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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證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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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最佳證據規則

  最佳證據規則是指為證明書面文件、錄音錄像或照片等文書中的內容,當事人應當提供文件內容的原始證據(文書)的一種訴訟證明規則。

  該規則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1.提供原始文書的內容的目的是為了證明案件事實(為了證明文書的內容);

  2.當事人應當提供原始文書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

  3.原始文書應優先於複製件提出,但不否定複製件的提供與證明;

  4.載體形式不僅限於書面文件,還包括錄像!相片等其他呈現文字元號的載體形式;

  5.法官應當採納原始文書內容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法定情形下也可採用非原始文書證據形式。

最佳證據規則的目的

  (一)追求案件真實

  查明事實真相是保證對案件進行公平審理的基礎與前提。正義不但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形式實現。早期的原始證據規則的目的,單純或主要是為了追求實體真實而設立的,即以原始證據的形式最大可能的保障發現案件事實,以求得糾紛的公正公開的解決。因此要求在案件中提出文書原本,如果不能提供原本,在沒有法定的理由或可信服的理由之前,不能使用其他替代物來代替文書原本。最佳證據與次級證據的分野就在於是否有利於保證真實性,是否有利於查明案件真實情況,以便於達到真正解決糾紛的目的,“最佳證據規則的意旨在於,防止欺詐和確保這類證據不會受到由於搜集過程中的過失行為和複製上的不甚精確所造成的篡改或變動。”“早期證據法堅持-最佳證據法則或稱文書原本法則,主要惟恐再制之複本與原本有所差異,若非原本,文書之真正堪虞,是故舉凡證明文書之內容,當事人悉須提出文書原本為證。”著名證據學家Edmund M Morgan認為,採最佳證據的原因就在於“該法則需要文書原本之提出,如不能提出原本,直至有可滿意之說明之前,則拒絕其他證據,其理由甚為明顯。蓋文字或其他符號,如差之毫釐,其意義則可能失之千里;觀察時之錯誤危險甚大,尤以當其在實質上對於視覺有所近似時為然。因此之故,除提出文書之原本以供檢閱外,於證明文書之內容時,詐偽及類似錯誤之機會自必甚多。

  (二)防止錯誤或者欺詐行為的發生

  基於文書證據的自然性質,其內容的真實性依賴於原始狀態下的記載情況,如果在原始證據存在的情況下,允許其他形式的第二手證據,就可能因為證人記憶不准確或文件因欺詐目的被修改等而無法查明事實真相。

  (三)排除不相關證據

  英國Hardwicke勛爵在omychund v Barke:說過:“最佳證據規則是一個嚴格的判斷,包含容許性(inclusionary)和排除性(exclusionary)二方面的內容,即:所有最佳證據都是可採的;同時,所有證據,除非它是最佳證據,都是不可採的。出於真實性的考慮,文書必須提供原本,否則,在作出合理說明前,其他證據形式不可採,從而排除不相關的證據,有利審判的順利進行。

  (四)促使人們保存證據

  最佳證據規則是保證文書證據形式真實性的一種絕佳的技術設置,由於這一規則的存在,使得人們在日常生活中註意保存和維護文書證據,避免了人們單純的以主張或論述的形式將查明案件真實的壓力推向審判機關,有利的推動和維護了誰主張誰舉證這一證明責任分擔體系。

最佳證據規則的適用

  1.當一方當事人將文書作為證據來證明文書本身時,或者將其內容作為案件的直接證據使用時,才適用該規則。例如,案件的證明對象是雙方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或是否具有買賣合同關係時,當事人必須提交租賃合同或買賣合同原件作為最佳證據。如試圖證明被告是否持有槍支時,可以傳喚相關的證人等,而不必要求出示槍支本身。正因如此,如果證明對象不是文書的內容而是因為與文書有其他牽連或目的而涉及到文書,則不必適用最佳證據規則,例如,一方當事人試圖證明因雙方曾存過借款合同關係,並且已經履行完畢,另一方的口頭證言即可來證明雙方存在合同關係,而不必適用最佳證據規則要求當事人提供文書原件。

  2.載體形式上不限於紙張。如石頭、木板、錄音、錄像、照片等均可以成為最佳證據的載體形式。“美國法學會法典第一條規定文書之定義:-手寫、打字、印刷、影印、照像,及每一種其他記錄之方法,如記錄於任何可觸知之事物,任何通信或表示之方式,包括信函、文字、圖書、聲音或符號或其結合物”。聯邦證據規則第1001條第(l)項規定,書面文件包括以手寫、列印、印刷、影印等手段固定下來的字母、文字、數字或者其他具有相似功能的符號等。

  3.是否適用最佳證據規則,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權。並不是所有的文書證據形式都必然要適用最佳證據規則,而且,即使是需要適用原始證據的場合下,基於證明力原理,法官也沒有必要非得要求主張者提供原始證據。例如當書面文件是所謂的有題字的動產時,如商品的標簽等,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要求當事人出示原件。法庭一般要考慮的因素有:對關於題字的準確信息要求,出示題字動產的難易程度;以及題字本身的難易等等。即當法官認為複製件可以反映案件事實的真相,或者證明對象並非是文書內容等情形時,法官可以依據自由裁量來選擇是否需要適用最佳證據規則。

最佳證據規則的證據效力

  1.依據最佳證據規則原本效力高於副本或影印本。文書本身的存在從證據證明力的角度來說,要遠遠高於文書的基本載體形式,例如,當事人就不能以證人證言的形式來改變文書證據本身所體現的內容;鑒定結論也只能是鑒別文書證據的形成時間與真假,除非偽證,鑒定結論不能改變文書證據的內容。當然,最佳證據規則的證明範圍是有限的,即從證明對象的角度,只能證明該文書本身的內容,它不能用來證實主張者與被主張者有何法律關係,也不能證明。

  2.如果證明對象並不是文書的內容,那麼文書的複印件與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或證明價值,不必要求主張提供原件來予以證實,即證據效力的發揮依賴於證明對象的範圍,例如,買賣合同的存在與本案的關係就在於,因合同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原因,使得法院具有了對案件的管轄權,而不是證明合同內容本身,那麼,此時合同的複印件可以為法庭所接受。即法官要審查訴訟主張者所要提供證據證明的證明對象,是否有必要依賴於原始證據才能查清,或者,證明對象雖然與文書原件相關,但卻不是文書內容(真偽等情形)時,有無原始證據可以在所不問。

  3.優先效力。最佳證據規則規定原始文字材料優先於它的複製品,或回憶其內容所做的口頭陳述。除非存在法定的情形或事由的前提條件下,主張者應當優先提供原始證據。美國第二巡迴法庭在1945年赫濟格訴斯韋夫特公司案中認為:“最佳證據規則在其現代的應用中僅指這樣一條規則,即一份材料的內容必須通過引人文書本身來證明,除非對原始文書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相對於口頭證據而言,文書原本更具有可信性和變動不居性,畢竟,證人證言等口頭證據更容易受到環境、社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失真,在現代社會,最佳證據規則與其說是為了防止原本被偽造,不如說是為了更好的認識案件事實真相。因此,在不具有可以出示覆製件或次級證據的條件時,必須要求當事人提供文書的原件,以更好達到認識案件事實的作用。美國1945年的一項判例曾認為:/最佳證據規則在其現代的應用中僅指這樣一條規則,即一份文字材料的內部必須通過引人文書本身來證明,除非對原始文字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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