟和技術的發展,這種矛盾和衝突表現愈來愈激烈,在客觀上提出了以有效的方式加以協調的需要,於是知識產權法在幾百年前誕生了。這種制度,一開始就是作為協調和平衡知識創造者和使用者之間的利益關係,作為平衡知識創造者的專有利益或者說壟斷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而出現的。

  知識產權法是一種激勵知識創造,促進科技、經濟發展和文化進步的重要法律制度。社會的發展需要豐富多樣的知識產品。賦予知識產品的創造者對知識產品的專有權是激勵知識產品生產的重要法律機制。無論是從知識產權的勞動理論還是經濟學理論2等視角看,知識產權這種私權的授予和保護具有充分的正當性。然而,知識產權法這種產權制度的運行是有代價的,這表現為專有權的授予限制了知識和信息的自由流動。為此,需要在知識專有權和知識共用權之間進行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增進社會的整體福利。在幾百年的知識產權立法設計和司法實踐中,人們逐漸發現,利益平衡原則作為一項根本的指導原則起著實質性的作用。國外有關著作權、專利、商標和商業秘密的案件,無不表明知識產權法中利益平衡原則通3過司法實踐得到了發展,回過頭來又明確地用於指導司法實踐和立法的修改與完善。國內外有關學術觀點則表明,國內外學者對知識產權法中利益平衡原則與機制越來越達成共識。在知識產權法的整個發4展過程中,利益平衡始終是知識產權法發展的主旋律。知識產權在歷史上總的趨勢是不斷擴張,這種擴張的背後即是利益平衡機制在起作用。在當代的知識產權立法和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中,利益平衡依然是知識產權法上永恆的主題。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 協議)明文規定應當促進權利與義務之間的平衡。《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WPPT)序言部分則將 “保持作者的權利(表演者、唱片製作者的權利)與廣大公眾的利益尤其是、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作為公約的重要目的。這可以說是國際上對知識產權法利益平衡原則達成共識的標誌。

  (二)

  在知識產權法的利益平衡的總體框架中,知識產權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構成了利益平衡的核心,也是本文主張以利益平衡建立知識產權法理論基礎的主線。法律是利益關係的調節器,知識產權法也不例外。由於在知識產權法中存在著不同的利益主體,知識產權法需要在這些利益主體的利益之間進行協調,特別是在知識產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之間進行協調與平衡。這是因為,在知識產權法調整的利益關係中,知識產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及在此基礎之上的更廣泛的社會公共利益是這種利益關係的核心,而基於知識產權的法定專有性,知識產權人的專有利益與社會公眾接近知識產權人的知識產品的利益是衝突和矛盾的——知識產權直接表現為對他人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情況之外未經許可使用行為的禁止。知識產權法的根本目的是促進國家經濟、科技和文化的發展與社會的進步。為了實現這一目的,知識產權法不可能只對知識產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及在此基礎之上的更廣泛的公共利益這兩種衝突的利益之一加以保護,而必須本著既有利於刺激知識產品的創造又有利於知識產品被公眾接近、利用、傳播的原則做出具體的制度安排。為此,就必須在知識產權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實現平衡。

  知識產權法本身是作為平衡知識產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設計,旨在激勵知識創造和對知識產品需求的社會利益之間實現理想的平衡。知識產權人的私權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利益平衡,是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基石。知識產權是一種具有很強公共利益性質的私權也表明,需要在知識產權法中的個人利益特別是知識產權人的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之間維持一種平衡和協調的關係。知識產權法通過平衡知識產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關係,最大限度地促進了知識產權法公平、正義社會目標的實現。同時,利益平衡也是知識產權法的價值目標。知識產權法本著這一原則,充分考慮知識產權人與社會公眾的合理權益,協調兩者間的關係,是實現既鼓勵知識創造又促進公眾對知識產品接近的關鍵。知識產權法也只有在對利益平衡目標的不斷追求中,才能實現對社會資源最合理的配置。

  由於在知識產權法中,激勵知識創造與確保公眾對知識產品的合法需求是知識產權法中的一個主要矛盾,通過透析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公共利益以及知識產權的立法目標研究知識產權法中知識產權人的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變得很重要。這種平衡反映了知識產權法是一種激勵知識創造特別是智力創造的機制和協調、平衡利益關係的調節機制。從這種平衡中,可以對知識產權法的整個制度框架做出完整的認識,特別是知識產權法的目的、價值構造與制度設計原則。

  利益平衡在實質上反映了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的公正和適當的分配。通過知識產權法利益平衡原理以及知識產權專門法律中著作權人的利益、專利權人的利益、商標權人的利益、商業秘密權人的利益與相應的公共利益的平衡問題,可以發現知識產權法中的利益平衡,主要體現為知識產權立法設計上對知識產權人的權利和利益與社會公眾的權利和利益,在兼顧公平與效率的情況下做出公正的、適度的、合理的劃分。這種劃分是確立知識產權專有領域和知識產權公有領域的適當、合理的界限。

  進一步說,從知識產權法的整個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知識產權不僅僅應當“充分而有效”,而且應當“適度與合理”。解決知識產權保護的充分與有效,是發揮知識產權法激勵機制的前提。知識產權法作為一種規範知識產品歸屬、市場流轉、利用的法律制度,其直接目的是充分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合法權益。

  “知識產權”概念本身也體現了對知識產權這種法定壟斷權的依法確認和保護。但是,這隻是知識產權的利益天平的一面。另一面即是知識產權保護的“適度和合理”的問題。根據法原理,權利作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設定的在一定範圍內的自由。這表明任何權利都是有邊界的。這種邊界是權利人與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線或者說平衡點。在知識產權法中,同樣存在這一平衡點。具體體現在知識產權法的規範要求上則是對知識產權的適當而合理的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的適度和合理要求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既不能過度,也不能保護嚴重不足,而是應當維持一種適當的保護水準。從知識產權本身的權利配置看,適度和合理要求知識產權人的權利設置既保障了激勵知識創造的需要,又使得知識產權的授予不至於成為社會公眾接近知識和信息的障礙。私權保護是知識產權利益平衡的前提,“適度和合理”保護的要求則使知識產權的私權保護受到利益平衡原則的制約,即知識產權人的私權保護不能超越知識產權法需要保障的利益平衡目標。

參考文獻

  1. 楊愛葵 葉雲蘭 .知識產權法的價值透析
  2. 馮曉青.利益平衡論——知識產權法的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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