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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權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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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目錄

什麼是《世界版權公約》

  《世界版權公約》是關於作品保護的國際性公約,於1952年9月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主持下在日內瓦簽定,1955年9月16日生效。1971年7月修訂,修訂後的公約於1974年7月10日生效。公約不允許締約國對某些條款予以保留。該公約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管理,成員國不必交納會費。1992年10月30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1995年加入該公約的政府間委員會。

  該公約保護的作品版權主要包括文學、藝術和學術三個方面。維持了國民待遇和獨立保護的原則。對要求版權保護須履行一定手續的國家,《世界版權公約》規定,只要在作品上標有“C”(英文“版權Copyright”一詞的第一個字母)符號並註明版權所有者姓名、初版年份,即認為履行了手續。

  公約由7條實體條文與14條行政條文組成。核心為關於C條款的規定,即作品受到國際保護的要件規定為:在作品各複製本的適當地方印上作者姓名,初版發行年月,同時標有C這樣一種符號。一個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的作品,只要符合這一規定,即承認其著作權。

《世界版權公約》的主要內容

  1、受保護作品範圍。對文學、科學和藝術作品給予充分有效的保護,各締約國自行決定保護範圍。

  2、非自動保護原則。要求在出版的作品上有一定版權標記,即必須加註“版權保留”標記方予保護。

  3、保護期。對作品的保護期限定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25年或作品首次發表之後25年。

  4、無追溯力規定。該公約未明示保護作者的身份權,不具有追溯力。

  5、以國民待遇為原則。公約對國民待遇的規定比《伯爾尼公約》要簡單得多。但總的講,也是兼顧作者國籍與作品國籍。公約第2條以及1971年的兩個議定書中規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可歸納如下:成員國國民的已出版作品,不論在何地出版,均在各成員國內享有該國國民已出版的作品的同等保護;凡在成員國中首次出版第一版的作品,不論作者是否系成員國國民,均享有各成員國給予本國國民已出版的作品同樣的保護;成員國國民的未出版的作品,在每個成員國中均享有該國給予本國國民未出版的作品同樣的保護。這裡指的“國民”,也可以包括居住在成員國的外籍居民。

  6、作者享有的經濟權利包括複製權、公演權、廣播權翻譯權;翻譯,或是享受與一般著作權同樣的保護,或是發行7年後按法定許諾制度處理,二者任擇其一。

  7、如與伯爾尼公約的條款發生衝突時,服從伯爾尼公約;如與美洲國家之間已經簽定或以後將要簽定的雙邊或多邊協定的條款發生衝突時,則對參加世界版權公約的拉丁美洲國家適用最新簽定的協定或公約;除上述情況外,各國之間已經達成的協定,如與世界版權公約發生衝突時則服從世界版權公約。

公約並不對作者的精神權利(或稱“人身權”)提供一般保護,只是在其中“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條款”內,含有禁止篡改他人作品,以及作者有權收回已進入市場的作品等相當於保護精神權利的規定。

附:《世界版權公約》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於巴黎)

  締約各國,出於保證在所有國家對文學、科學、藝術作品的版權給予保護的願望;

  確信適用於世界各國並以世界公約確定下來的、補充而無損於現行各種國際制度的版權保護制度,將保證對個人權利的尊重,並鼓勵文學、科學和藝術的發展;

  相信這種世界版權保護制度將會促進人類精神產品更加廣泛的傳播和增進國際瞭解;

  決定修訂一九五二年九月六日於日內瓦簽訂的《世界版權公約》(下稱“一九五二年公約”),

  為此特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各國承允對文學、科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字、音樂、戲劇和電影作品,以及繪畫、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權所有者的權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護。

  第二條

  (一)任何締約國國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該國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締約國中,均享有其它締約國給予其本國國民在本國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以及本公約特許的保護。

  (二)任何締約國國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締約國中,享有該其它締約國給予其國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以及本公約特許的保護。

  (三)為實施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可依本國法律將定居該國的任何人視為本國國民。

  第三條

  (一)任何締約國依其國內法要求履行手續——如繳送樣本、註冊登記、刊登啟事、辦理公證文件、償付費用或在該國國內製作出版等——作為版權保護的條件者,對於根據本公約加以保護併在該國領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國國民的一切作品,應視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經作者或版權所有者授權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冊,自初版之日起,標有(C)的符號,並註明版權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其標註的方式和位置應使人註意到版權的要求。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任何締約國在本國初版的作品或其國民於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為取得和享有版權而提出的履行手續或其它條件的要求。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任何締約國作出如下的規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須在起訴時履行程式性要求,諸如起訴人須通過本國辯護人出庭,或由起訴人將爭訟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當局,或兼送兩處;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式性要求,不應影響版權的效力,而且如對要求給予版權保護的所在地國家的國民不作這種要求,也不應將這種要求強加於另一締約國的國民。

  (四)締約各國應有法律措施保護其它各締約國國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不須履行手續。

  (五)如果某締約國准許有一個以上的版權保護期限,而第一個期限比第四條中規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長,則對於第二個或其後的版權期限,不應要求該國執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四條

  (一)根據第二條和本條規定,某作品的版權保護期限,應由該作品要求給予版權保護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來規定。

  (二)甲、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其保護期限不得少於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後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已將某些種類作品的保護期限規定為自該作品初版以後的某一段時間,則該締約國有權保持其規定,並可將這些規定擴大應用於其它種類的作品。對所有這些種類的作品,其版權保護期限自初版之日起,不得少於二十五年。

  乙、任何締約國如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尚未根據作者有生之年確定保護期限,則有權根據情況,從作品初版之日或從出版前的登記之日算起,版權保護期限不少於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締約國的法律准許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續保護期限,則第一個保護期限不得短於本款甲、乙兩項所規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攝影作品或實用美術作品;但這些締約國對攝影作品或實用美術作品作為藝術品給予保護時,對上述每一類作品規定期限不得少於十年。

  (四)甲、任何締約國對某一作品給予的保護期限,均不長於有關締約國(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則指作家所屬的締約國;如果是已出版的作品,則指首先出版作品的締約國)的法律對該作品所屬的同類作品規定的保護期限。

  乙、為實施本款甲項,如果某締約國的法律准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續保護期限,該國的保護期限應視為是這些期限的總和。但是,如果上述國家對某一特定作品在第二或任何後續的期限內,因某種原因不給予版權保護,則其他各締約國無義務在第二或任何後續的期限內給予保護。

  (五)為實施本條第(四)款,某締約國國民在非締約國首次出版的作品應按照在該作者所屬的締約國首先出版來處理。

  (六)為實施本條第(四)款,如果某作品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內同時出版,該作品應視為在保護期限最短的締約國內首先出版。

  任何作品如在初版三十日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內出版,則應視為在上述締約國內同時出版。

  第四條之二

  (一)本公約第一條所述的權利,應包括保證作者經濟利益的各種基本權利,其中有准許以任何方式複製、公演及廣播等專有權利。本條的規定可擴大適用於受本公約保護的各項作品,無論它們是原著形式還是從原著引伸而來的任何形式。

  (二)但是,任何締約國根據其國內法可以對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權利做出符合本公約精神和內容的例外規定。凡法律允許做出例外規定的任何締約國,必須對已做出例外規定的各項權利給予合理而有效的保護。

  第五條

  (一)第一條所述各項權利,應包括作者翻譯出版權他人翻譯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權他人和授上述作品譯本的專有權利。

  (二)然而,任何締約國根據其國內法可以對作品的翻譯權利加以限制;但必須遵照如下規定:

  甲、如果某著作首次出版滿七年之後,其翻譯權所有人自己沒有、也未授權他人將該著作以某締約國的通用語文翻譯出版,則該締約國的任何國民可從主管當局獲得非專有權利許可證,將該著作以通用語文翻譯出版。

  乙、該國民應按有關締約國規定的程式,證明他曾要求授權翻譯出版該作品,但遭翻譯權所有人拒絕;或經其本人一再努力仍未能找到版權所有人。如果以前出版的締約國通用語文的譯本均已絕版,則根據同樣條件也可頒發許可證。

  丙、如果翻譯權所有人未能找到,許可證申請人應將申請書的抄件送交作品上寫明的出版者,如果翻譯權所有人國籍業已弄清,則應將申請書的抄件送交翻譯權所有人所屬國家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或送交該國政府指定的機構。在申請書的抄件發出後兩個月以前,不得頒發許可證。

  丁、國內法律應做出相應規定,以保證翻譯權所有人得到公平而符合國際標準的補償,保證這種補償的支付和轉遞,並保證準確地翻譯該作品。

  戊、凡經出版的各冊譯本,均應刊印原著名稱及作者姓名。許可證只在申請發給許可證的締約國境內出版譯本時有效。此種翻譯出版物可以輸入到另一締約國併在其境內銷售,只要該國通用語文和作品的譯文是同一種語文,並且該國的法律對此種許可做出了規定,而且對進口和銷售不予禁止。如無上述條件,在某締約國進口和銷售上述譯本應受該國法律和協定的管制。許可證不得由持證人轉讓。

  己、如果作者已停止發行某一作品,則不得頒發該作品的翻譯許可證。

  第五條之二

  (一)如果某締約國依聯合國大會確認的慣例被視為發展中國家,則該國在批准、接受或參加本公約時,或在此之後,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下稱總幹事)交存通知書後,即可以援用第五條之三和之四中任何一條或全部例外規定。

  (二)任何這種通知書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十年內有效,或在交存該通知書時的十年期限的所餘時間內有效;如果在有關的十年期限屆滿之前三到十五個月中,該締約國將延續通知書交存總幹事,則原通知書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一次延期十年。根據本條規定,首次通知書也可在延續的十年期間提出。

  (三)儘管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某締約國不再視為第(一)款所指的發展中國家,該締約國應無權延長本條第(一)和第(二)款規定的通知書。不管該締約國是否正式撤回其通知書,在當前十年限期終止時或該國已不再視為發展中國家之後的三年期限屆滿時——以何者在後為準,該締約國都不得援用第五條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規定。

  (四)根據第五條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規定而已出版的著作,在根據本條規定交存的通知書有效期滿後,仍可繼續發行,直至其庫存全部售完為止。

  (五)如果任何締約國依照第十三條關於本公約適用於一特定國家或領地的規定已交存通知書,而該特定國家或領地的情況又可視為與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國家情況相似,則該締約國也可依照本條關於此類國家或領地的規定交存和延長其通知書。在上述通知書有效期內,對上述國家或領地也可適用本公約第五條之三和之四的規定。由上述國家或領地同締約國遞送的出版物應視為第五條之三和之四所述的出口出版物。

  第五條之三

  (一)甲、凡適用第五條之二第(一)款的任何締約國,均可以該國法律規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譯成的文字如在一個或若幹個發達國家內並非通用,而上述國家又是本公約或僅是一九五二年公約的締約國,則上述期限應為一年而不是三年。

  乙、在參加本公約或僅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的發達國家的一致協議下,如在上述各國通用同一種語文,而某作品又被譯成上述語文,則凡適用第五條之二第(一)款的締約國可將上述各國一致協議的另一期限代替本款甲項規定的三年期限,但此另一期限不得短於一年。然而,此項規定不適用於通用英、法、西班牙三種語文的地方。上述取得一致的任何協議的通知書應送交總幹事。

  丙、如果申請人按照有關締約國規定的程式,證明他曾要求翻譯權所有人授權,但被拒絕,或經其本人一再努力,仍未能找到版權所有人,他才可以獲得許可證。他在提出上述要求的同時,應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或出版者主要營業地點所在的締約國政府交存總幹事的通知書中所指定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情報中心。

  丁、如未能找到翻譯權所有人,則許可證申請人應將其申請書的抄件用航空掛號寄給在該作品上寫明的出版者,並同時寄給本款丙項所述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情報中心。如無上述中心可遞交,他應將其申請書的抄件送交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

  (二)

  甲、根據本條規定三年後可獲得的許可證須再過六個月後才能頒發;一年後可獲得的許可證須再過九個月後才能頒發。上述六、九個月的期限應按第(一)款丙項的規定,從申請許可證之日算起,如翻譯權所有人的身份、地址不詳,則按第(一)款丁項的規定從申請書的抄件發出之日算起。

  乙、翻譯權所有人本人或授權他人在上述六個月或九個月內已將譯著出版,則不得再頒發許可證。

  (三)本條規定的許可證只得為數學、學習、或研究的目的而頒發。

  (四)

  甲、按本條規定頒發的許可證,僅在申請許可證的締約國內有效,其出版物不得出口。

  乙、按照本條頒發的許可證出版的任何出版物應用適當的語文刊印啟事,申明該出版物僅在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內銷售。如果該著作刊有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啟事,其譯本各冊均應刊印相同的啟事。

  丙、某締約國政府機構或其他公眾團體根據本條規定已頒發許可證將某作品譯成除英、法、西班牙語之外的另一種文字,而當該政府機構或公眾團體向另一國遞送根據上述許可證而準備好的某譯著時,則不適用本款甲項有關禁止出口書籍的規定,如果:

(1)收件者是個人,而該人是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的國民,或是此類個人組成的組織;
(2)這些譯本僅為教學、學習或研究之用;
(3)譯本的寄送及其後分發給收件人均不是為了營利的目的;
(4)接受上述譯本的國家已與該締約國達成協議,同意接受或分發,或二者均可;而達成上述協議的任何一方政府已將該協議通知總幹事。

  (五)應在國家一級做出相應規定,以保證:

  甲、在頒發上述許可證時給予合理的補償,該項補償應符合有關兩國個人間自由商談版權許可證時通常償付的版稅標準。

  乙、關於補償的支付與轉遞,如果受到國家貨幣條例的阻撓,主管當局應儘力利用國際機構,以保證用國際可兌換貨幣或與之相當的貨幣進行轉遞。

  (六)如果某作品的譯本一旦由翻譯權所有人本人或授權他人在某締約國內出版發行,其文字與該國已特許的版本一樣,其內容又大體相同,其價格與該國同類作品的一般索價相當,則根據本條規定由上述締約國頒發之許可證應停止生效。但在上述許可證失效之前出版的該譯著各冊可以繼續發行,直至庫存全部售完為止。

  (七)凡以插圖為主的作品,只有具備第五條之四規定的條件,才可頒發翻譯其文字、複製其插圖的許可證。

  (八)

  甲、總部設在適用第五條之二的某一締約國的廣播組織根據下列條件在該國提出申請時,也可將受本公約保護用鉛印或類似形式複製出版的作品的翻譯許可證頒發給該組織:

(1)譯本是根據該締約國法律規定製成和獲得的複製品譯成的;
(2)譯本僅供教學或向某一職業的專家傳播專門技術或科研成果的廣播使用;
(3)譯文專為第(2)條的目的使用,並通過對締約國境內聽眾的合法廣播進行的,其中包括專門為上述廣播目的而通過錄音或錄相方式合法錄製的廣播;
(4)譯本的錄音或錄相只能在其總部設在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的廣播組織之間交換;
(5)譯本的一切使用均無營利的目的。

  乙、如果完全符合上述甲項的標準和條件,也可將任何專門為系統教育活動而準備和出版的視聽材料中的任何課文的翻譯許可證發給某廣播組織。

  丙、在遵過本款甲、乙兩項規定的條件下,本條其它規定均適用於許可證的頒發和使用。

  (九)在遵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依本條頒發的任何許可證應受第五條各項規定的約束;即使在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七年期限屆滿後,上述許可證也應繼續受第五條和本條規定的約束。但上述期限到期後,許可證持有者有權請求以僅受第五條約束的新許可證來代替上述許可證。

  第五條之四

  (一)凡適用第五條之二(一)款規定的任何締約國均可採納下述規定:

  甲、(1)在丙項規定的自本條第(三)款所述的文學、科學或藝術作品的特定版本首先出版之日算起的有關期限到期之後,或(2)在締約國國家法律規定的任何更長的期限到期之後,如果複製權所有者本人沒有、也未授權他人將上述出版物以與該國同類作品的一般索價相當的價格在該國一般公眾中或為系統教育活動的目的銷售,則該國的任何國民均可向主管當局申請獲得非專有的許可證,以上述價格或更低的價格為系統教育活動出版上述版本。如上述國民按照有關締約國規定的程式,證明他曾要求授權出版該作品,但遭版權所有人拒絕;或經其本人一再努力仍未能找到版權所有者,他才可以獲得許可證。他在提出上述要求的同時,應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或丁項所述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情報中心。

  乙、如果在六個月內,經許可的上述版本的出版物未在有關國家以與該國同類作品的一般索價相當的價格在該國一般公眾中或為系統教育活動的目的銷售,則根據同樣條件也可頒發許可證。

  丙、本款甲項規定的期限應為五年,但下列情況除外:

(1)自然和物理科學(包括數學)及技術著作,其期限為三年;
(2)小說、詩歌、戲劇、音樂作品和藝術方面的讀物,其期限為七年。

  丁、如未能找到複製權所有者,許可證申請人應將其申請書的抄件用航空掛號寄給在該作品上寫明的出版者,並同時寄給在出版者的主要營業地點所在的國家交存總幹事的通知書中所指定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性情報中心。如無上述通知書,他應將申請書的抄件送交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在發出申請書抄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頒發許可證。

  戊、在下述情況下,不得按本條規定頒發三年後可獲得的許可證:

(1)從本款甲款所述的申請許可證之日算起未滿六個月者,或如果複製權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明,則從本款丁項所述的申請書的抄件發出之日算起未滿六個月者;
(2)如果在此期間本款甲項所述的出版物已開始發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特定版本的標題應刊印在複製出版物的所有各冊上。許可證僅在申請許可證的締約國內有效,其複製出版物不得出口。許可證持有者不得轉讓其許可證。

  庚、國內法律應做出相應規定,以保證準確複製上述特定版本。

  辛、凡屬下述情況,不得按本條規定頒發複製出版某一作品譯本的許可證:

(1)譯本不是翻譯權所有人本人出版的,也不是他授權別人出版的;
(2)譯本不是以有權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的通用語文出版的。

  (二)第(一)款的例外規定應受下述補充規定的約束:

  甲、按照本條頒發的許可證出版的任何出版物應用適當的語文刊登啟事申明該出版物僅在適用該許可證的締約國內銷售。如果該版本刊有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啟事,則該版本的所有各冊均應刊印相同的啟事。

  乙、應在國家一級做出相應規定,以保證:

(1)在頒發許可證時給予合理的補償,該項補償應符合有關兩國個人間自由商談版權許可證時通常償付的版稅標準;
(2)關於補償的支付和轉遞,如果受到國家貨幣條例的阻撓,主管當局應儘力利用國際機構,以保證用國際可兌換貨幣或與之相當的貨幣進行轉遞。

  丙、如果制權所有者本人或授權他人將作品的一種版本的出版物向該國一般公眾或為系統教育活動的目的出售,其價格與該國同類作品的一般索價相當,其文字與根據許可證出版的版本的語文相同,內容大體一致,則根據本條規定頒發的許可證應停止生效。但在上述許可證失效之前出版的所有各冊可以繼續發行,直至庫存全部售完為止。

  丁、如作者已將正在發行的該版本的所有各冊收回,則不得再頒發許可證。

  (三)

  甲、在遵守本款乙項規定的條件下,本條適用的文學、科學或藝術作品,應限於以印刷或類似的複製形式出版的作品。

  乙、本條規定也適用於錄音、錄相的形式複製的已經合法錄製的包括任何受保護作品在內的視聽材料,並適用於將上述視聽材料中的課文翻譯成有權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的通用語文,只要這些視聽材料是專門為系統教育活動而準備和出版的。

  第六條 本公約所用“出版”一詞,系指對某一作品以一定的形式進行複製,併在公眾中發行,以供覽閱或觀賞。

  第七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在被要求給予保護的締約國生效之日即已永久屬於該國公有的那些作品或其版權。

  第八條

  (一)本公約的修訂日期為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它應交由總幹事保存,並應在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內向一九五二年公約的所有參加國開放簽字。本公約須經各簽字國批准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約上簽字的國家均可加入。

  (三)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約須向總幹事交存有關文件方為有效。

  第九條

  (一)本公約將於交存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加入證書之後三個月生效。

  (二)其後,本公約將對每個國家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證書三個月後生效。

  (三)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如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約,也應被視為加入了該公約;但是,如果交存其加入證書是在本公約生效之前,則該國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約須以本公約生效為條件。在本公約生效後,任何國家均不得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約。

  (四)本公約參加國與只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的國家之間的關係,應服從一九五二年公約的規定。但是,只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的任何國家,可向總幹事交存通知書,宣佈承認一九七一年公約適用於該國國民的作品和在該國首次出版的本公約簽字國的作品。

  第十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憲法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本公約的實施。

  (二)經理解,本公約在任何一締約國生效時,該國應依照其國內法使本公約各條款生效。

  第十一條

  (一)設立一“政府間委員會”,其職責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權公約的適用和實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訂本公約的準備工作;

  丙、與“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國際保護文學藝術作品聯盟”、“美洲國家組織”等各有關國際組織合作,研究有關國際保護版權的任何問題;

  丁、將“政府間委員會”的各項活動通知世界版權公約的參加國。

  (二)該委員會將由參加本公約或只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的十八個國家的代表組成。

  (三)該委員會成員的選擇應根據各國的地理位置、人口、語文和發展水平,適當考慮到各國利益的均衡。

  (四)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和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或他們的代表可以顧問身份參加該委員會的會議。

  第十二條 政府間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本公約至少十個締約國的要求,得召集會議對本公約進行修改。

  第十三條

  (一)任何締約國,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或加入證書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間內,可在致總幹事的通知書中,宣佈公約適用於由它對其國際關係負責的所有國家或領地,或其中任何一個國家或領地;因此,本公約於第九條規定的三個月期限期滿後,將適用於通知書中提到的國家或領地。倘無此類通知書,本公約將不適用於此類國家或領地。

  (二)但是,本條款不得理解為某一締約國承認或預設另一締約國根據本條規定使本公約對之適用的國家或領地的事實狀況。

  第十四條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自己的名義、或代表根據第十三條規定發出的通知書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個國家或領地,廢除本公約。廢除本公約應以通知書方式寄交總幹事。此事廢除也構成對一九五二年公約的廢除。

  (二)此種廢除只對有關的締約國或其所代表的國家或領地有效,並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十五條 如兩個或數個締約國對本公約的解釋和實施發生爭議,而通過談判未能解決時,應將爭議提交國際法庭裁決,除非有關國家同意採取其他解決辦法。

  第十六條

  (一)本公約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種文字製成,三種文字應予簽署並具有同等效力。

  (二)總幹事在和有關政府協商後,將制定阿拉伯文、德文、義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三)某個或數個締約國有權與總幹事協商後由總幹事制定它們選擇的語文的其它文本。

  (四)所有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約簽字文本之後。

  第十七條

  (一)本公約絕不影響伯爾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的條款或由該公約設立的聯盟的會員資格。

  (二)為實施前款規定,本條附有一項聲明。對於在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受伯爾尼公約約束的各國或已受或在以後某一日期可能受該公約約束的國家,此聲明是本公約的組成部分。這些國家在本公約上簽字也應視為在該聲明上簽字,而這些國家的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約應包括該聲明。

  第十八條 本公約將不廢除美洲各共和國中僅限兩國或數國之間現在有效或可能生效的多邊或雙邊版權公約(專約)或協定。無論在現有的此類公約(專約)或協定生效的條款與本公約的條款之間,或在本公約的條款與本公約生效之後美洲兩個或數個共和國可能制定的新公約(專約)或協定的條款之間出現分歧時,應以最近制定的公約(專約)或協定為準。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生效前,對該國依據現有公約(專約)或協定所獲得的版權不應受到影響。

  第十九條 本公約將不廢除在兩個或數個締約國之間有效的多邊或雙邊公約(專約)或協定。一旦此類現有公約(專約)或協定的條款與本公約的條款出現分歧時,將以本公約的條款為準。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前,依據現有公約(專約)或協定所獲得的版權將不受影響,本條規定將不影響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各款的實行。

  第二十條 對本公約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條

  (一)總幹事應將本公約的該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有關國家並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二)總幹事還應將已交存的批准、接受和加入證書,本公約的生效日期,根據本公約發出的通知書及根據第十四條做出的廢除,通知所有有關國家。關於第十七條的附加聲明國際保護文學藝術作品聯盟(以下稱“伯爾尼聯明”)的會員國和本公約的簽字國。為了在該聯盟基礎上加強其相互關係,並避免在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並存的情況下可能出現的任何衝突,認識到某些國家按照其文化、社會和經濟發展階段而調整其版權保護水平的暫行需要。經共同商定,接受以下聲明的各項規定:

  甲、除本聲明乙項規定外,某作品根據伯爾尼公約,其原出版國家已於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之後退出伯爾尼聯盟者,將不得在伯爾尼聯盟的國家境內受到世界版權公約的保護。

  乙、如某一締約國按聯合國大會確定的慣例被視為發展中的國家,併在該國退出伯爾尼聯盟時,將一份它認為自己是發展中國家的通知書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只要該國可以援用本公約第五條之二的例外規定,則本聲明甲項的規定不應適用。

  丙、只要涉及到所保護的某些作品,按伯爾尼公約規定,其原出版國家是伯爾尼聯盟的一個成員國,世界版權公約即不應適用於伯爾尼聯盟各國的關係上。

  有關第十一條的決議

  修訂世界版權公約會議,考慮了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的政府間委員會的問題,對此附加了本決議,

  特決議如下:

  (一)委員會創始時應包括依一九五二年公約第十一條及其所附的決議而設立的政府間委員會的十二個成員國的代表;此外,還包括以下國家的代表:阿爾及利亞、澳大利亞,日本、墨西哥、塞內加爾和南斯拉夫。

  (二)任何未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併在本公約生效後召開的本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之前未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由委員會根據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其第一次例會上選擇的其它國家來取代。

  (三)本公約一經生效,依本決議第(一)款成立的本委員會應被認為按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組成。

  (四)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委員會應舉行一次會議。此後委員會應至少每兩年舉行一次例會。

  (五)委員會應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兩人。並應按照下列原則確立自己的程式規則:

  甲、委員會的成員國任期通常應為六年,每兩年有三分之一成員國離任,但經理解:首批三分之一成員國的任期,應在本公約生效後召開的第二次例會結束時終止,下一批三分之一成員國的任期應在第三次例會結束時終止,最後一批三分之一成員國的任期應在第四次例會結束時終止。

  乙、委員會遞補空缺職位的程式、成員資格期滿的次序連任資格和選舉程式的規則應以平衡成員國連任的需要和成員國代表輪換的需要,以及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的各點考慮為基礎。

  希望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提供委員會秘書處的人員。

  下列簽署人交存各自的全權證書後,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訂於巴黎,正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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