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繼承權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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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繼承權公證是指公證機關對申請放棄繼承權者當場寫出的放棄繼承權的聲明和當場簽名,而出具的公證書。放棄繼承權是申請人的自願行為,必須由本人親自當場寫出聲明並簽名,然後公證員再對此進行另紙公證。
公民申辦放棄繼承權公證,應當親自到其居住地的公證機構或作出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在時效上,公民放棄繼承權應當在被繼承人死亡,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否則,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將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時,放棄繼承權不能附帶其他條件或將自己放棄的權利轉給他人,否則,應按接受 繼承辦理。公民申辦放棄繼承權公證,應是其自願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任何在受脅迫、受欺騙情況下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都將視為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申辦放棄繼承權公證,申請人應向公證機構提交如下材料:
(1)本人的身份證明。如戶口簿、身份證、護照、通行證等。
(2)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
(3)本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
(4)經本人簽字的放棄繼承權的聲明書。如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多項遺產時(如既有房產又有存款等),聲明書應明確放棄繼承哪一項遺產。
放棄繼承權公證需註意以下幾個方面:
1、不宜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非完全行為能力人辦理放棄繼承權的公證
由於接受和放棄繼承權是財產行為,故從法理上講,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應能適用其中。但實踐中一般只允許當事人在作出接受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時(若由於某種原因不能親自作出接受繼承權的意願)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或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而在當事人作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時,由於放棄繼承權涉及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並且屬於單方法律行為,根據《公證程式規則》的規定必須由放棄人親自作出聲明,而不得委托他人代辦。
但如由未成年人辦理放棄繼承權公證,是否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相關規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得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可見,目前的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只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我們認為,未成年人繼承權的放棄不得代理,因為在此種關係中,法定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一般有利益的衝突,因為一般情形下雙方為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另一方面,按照我國繼承製度中限定繼承原則,即使繼承人未放棄繼承也不必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所以,不允許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為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只會有利於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而不會損害其利益。據此,我們認為公證機構不宜為無民事行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放棄繼承權辦理公證。
2、堅持繼承權“全部放棄”或“全部接受”,而遺產可“部分放棄”的原則
對於是否可以部分放棄繼承權,我國立法上未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和規則。我們認為,從法理和立法精神來看,在公證實務中,應堅持繼承權“全部放棄”或“全部接受”的原則。因為理論上,繼承權是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財產權利,併在所繼承的財產權利的限度內承擔財產義務,這些權利義務是一項綜合性的整體,繼承權是一項概括性的權利而不是各個單一財產權利簡單相加的一項複合權利。所以,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對自繼承開始時所取得的繼承的法律地位的放棄,意味著對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財產權利的放棄,相應地繼承人也沒有義務對被繼承人的稅款和債務承擔責任。
繼承權的放棄不同於遺產的放棄。放棄單一的遺產是對已取得的遺產的放棄,其前提是繼承人已經接受繼承權,本質上相當於放棄所有權或某一種財產權利。放棄遺產一般來說對他人有利無害。但放棄繼承權是一項綜合性的財產法律地位,放棄的對象不僅包括財產權利還包括財產義務,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公民私有財產的增多,繼承的客體日益複雜,如果再把放棄繼承混淆於放棄遺產,承認部分放棄繼承權,則很可能會侵害到其他繼承人和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當繼承人要求只繼承部分遺產時,公證機構應當為當事人先辦理繼承權公證,再為其辦理遺產的析產協議或放棄遺產的公證。
實踐中放棄繼承權與放棄遺產公證應當區別處理:前者是辦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的公證;後者則可以單獨辦理放棄某項遺產聲明書公證或以繼承人之間簽定遺產分割協議的形式來確定遺產的歸屬。
3、放棄繼承權公證的撤回與撤銷
繼承權的放棄雖為單方法律行為,但應屬於有相對人的單方行為,自放棄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後生效。於繼承的放棄意思表示生效後,行為人不撤回其意思表示。如允許其撤回,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巨,有礙繼承關係之穩定。故如已為繼承的放棄,雖仍在放棄的法定期間內,亦不得撤回。我國現行法對此無明確規定,但依最高法院的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根據上述規定的精神,公證機構不宜對放棄繼承權聲明書辦理撤回聲明公證,而應要求當事人通過法院訴訟解決。


