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類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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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之債(Indefinite Obl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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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之債是指以不特定而可特定的物為標的的債。現實生活中,買賣、消費借貸等合同大多以不特定物為標的物,如合同中約定由債務人向債權人交付某品牌、規格的自行車若幹,某品種的大米若幹斤等,均為種類之債。種類之債是中國民法的重要研究對象。
種類之債具有以下特點:
1、種類之債以種類定給付標的物。種類,是以物的共同屬性,抽象地概括某一類事物的全體的名稱。因而種類之債的標的物,通常為可代替物。
2、種類之債只有在標的物特定之後才能履行。標的物的特定化,導致種類之債的性質變更為特定之債。特定化前的債與特定化後的債仍保持同一性,債的內容並不發生變化。
3、種類之債的標的物為某一種類物中的一部分,在交付前不能將其與其他部分分開,因而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於債權人,而不能於債的關係成立時即移轉於債權人,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者除外。
4、種類之債通常不發生全部不能。由於種類之債的標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在傳統民法理論上,種類之債不發生全部不能,當種類物的一部分滅失時,債務人仍有履行債務的能力,至少債務人可以以自己的財力換取相當的種類物以履行給付義務,只有當該種類物在社會上已不存在或為法律禁止時才發生履行不能,否則債務人仍應依約交付種類物。
債類型劃分
根據債的標的物的不同屬性,債可劃分為特定之債和種類之債。以特定物為標的的債稱為特定之債,以種類物為標的的債稱為種類之債。在前者,債發生時,其標的物即已特定化;在後者,債成立時其標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 當事人僅就其種類、數量、質量、規格或型號等達成協議。區分特定之債與種類之債的意義在於:其一,在特定之債,除非債務履行前標的物已滅失,債務人不得以其他標的物代為履行,而種類之債則無此問題;其二,在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特定之債標的物的所有權可自債成立時發生轉移,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隨之轉移,而種類之債標的物的所有權及其意外滅失風險則自交付時起轉移。種類之債須加以特定,否則,債將無法履行。
種類之債須加以特定,否則,債將無法履行。種類之債的特定方法有以下兩種:
1、依債務人的行為特定
債務人交付物的行為完成時,種類之債的標的物即為特定物。由於債務人交付物的地點有所不同,因而種類物的特定也有不同。
1)在債權人的住所地交付標的物時,債務人須將種類物中的特定部分運至債權人住所並提出交付,標的物即為特定。在此之前,標的物尚未特定,因而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責任,即使發生在運送過程中,也應由債務人負擔。在債務人交付而債權人明示拒絕受領或者債務人的履行須債權人協助的情形,債務人將交付的意思通知債權人時,種類之債的標的物即為特定。
2)在債務人的住所地交付標的物時,債務人將標的物從種類物中分離出來並通知債權人時,標的物即為特定。標的物的分離時間與債務人通知債權人的時間不必一致,但債務人通知債權人時標的物必須已經分離。當債權人下落不明債務人無法通知時,債務人將標的物分離並置於可識別的狀態,亦為特定。
3)債的履行地為第三地時,如果依約定應由債務人將標的物運至第三地的,則在第三地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交付時,標的物即為特定;如果依約定債務人並無將標的物運至第三地的義務,而是基於債權人的請求將標的物交給第三人由第三人承運的,則當債務人將物交至承運方時,標的物即為特定。
2、依當事人的合意特定
種類之債標的物的特定,依當事人的合意特定的有以下情形:
1)在債權發生後,當事人又以契約的方式直接指定給付的標的物。但對於給付物的特定,僅有單純的合意是不夠的,還須將標的物事實上與種類物的其他部分相區分才能特定。
2)依當事人的約定,將指定權授與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時,經指定權人的指定,標的物即為特定。
此外,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債務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中確定的義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強制執行。如果債權的標的物為不特定物時,以人民法院對不特定物採取強制措施時即為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