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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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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贸易法(Financial services trade law)

目录

什么是金融服务贸易法[1]

  金融服务贸易法是调整一国对本国对外金融服务贸易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牛的关系以及国家之间在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服务贸易法的性质[1]

  第一,金融服务贸易法是管理法。金融服务贸易过程小发牛的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不同类型的关系:一是跨国金融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关系;二是一国对跨国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三是国家之间在对金融服务贸易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就第一种关系而言,它是一种典型的涉外民事关系,与一般的涉外民事关系相比并无实质性不同,因而无需金融服务贸易法的专门调整。只有后两种关系才需要金融服务贸易法的专门调整。因此,从国内法的角度而言,金融服务贸易法是管理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是管理法。

  第二,金融服务贸易法是贸易法和金融法的融合。对于金融服务贸易法,至少可以有三种理解:它是金融法;它是贸易法;它是贸易法和金融法的结合法。

  站在一国的角度,金融服务贸易的问题实质就是如何向他国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的问题。由于金融服务贸易的无形性质,从而使其不受关税壁垒的约束,因此,一国对金融服务贸易的管理都是通过对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进行管理来实现的。所以从国内法的角度看,金融服务贸易法几乎等同于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法;并且从现实情况来看,也没有一个国家制定有专门的金融服务贸易法,自然也就得出它属于金融法的结论。但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忽视了金融服务贸易的国际性质,忽视了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关系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即国家之间的关系。如果说它属于金融法或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法,那么一国是否以及如何向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不受任何多边规则和纪律的约束。而现实状况却是,随着金融服务贸易纳入多边法律规范以及区域性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一国在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时,不仅仅着眼于本国经济金融发展水平,而且要顾及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之归纳为金融法。

  将其纳入贸易法虽然可以避免将其纳入金融法的上述不足之处,并且金融服务贸易也确实是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无疑产生其他方面的问题。金融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一般服务贸易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所交换的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即金融服务。由于金融服务在一国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使其几乎在所有国家都受到高度严格的管制,各国从市场准入、业务经营以及市场退出等各个环节对金融服务贸易的主体即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所以从开放市场的角度来看,一国在开放金融服务市场的同时,不仅仅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更要考虑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传统的贸易法所不能解决的。

金融服务贸易法的价值[1]

  (一)法的价值的一般分析

  马克思主义价值观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井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因此,人的需要是价值得以产生的前提,没有人的需要,也就没有价值问题。简言之,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包括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和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两个方面。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实践中,人的需要是多层次的,相应地法的价值也就具有多元、多层次的特点,包括法的秩序价值、效益价值、自由价值、平等价值、正义价值。并且,由于人的需要是不断变化的,因而法的价值的内容也在随着人的需要的变化而不断变化,此即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二)金融服务贸易法的价值:金融效率金融安全

  价值问题虽然是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对金融服务贸易法的研究也不例外。金融服务贸易法的价值应该是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在金融服务领域的特殊体现。总的来看,最能反映金融服务贸易法的奉质特征的价值是金融业的效率价值和安全价值。

  第一,效率价值。效率是经济学中最广泛使用的概念,但在经济学中对它却无一个统一的定义,最为普遍接受的是帕累托效率。它是由意大利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帕累托在其著作《政治经济学讲义》和《政治经济学教程》中给出的。他指出,“对于某种资源的配置,如果不存在其他生产上可行的配置,使得该经济中的所有个人至少和它们的初始情况一样良好,而且至少有一个人的情况比初始时严格地更好,那么资源配置是最优的。”据此,金融效率是指资金融通的效率,是指在金融市场上,在健康的金融管理体制下和有效的金融调节机制下,由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中介完成的或由融资双方在市场服务体系下实现的金融资源的帕累托效率配置。

  就金融服务贸易法的效率价值而言,它不仅包括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价值,而且包括经济效益价值;不仅包括微观效率价值,而且包括宏观效率价值。具体表现为:金融服务贸易法通过减少或消除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促进金融服务的自由贸易;通过市场准入将竞争引入金融服务领域,并通过国民待遇确保内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公平竞争。这样就打破了金融部门高度垄断的局面。金融机构可以利用规模经济优势并根据比较优势实行专业化;来自国际市场的竞争促使金融机构减少浪费、改善管理,变得更加有效;以获得或维持优惠贷款渠道或其他特权为目的寻求特殊利益的高成本活动,也将在自由化环境中越来越不可行。所有这些都降低了金融服务的运营成本,提高了金融部门的效率。在这一点上,欧盟金融服务指令所推行的“单一执照”便是最好的例证。据此,在一成员国已获许可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通过跨境方式在其他成员国内自由提供服务,无须另行许可或授权,只需遵守一套通知程序。该制度的实行,打破了共同体内金融服务的地域限制,极大地降低了金融机构的交易成本

  金融服务贸易法在提高金融部门效率的同时,也促进了经济发展经济效益的提高。金融体系和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和相互促进的关系。健全的金融体系能有效地动员社会储蓄、促进投资,从而推动经济发展;经济发展会提高人们的金融需求,扩大融资来源,从而刺激金融发展。并且,金融服务贸易法将国家对金融服务贸易的管理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并以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国内管理措施,增加了政策的透明度、可预见性及稳定性,有利于吸引更多的资本投资。

  第二,安全价值。金融业的安全对于每个国家乃至整个国际社会都是重要的。这不仅因为金融是一国国民经济的中枢神经,还在于金融危机所特有的连锁效应。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已经很好地说明这一点。金融安全首先是金融资产安全,即货币债券股票存款贷款外汇储备的安全;其次是信用安全,即政府信用、金融机构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的安全;第三是金融机构的安全,即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各种金融机构的安全。金融资产安全和信用安全是金融机构安全的基础;金融机构安全是金融安全的核心。

  金融服务贸易法的安全价值就在于它将一般贸易法的原则引入金融服务领域,促进金融服务自由贸易的同时,考虑到金融服务的特殊性质,对其作了不同的处理和特殊的规定。

  首先,政府主管当局行使政府权限时所提供的服务,包括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及寻求货币政策汇率政策的其他公共实体实施的行为,排除在金融服务贸易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不受其约束,从而保证了一国宏观经济政策的独立性。

  其次,它允许一国为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而采取审慎措施。这些措施只要出于“审慎目的”,则完全不受一国所承担的开放其金融服务市场的义务的约束。在审慎措施的具体范围方面也无共同的约束规则,而由采取措施的国家完全依本国具体情况而定,因而一国在采取此类措施方面有很大的自主权。

  最后,绝大多数金融服务贸易都伴随有国际资本的流动,因此要确保金融服务贸易的顺利进行,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允许资本的自由流动。而在宏观经济政策和国内金融制度都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实行资本流动自由化是很危险的,容易引发金融危机。金融服务贸易法在规定相关资本自由流动的同时,也规定了充足的保障机制。它允许一国在发生严重的财政困难和国际收支失衡时,可以暂时限制或禁止与金融服务贸易有关的资本流动,从而避免由于资本过度无序流动而引发危机的可能性。

  总之,金融服务贸易法所具有的效率价值和安全价值有助于一国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享受贸易自由化的利益,促进经济增长;同时又可以利用其所提供的保障机制抵御可能产生的危机风险,维护一国金融安全和稳健。

  (三)金融服务贸易法诸价值的关系

  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二者既具有互补性,又具有替代性。互补性表现为金融效率的提高有助于增进金融安全;没有金融安全作为基础,金融效率也不可能得到持续提高。替代性表现为以提高金融效率为目的的金融自由化战略可能会不利于金融安全,而以提高金融安全为目的的管制措施又可能会降低金融效率。互补性决定了二者具有相互一致和协调的一面;而替代性决定了二者具有相互冲突和矛盾的一面。

  从具体法律规定而言,金融业的效率要求取消对金融业的不必要的政府干预,在某些方面放松对金融业的管制,尤其是市场准入管制,以增加金融市场的竞争;而金融业的安全则要求法律尽可能地为金融业设定一些保障机制,最明显的体现是赋予金融监管当局更多的管制权力。就这一点而言,金融服务贸易法的效率价值与安全价值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一个要求放松管制,而另一个要求加强管制。放松管制意味着金融机构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力,可能从事高风险的投机活动,这无疑危及金融业的安全;随之而来的金融市场上更多的竞争者、更多资本的流入、更广范围的金融服务也使监管当局面临严重的挑战。提高金融安全水平只能依靠审慎的金融监管,但监管措施也可能降低金融效率。首先,监管措施可能会增加金融交易成本,延长金融交易的时间;其次,过于严格的监管可能会带来较高的安全水平,使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忽视金融风险,从而使金融市场反映信息、评价风险的能力降低;第三,监管措施的制定、执行本身会带来监管成本,使金融系统运行的效率下降。

  但两者的冲突也不是绝对的,也存在相互协凋的—-面。金融秩序金融稳定金融发展的基本前提,没有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也就无所谓金融发展;而金融发展又是金融秩序与金融稳定的根本保障,任何金融的低效运行或停滞不前,都可能导致金融乃至整个经济的混乱与动荡。因此,金融服务贸易法消除金融服务贸易壁垒,追求金融业效率提高的同时,也规定了一系列安全保障机制,以确保金融服务的自由贸易的利益得以真正实现,而不致被金融风险所抵消。简言之,金融服务贸易法消除的是不合理的贸易管制,而非金融业的审慎管制。但在实践中,要区分哪些措施是属于维护金融安全所必需而必须维持的,哪些措施是属于不合理的贸易壁垒需要消除的,这显然是十分困难和复杂的事情。并且在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答案也不尽相同。

  具体到一国而言,效率价值与安全价值的冲突决定了一国在开放金融服务贸易的过程中,总是要在效率与安全之间加以选择:效率优先还是安全优先,抑或是贸易目标优先还是管制目标优先。因此,一国开放金融服务市场的过程实质也就是平衡金融业的效率与安全的过程。效率与价值的协调又要求一国在开放金融服务贸易的过程中,不能片面追求金融业的效率;而应在提高金融业效率的同时,建立合理的管制结构,为效率的实现创造安全与稳定的管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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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1.0 1.1 1.2 温树英著.金融服务贸易的国际法律规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0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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