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追索權信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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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追索權信用證(Without Recourse Letter of Credit)
凡採用無追索權信用證,在信用證中應載明“無追索權”(Without Recourse)字樣,以示明確。
無追索權信用證系指出口商簽發“對出票人免責”(Drawn without Recourse)字句的跟單匯票,若遭到拒付時,持票人或議付銀行不得向出票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換言之,議付銀行不得要求出票人退還所墊之款額,所遭損失只由議付銀行承擔。
各國家或地區的商業界和銀行界中對採用無追索權信用證簽發“對出票人免責”的跟單匯票持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其原因有三:
其一、憑信用證項下簽發的跟單匯票(Documentary Draft)與憑契約規定的非信用證方式所採用匯票(Draft)作為支付手段,兩者混為一談,導致了不同的理解和作法。
其二、各國家都頒佈了本國票據法,從總體來看,條款及其內容大體一致。
各國頒佈的票據法,一般來講都參照或引用了1882年英國的票據法(Bill of Exchange Act. 1882),對票據所下的定義,亦確實存有差異和不同之處,例如:----日本的票據法第9條第 2項規定,無追索權的匯票是無效的,並聲明不允許採用無追索權的匯票。
----英國銀行所屬設在亞洲各國的銀行稱東方銀行(Eastern Bank),和其他國家的銀行對不可撤銷無追索權的信用證的理解是只對出票人無追索權,他們認為採用“不可撤銷無追索權”為標題,僅為醒目而用。
----在歐洲大陸、德國和義大利等國家憑無追索權信用證作為交付方式,僅要求開單據,不要求只要匯票,他們認為單據,所列內容已滿足支付的要求,故此點與眾國不同。在非洲一些國家都有不同的作法,應在實務中予以註意。
其三、當今的國際貿易實務中,約有170多個的國家和地區,遵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辦理信用證業務。故UCP第10條明文規定,受益人按信用證的規定,簽發以開證申請人或以開證銀行(兼付款銀行)或以保兌銀行為付款人即期或遠期匯票,履行付款,一經付款,就不得向出票人或正當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即無追索權。換而言之,議付(Negotiation)與付款(Payment)的主要區別在於議付銀行若因單據不符而不能向開證銀行收回款項時,可向出口商追索,而付款銀行一經付款,票據不論發現任何問題,亦不得向出口商予以追索,即無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