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好通商航海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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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好通商航海條約(Friendship Commerce Navigation Trea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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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是指在相互友好的政治前提下,針對通商航海等事宜全面規定兩國間經 濟、貿易關係的一種貿易條約。
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所在地調整的對象和所在地規定的內容,主要是確立締約國之間的友好關係,雙方對於對方國民前來從事商業活動給予應有的保障、賦予航海上的自由權等。其中雖有關於投資保護的規定,但其重要是保護航海貿易,而不在於保護投資者。這一類型的條約主要出現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當時的國際經濟活動以國際貿易為主,國際投資不占主要地位,反映在雙連條約中就是關於貿易的保護規定較多,而關於投資的保護規定則很少。
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在國際投資保護的內容發展方面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國家與其他國家簽訂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以調整兩國間友好通商關係,其中雖有關於外國商人及其資產和有關投資保護的條款,但其重點是保護商人,而不是工業投資者。即此時這類條約內容不是以保護私人投資為重點。二戰以後,隨著國際投資的迅速發展,為適應海外私人投資保護的需要,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在整個內容結構上發生了較大變化,保護國際投資的內容更為明確化。
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中涉及投資的內容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1)外國投資者的入境、旅行與居留;
(2)個人基本自由權;
(3)關於投資者的待遇標準;
(4)關於外國投資者財產權的保護和尊重;
(5)管理與經營企業的權利;
(6)對外國投資者的稅收待遇;
(7)外匯管制與資金轉移;
(8)關於爭議的處理與管轄權。
由於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並不是專門的關於國際投資保護的雙邊條約,因而對於投資保護而言難免存在缺陷。此類條約涉及範圍太廣,內容十分繁雜,不易推行,亦不符合國際經濟條約專門化、具體化發展的趨勢;其帶有“結盟”性質的政治意味使不少發展中國家戒心深重;而其中有關保護外資的條文相對籠統且“門檻”過高,又無程式上的保障,使實體性規定難以得到嚴格執行。因此,美國等國家後來開始轉變態度,不再推行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這一模式,而是訂立專門保護國際投資的雙邊投資保證協定,從而結束了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的時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