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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勞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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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勞工標準(International Labor Standards)

目錄

什麼是國際勞工標準

  國際勞工標準指根據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和建議書形成的勞工標準

國際勞工標準的形成[1]

  國際勞工大會是ILO最高權力機關,每年召開一次,由各會員國派代表參加。代表團由政府代表2人、工人和雇主代表各1人共4人組成。大會主要工作:通過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並審查其在各國執行情況;批准預算;接納新會員;成立委員會審議某一問題;選舉理事會成員等。

國際勞動標準的特點[1]

  國際勞動標準與國家勞工標準不同,其主要特點如下:(1)立法的三方性,即立法機構和立法會議的組成上要有政府、工人和雇主三方代表參加。在對公約和建議書的表決中,一個國家的三方代表可根據自己的意見獨立投票,不要求一致。國際勞動立法的“三方性”充分體現了國際勞動立法的宗旨,即促進政府、勞方和資方三方合作,共同改善勞動狀況,維護社會正義。(2)適用的國內性,即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內容主要適用於各會員國國內勞動關係,其目的在於改善各國勞工勞動生活狀況,提高勞動標準。(3)自主性,即勞工公約是否批准完全由會員國自願決定。如有特殊的情況,還可以向國際勞工組織有關部門申請部分保留條款。建議書只供會員國參考,不需批准,因此,國家勞動立法的批准不存在強制性。(4)問接性,即國家勞動立法內容對國內勞動關係的調整沒有直接作用,必須通過國內勞動立法去實施。(5)低水平,國際勞工標準應當相對低水平,以便世界各國都可以適用;但是,國際勞工標準起源於歐洲國家,就大多數亞洲國家和非洲國家來說,其水平相對高,以至於他們不得不與其保持距離。(6)彈性,即國際勞動立法確定的勞動標準並非採用絕對劃一的辦法,而是考慮到會員國在政治、經濟等方面的差異,存在一些變通做法,如《最低就業年齡公約》、《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等都存在伸縮性規定。

國際勞工標準的監督[1]

  國際勞工組織還建立了一系列申訴和控告程式,監督各批准公約國家實施公約情況。新的公約由勞工大會通過後,各成員國有義務在1年內、至多18個月內將其呈報主管當局(一般為本國的立法機構),以便制定法律或採取其他行動。如果立法機關予以批准,由政府以書面形式報告國際勞工局註冊登記。

  監督分為一般監督和特殊監督兩種辦法。一般監督是以成員國按照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每年提交的實施公約的報告為基礎的。報告由專家委員會審閱,審閱結果形成專家委員會的報告,提交每年國際勞工大會的公約與建議書實施委員會討論。這種討論構成對公約實施狀況的檢查評判,最後要形成對有關國家要求其改善立法和實踐的建議。

  特殊監督包括申訴、控訴和特別控訴3種程式。工會雇主組織或政府對他們認為違反了已批准公約的國家有權提出申訴或控訴,由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受理併成立三方委員會或調查委員會進行審理。特別控訴是專門針對結社自由原則的。成員國無論批准結社自由公約與否,如違背了這一原則,皆可受到“控訴”,由理事會結社自由委員會加以審查。審理結果形成報告,提交理事會討論,要求有關國家採取必要措施以恢復對結社自由原則的尊重。截至2000年12月31日,各國對公約的批准次數已達6858次。國際勞工組織對已批准公約的實施建立了強有力的監督機制。當然,這種國際性監督不可能像國內法律那樣直接有效,但從長遠看,這種監督及製裁也有一定的積極影響。

國際勞工標準的效力[2]

  國際勞工標準現在已經成為國際法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於各國勞動立法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特別是對於發展中國家的就業政策完善、人力資源開發管理以及勞資關係協調等,都發揮著重要的指導、監督和促進作用;同時,國際勞工標準還在維護各國勞動者權益、平等競爭和社會公正以及國際公平貿易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為了保證各會員國遵守國際勞工標準與章程,ILO還建立了相應的實施監督制度。各成員國對國際勞工標準應承擔相應國際義務,如會員國的立法機關應接收並審議所有公約和建議書,遵守ILO章程所規定的基本原則,就未批准公約和建議書向國際勞工組織提供報告。公約經成員國正式批准後,就要承擔實施公約的義務,政府應採取必要行動使該公約的各項條款生效。

  此外,ILO公約與建議書實施專家委員會和國際勞工大會的公約與建議書實施委員會,通過審查各國政府的定期報告進行經常監督;當任何會員國認為其他國未切實遵守雙方均已批准的公約時,就可由雇主或工人的產業團體直接向國際勞工局提出控訴或申訴,以此為基礎進行訴訟監督。

國際勞工標準的主要內容[3]

  前已述,將ILO制定並通過的公約和建議書,統稱為國際勞工標準。

  國際勞工標準涉及工人權利和工作條件的各個方面,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1)結社自由與集體談判

  (2)自由選擇就業、禁止強迫勞動。

  (3)就業均等和男女同工同酬。

  (4)禁止使用童工

  (5)合理的工作條件(包括工資工時、休息、休假及職業安全衛生等)。

  在國際上,對職業安全衛生工作是十分重視的。問題的焦點是發達國家主張將人權、環境保護和勞動條件納入國際貿易範疇,對違反者予以貿易製裁。例如,1993年在第13屆世界職業安全衛生大會上,歐盟國家代表、德國外長金克爾就提出這樣的提議,這就是轟動一時的“社會條款事件”。所以,藍色貿易壁壘又稱為社會條款壁壘。

國際勞工標準在中國的發展

  國際勞工標準是國際勞工組織在各國工作的基石。國際勞工標準首先起源於理事會對普遍需求的回應,然後散髮給三方成員進行討論。有關建議再連續交由兩屆國際勞工大會討論,並同時在兩屆大會之間由國際勞工局將建議再提交給各國政府、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征求他們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最後,準備一份公約草案供討論通過。公約和建議書須由參加大會的2/3絕大多數代表表決贊成才能通過。

  到目前為止國際勞工組織共通過了184個公約,其中8個被確認為“核心公約”。1998年6月在日內瓦召開的第86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工作中的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內容涉及結社自由、歧視、強迫勞動和童工幾個方面。

  1.國際勞工標準工作在中國的行動目標

  (1)促進和實現國際勞工組織《工作中的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

  (2)為批准和實施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包括核心公約和優先公約提供技術咨詢技術援助

  (3)開展信息和教育活動,提高人們對(各類)國際勞工標準的認識。

  (4)加強勞動監察制度能力,從而更有效地實施國際勞工標準並考慮有關的勞動監察公約。

  2.我國已經批准的23個國際勞工公約

國際勞工標準與經濟全球化[4]

  近年來,關於國際勞工標準與國際貿易掛鉤,特別是國際貿易協定中引入“社會條款”(A Social Clause)的問題,在國際勞工組織、世界貿易組織以及經合組織(OECD)引起了廣泛關註。所謂“社會條款”,是指在貿易和投資協議中寫入關於保護勞動權、保護環境、保護人權等問題的條款,其中勞工權利是最基本和核心的內容。締約方如果違反該條款,其他締約方可以予以貿易製裁,其目的在於通過貿易製裁來保證有關社會基本權利的實現。

  20世紀90年代以來,國際社會對“社會條款”問題的爭論日趨激烈,根本原因在於,冷戰結束後經濟全球化貿易自由化的迅速發展使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長期存在的矛盾明顯加劇。發達國家片面誇大資本的全球自由流動所造成的發展中國家因勞動成本低廉而具有的“不公平”競爭優勢,主張通過實行“社會條款”保證“公平競爭”。而發展中國家則堅持認為,全球化格局並沒有減少世界經濟的不平等,國際市場日趨激烈的競爭以及新技術革命和產業結構調整的加速,實際上正在導致南北之間更為深刻的社會不公,進一步擴大了貧富差距,在這種情況下推行“社會條款”,只能是對發達國家有利,因而是不能接受的。關於“社會條款”的辯論,雖未取得共識,但國際社會從1995年在哥本哈根召開的聯合國社會發展問題世界首腦會議到1998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原則宣言》,對核心勞工標準達成了國際性的協商一致意見,多次重申了國際勞工組織制定和管理有關勞工標準的許可權,肯定了勞工標準不應被利用於保護主義貿易的目的,任何國家的比較優勢都不應受到質疑。從國際力量的對比及實際的情況來看,將核心勞工標準與國際貿易聯繫起來的做法應該是大勢所趨,但是由於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發展水平不同,因而給各國帶來的影響也不相同,因此如何保護髮展中國家和這些國家工人的權益,是未來亟待解決的問題。

國際勞工標準的法律效力和適用原則[1]

  公約和建議書是國際勞動立法的主要形式,但二者效力不同。公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原則上各會員國要在公約獲大會通過後,在1年或18個月內,將公約提交國內有關機關審議,並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如果會員國批准某個公約,那麼該公約就對其具有約束力。建議書僅具有參考性,不要求會員國批准,沒有約束力,主要目的在於為各會員國勞動立法提供指導,促使各國國內立法朝著建議書確定的方向發展。

  國際勞工標準的適用原則:自願性,即各國基於自願原則批准公約;靈活性,即各國適用國際勞工公約制定和修改本國法律時,可以根據公約的彈性規定選擇適合本國國情的標準

國際勞工標準的基本原則、目標、宗旨[1]

  國際勞工標準以1919年《勞動憲章》提出的9項原則為基礎,以1944年《費城宣言》的規定為其目標和宗旨,包括如下主要內容:

  ——勞動不是商品

  ——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是不斷進步的必要條件;

  ——任何地方的貧窮對一切地方的繁榮構成威脅;

  ——反對貧窮的鬥爭需要各國在國內堅持不懈地進行,還需要國際間做持續一致的努力。

  國際勞工組織現任主席胡安·索馬維亞提出的體面勞動的理念著眼於4個方面:(1)國際勞工標準;(2)就業;(3)社會保護;(4)社會對話。這些內容構成了國際勞工組織2002年至2005年期間的4大戰略目標

  國際勞工標準的具體目標在於:

  ——達到充分就業和提高生活標準;

  ——使工人受雇於得以發揮技能與成就,並能為共同福利作出最大貢獻的職業

  ——提供訓練和易地就業異地居住的遷移、調動方便;確保最低工資

  ——工資勞動條件要體現社會成果的公平享受;

  ——承認集體談判權並加強勞資合作

  ——擴大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甜——保證教育和職業機會均等;“費城宣言”確認:全人類不分種族、信仰或性別,都有權在自由和尊嚴、經濟保障和機會均等的條件下謀求其物質福利和精神發展。

國際勞工標準中職業安全衛士方面的標準[5]

  國際勞工標準是以公約和建議書的形式由勞工大會通過的。國際職業安全衛生標準是國際勞工標準中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標準。

  國際勞工組織將職業安全衛生標準(公約和建議書)分為以下五類。

  1.一般規定標準

  一般規定標準是用來指導成員國為了達到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保證工人的福利與尊嚴而制定的方針和措施,一般指政策指導性的標準。

  (1)1985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第161號公約)。

  (2)1985年職業衛生設施建議書(第171號建議書)。

  (3)1981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第155號公約)。

  (4)1981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建議書(第164號建議書)。

  (5)1964年工傷事故津貼建議書(第121號建議書)。

  (6)1961年工人住房建議書(第115號建議書)。

  (7)1956年工人福利設施建議書(第102號建議書)。

  (8)1953年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建議書(第97號建議書)。

  (9)1925年事故賠償同等待遇公約(第19號公約)。

  2.特殊行業的預防標準

  特殊行業的預防標準是針對某些行業,如建築業礦業農業商業和辦公室及碼頭等制定的預防標準。

  (1)1996年家庭工作公約(第177號公約)。

  (2)1995年礦山安全與衛生公約(第176號公約)。

  (3)1995年礦山安全與衛生建議書(第183號建議書)。

  (4)1988年建築業安全和衛生公約(第167號公約)。

  (5)1988年建築業安全和衛生建議書(第175號建議書)。

  (6)1979年碼頭作業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第152號公約)。

  (7)1979年碼頭作業職業安全和衛生建議書(第160號建議書)。

  (8)1964年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公約(第120號公約)。

  (9)1964年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建議書(第120號建議書)。

  (10)1935年(婦女)井下作業公約(第45號公約)。

  3.特殊危害的預防標準

  特殊危害的預防標準是針對特殊物質(白鉛、輻射、苯、石棉和化學品)或工作環境中的特殊危害而制定的預防標準。

  (1)1993年預防重大工業事故公約(第174號公約)。

  (2)1993年預防重大工業事故建議書(第18l號建議書)。

  (3)1990年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公約(第170號公約)。

  (4)1990年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建議書(第177號建議書)。

  (5)1986年安全使用石棉公約(第162號公約)。

  (6)1986年安全使用石棉建議書(第172號建議書)。

  (7)1977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雜訊和振動)公約(第148號公約)。

  (8)1977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雜訊和振動)建議書(第156號建議書)。

  (9)1974年職業癌公約(第139號公約)。

  (10)1974年職業癌建議書(第147號建議書)。

  (11)1973年苯公約(第136號公約)。

  (12)1963年機器防護公約(第119號公約)。

  (13)1960年輻射防護公約(第115號公約)。

  (14)1960年輻射防護建議書(第114號建議書)。

  (15)1921年(油漆)白鉛公約(第13號公約)。

  4.勞動監察標準

  勞動監察標準內容涉及勞動監察工作。

  (1)1969年(農業)勞動監察公約(第129號公約)。

  (2)1969年(農業)勞動嗡察建議書(第133號建議書)。

  (3)1947年(工商業)勞動監察公約(第81號公約)。

  (4)1947年(工商業)勞動監察建議書(第81號建議書)。

  (5)1947年(採礦和運輸業)勞動監察建議書(第82號建議書)。

  (6)1926年(海員)勞動監察建議書(第28號建議書)。

  5.保護措施標準

  保護措施標準針對未成年人體格檢查、生育保護、搬運最大負重量而制定的保護措施。

  (1)2000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第183號公約)。

  (2)1990年夜間工作公約(第171號公約)。

  (3)1990年夜間工作建議書(第178號建議書)。

  (4)1975年移民工人公約(補充條款)(第143號公約)。

  (5)1973年最低年齡公約(第138號公約)。

  (6)1967年最大負重量公約(第127號公約)。

  (7)1967年最大負重量建議書(第128號建議書)。

  (8)1965年未成年人(井下作業)體格檢查公約(第124號公約)。

  (9)1965年未成年人(井下作業)就業建議書(第125號建議書)。

  (10)1952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第103號公約)。

  (11)1948年(工業)未成年人夜間工作公約(修訂)(第90號公約)。(12)1946年未成年人就業體格檢查(工業)公約(第77號公約)。

  (13)1946年未成年人就業體格檢查(非工業)公約(第78號公約)。

  (14)1946年未成年人就業體格檢查建議書(第79號建議書)。

  (15)1946年未成年人(非工業)就業夜間工作公約(第79號公約)。

  (16)1946年未成年人(非工業)就業夜問工作建議書(第80號建議書)。

  (17)1932年(碼頭工人)防止事故公約(修訂)(第32號公約)。

  (18)1919年保護生育公約(第3號公約)。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1.4 楊燕綏編著.新勞動法概論(第二版).清華大學出版社,2008
  2. 李寶元著.人力資源管理學.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07.8
  3. 李志寧,李鈞編者.藥品安全生產概論.化學工業出版社,2007.2
  4. 王廣彬,劉芝祥主編.勞動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05
  5. 趙耀江主編.安全法學.機械工業出版社,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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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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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75.240.* 在 2014年5月2日 16:23 發表

國際勞工工資制度 國際勞工工資制度

回複評論
137.189.226.* 在 2015年9月27日 22:58 發表

中國也加入了嗎?那為何據說中國“最大最正規”的富士康,其工人毫無結社自由呢?類似的大品牌還有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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