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書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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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塗銷(cancellation of indors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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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塗銷是指持票人或背書人將票據上背書部分的背書人簽名或其他記載事項予以塗抹消除的行為。(1)由有權利人故意所為的塗銷:①執票人雖已為背書,但在尚未將票據交付於被背書人之前,得塗銷該背書;②取回被盜、遺失之票據者,得塗銷非法所加的偽造背書;③背書人因自己過失誤記被背書人時,得塗銷該部分;④背書人已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⑤背書人再度取得票據權利時,得依還原背書的方法為之,此外應解為尚得依塗銷渠所為背書以後之各背書,而受票據之返還;(2)由有權利人因過失所為之塗銷;(3)由無權利人故意或過失所為之塗銷。
各國票據法儘管對背書塗銷持肯定態度,但在範圍、效力的規定上略有差異。英國票據法規定背書人或發票人付款後可以塗銷自己和後手的背書並可再次流通轉讓。美國亦規定票據“再次獲得”後的背書人得塗銷任何對其所有權無必要的背書並可將票據重新簽發或再行流通轉讓。
德國、法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票據法則不僅規定了背書人已為清償後得對本人及其後手背書塗銷的情形,而且簡約地規定了背書塗銷對背書連續的影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關於塗銷的規定反映了大陸法系國家的要求,在條文安排上也別無二致。而聯合國國際匯票公約關於票據再次獲得的持有人得消極背書的規定,則體現了英美立法的特色。
我國臺灣票據法關於背書塗銷的範圍及效力的規定與日內瓦統一法大體一致,只是更為詳盡。
(1)關於背書塗銷的情形主要有三種:①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第38條規定:“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因此,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時,會發生下列效果:a.被塗銷的背書人因之而免除背書責任;b.在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執票人未塗銷之前為背書的中間背書人亦得以解除背書責任。其立法理由是,中間背書人原對被塗銷的背書人有追索權,現因權利人的塗銷行為,使其不再享有對該前手追索的權利,因此,中間背書人應該一同免除票據責任,才符合公平原則;c.名次在被塗銷背書人之前,或在執票人塗銷之後為背書之人,均不能免除責任。②背書人清償時塗銷背書,第100條第3款規定:“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③執票人雖已為背書,但在該票據未交付於被背書人之前,仍可塗銷其背書(參照該法第51條關於承兌塗銷的規定)。
(2)背書塗銷對背書連續的影響。第37條第1款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權利”,為避免因背書塗銷而影響這種連續性,從而妨礙執票人權利的行使,同條第3款特作出規定“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如果這種塗銷並不影響背書的連續,則依同條第2款“視為無記載”。
關於背書塗銷時,是否須由塗銷人簽名或蓋章,並記載日期,各國票據法均未作出規定。但在實務中,如果塗銷處未簽名,那麼何以辨別系票據權利人所為還是非權利人所為?是出於權利人的故意還是由於疏忽?如果塗銷時未記載日期,那麼塗銷以前的背書與塗銷之後的背書,以及某一背書是否在被塗銷之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之前所為,就會混淆不清,容易滋生紛爭。儘管有學者主張塗銷非票據行為,塗銷部分雖未經簽名或蓋章及記載日期,仍發生塗銷的效力。因為塗銷既是一種票據瑕疵,也是一種票據行為(從票據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