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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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抗辯權指法律明確規定的當事人對抗請求權的權利。比如臺灣地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時效完成抗辯權、我國《合同法》第66條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第六十八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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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法定抗辯權和約定抗辯權的意義[1]
由於各國對於抗辯權規定的多少不同,有的抗辯權在這個國家是約定抗辯權的,在另外一個國家可能就成了法定抗辯權。例如,受贈人負擔拒絕履行權,在我國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方可產生,而在德國則屬法定。所以約定抗辯權是民事主體發揮意思自治,對於法律所遺漏的抗辯權加以補充的途徑。
此外,當事人還可以用約定抗辯權的方式放寬某些抗辯權的發生條件,如甲、乙在無償委托合同中約定,如果委托人甲不向受委托人乙提供處理委托事務的必要經費時,乙有權拒絕甲的完成委托事務的請求。在這裡,由於無償委托合同中的費用與委托事務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因此並不符合法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但是當事人卻可以用約定的方式擴大抗辯權的適用範圍,這是意思自治原則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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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尹臘梅著.民事抗辯權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